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后经复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认定李道之提交的销售发票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官说法】
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以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要件判断,影响较大。“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法院最终做出上述认定意见,提示企业要注重对注册商标的公开、真实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