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27日审议通过了《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部省级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
条例还明确违法经营额计算方式,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违法经营额计算方式,移植至条例中,为行政执法部门快速查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明确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依法合并处理,有利于同类案件的快速认定、快速处理;
引导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采取公证的方式保管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为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在诉讼中提出有力证据创造条件。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导与促进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执法措施
第五章
多元解决机制
第六章
信用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打造全国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最优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原则
本市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以保护促创新,以保护促运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知识产权,是指与以下客体相关的权利:
(一)发明、实用新型;
(二)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作品;
(五)商业秘密;
(六)地理标志;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植物新品种;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保护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版权、农业和农村、文化和旅游等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金融、商务、体育、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示范区】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经济功能区依照国家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价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七条【京津冀一体化】
加强京津冀知识产权区域协同保护,推动京津冀跨区域假冒、侵权案件的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协助执行等保护机制。
支持建立京津冀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推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章
引导与促进
第八条
商业秘密保护
引导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理选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强化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减少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通过给予福利待遇、股权以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等方式对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进行激励和约束,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第九条【新兴产业】
引导企业和研发机构有针对性地申请或者引进知识产权,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科学布局,实施产业集聚区知识产权集群管理,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竞争优势。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为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快速审查通道
,加强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研究,及时提供预警和导航服务。
第十条【文创保护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库、游戏、动漫、文化创意等新兴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快速维权服务,引导企业通过版权登记、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专利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文化产业创新繁荣发展。
第十一条【历史传承】
坚持传承与创新、保护与利用并重,保护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活用民间文学艺术,建立合理分享利益机制。
第十二条【老字号保护】
规范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鼓励和支持老字号进行商标、域名注册和专利申请工作,依法查处侵犯老字号知识产权和攀附老字号商誉的行为,以及恶意抢注和恶意囤积商标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方式,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尽快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第十四条【植物新品种】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加快测试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种业基地、与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协作创新,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领导小组】
市和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负责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重大发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知识产权年度保护情况报告;涉及重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适时发布知识产权保护情况通报。
第十七条【经费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逐年调整。
第十八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打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评议】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应当对重大产业规划调整、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知识产权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保护中心】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保护工作,实现审查确权、行政执法、维权援助、仲裁调解、司法衔接的快速协同,降低知识产权授权、维权成本。
第二十一条【人才培养】
鼓励高等学校设置知识产权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依托高等学校、研究院所、科研机构的知识产权专业优势,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人才。
建立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知识产权评价体系,完善吸引、使用和管理高层次人才的相关制度,降低人才引进中的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二条【平等保护】
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与转让,转让条件由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除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外,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要求强制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支持培育】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扩大知识产权服务行业规模,提升服务能力,推动形成规范化、多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市场。
第二十四条【转化运用】
第四章 执法措施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材料;
(四)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涉嫌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六)涉嫌侵犯他人有关知识产权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取证工作。在调查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以公证的方式保管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侵权等行为的知识产权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技术调查员】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可以选聘技术调查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技术调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案件的技术事实依据;
(四)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案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八条【协助调查】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可以邀请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邀请协助现场调查取证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协助调查取证人员负有保密义务,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打击网络盗版】
第三十条【打击假冒伪劣】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和发布违法广告等行为。发现涉嫌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对生产、销售等相关环节进行全链条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法经营额计算方式】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涉及违法经营额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二)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标示价格计算;
(三)侵权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侵权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确定;
(四)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方法。
前款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商品的价值。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行政禁令】
当事人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依当事人申请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措施;造成的相关损失的,由申请人赔偿。
涉嫌侵权人拒不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的,经认定构成侵权的,按照违法经营额的两倍处以上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以上二十五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妨碍执法处罚】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当事人拒绝、阻挠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构成侵权的,可以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联合惩戒】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二)取消进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三)不得给予有关费用减免等优惠措施;
(四)采取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章
多元解决机制
第三十五条【多元纠纷解决】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健全知识产权公证程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权利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行政调解】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案件移送】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或群众举报中发现知识产权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电商监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网上交易,降低知识产权纠纷风险。
第四十条【服务机构】
(一)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与变更手续的;
(二)明显低于市场服务成本价格,直接、变相提高或者压低服务价格,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三)就同一事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知识产权志愿者
第四十二条【保护意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行业保护
第四十四条【跨境维权】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与对外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处理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
第
六
章
信用
评价
第四十五条【信息披露】
本市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工作,适时披露知识产权权利效力、权属、权利行使、交易、诉讼等风险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用监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一)受到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决定和仲裁裁决的;
(三)在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等活动中被认定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
(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纳入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上述行为之一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视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十七条【法令遵守】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以及参加展会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并遵守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四十八条【展会监管】
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者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者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未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
主办单位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四十九条【体育赛事】
依法保护国际性、全国性的体育、文化等重要活动的知识产权。未经权利人许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为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指导国际、国内赛事、文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营造活动举办的良好环境。
第五十条【合规性承诺
倡导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政府项目、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时,可以审查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合规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商业秘密处罚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专利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
假冒专利的,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十万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商标侵权责任
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著作权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侵犯著作权的,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和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间接侵权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教唆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提供明知专用于侵权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罚。
第五十六条
重复侵权
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攀附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字号使用的,或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简称、字号等注册为商标,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惩罚性赔偿原则
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九条
管理部门责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快速响应客户需求
全国30多家直属机构,一站式手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