有期限的著作权转让其实就是著作权在保护期内转让几年后又回归原著作权人。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转让就是把所有权都给了受让,,期限是永久性的,如果所有权在一定的期限内又回归到转让人手里,那么实质上就不应该算转让而是许可使用。其实有期限的著作权转让就是著作权和物权相区别的又一个体现。物是有形的,转让就只能是永久性的,而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与有形载体的产权其实是相互独立的,著作权的转让即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当然也一样可以是有期限的,著作权的转让正因为其无形才显得格外灵活。 我国现在存在很多有期限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这与民法理论界的观点基本相似。在司法实践中不管合同是什么名称,只要有期限就会认定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是这样认定会产生很大的问题,如果有期限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被认作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后,这个许可使用合同又被认定成是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由于除作品所有权外,专有许可使用人(被许可人)就可以全面的对抗许可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有期限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差别并不大,但是如果有期限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最终会被认定成非专有许可使用,那么这两者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了(如果是转让合同,受让人自然就拥有受让的全部实体权利和诉权;如果是非专有许可使用,那么被许可使用人只拥有非专有使用权,不仅没有办法对抗著作权人,就连第三者也都无法对抗,那么诉权就更谈不上了),这就完全违背了合同签订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未来作品的著作权的转让,但是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转让未来作品著作权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