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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认为喝六个核桃并不补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没问题!

2019-10-22 17:41:5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2017年6月27日
冉某于某超市购买
养元智汇饮品公司生产的
六个核桃核桃乳一箱,
该其
产品包装标示有:
“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六个核桃《最强大脑》栏目第四季独家冠名”、“智汇养生”
等字样。冉某认为该核桃乳并没有广告所宣传之功效,认为养元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
(一)涉案的“六个核桃”,系养元智汇饮品公司对其涉案产生的注册商标,其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说明了
该产品的基本属性即“植物蛋白饮料”。
(二)冉某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法》认为该产品应具有补脑、健脑、养生、治疗疾病等功能,
纯属个人理解。“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用语
2015年9月24日
经工商部门认定不违反《广告法》

最强大脑”,则是电视节目名称,
使用“六个核桃、最强大脑、栏目第四季独家冠名”等作为其宣传用语,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冉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豫
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男,汉族,住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虚假宣传纠纷
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
)豫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某,被上诉人养元智汇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冉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养元智汇饮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冉某所购养元智汇饮品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发现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了“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六个核桃《最强大脑》栏目第四季独家冠名”、“智汇养生”等字样,构成虚假、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五十五条规定应赔偿冉某500元整,并退还冉某货款60元。“最强大脑”是极端语言,为广告法第九条所明文禁止,事实上六个核桃为普通饮料,无任何功能,养元智汇饮品公司应对其宣传的治疗保健功效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养元智汇饮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养元智汇饮品公司向冉某退还货款60元并赔偿500
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
2017年6
在临颍金百汇城市广场(某超市)
购买了
养元智汇饮品公司生产的
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一箱
,支付价款60元。该产品
包装标示有
六个核桃、智汇养生、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
“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和“六个核桃”《最强大脑》栏目第四季独家冠名等
。冉某为支持其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供购物发票一张、产品外观照片2张,证明其购买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一箱,支付价款6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养元智汇饮品公司的广告用语是否对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涉案的
综上,冉某主张养元智汇饮品公司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冉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的
争议焦点
为:养元智汇饮品公司的
广告用语是否对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
;冉某
诉请主张养元智汇饮品公司退还其货款60元并赔偿其500
,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涉案的“六个核桃”,系养元智汇饮品公司对其涉案产生的注册商标,其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说明了该产品的基本属性即“植物蛋白饮料”。
冉某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法》认为该产品应具有补脑、健脑、养生、治疗疾病等功能
属其个人理解
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用语
经工商部门认定不违反《广告法》
,而
“最强大脑”则是电视节目名称
,冉某
以此主张养元智汇饮品公司的广告用语对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以此判决驳回冉某要求养元智汇饮品公司退还其货款并赔偿其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冉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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