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该案入选2017年海南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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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入选2017年广西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专门法(《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所提供的保护不能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否则就会使本来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信息形成垄断,妨碍创新和竞争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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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入选2017年重庆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
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宣传,属虽未在商业行为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客观上攀附了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情形,实质上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对搜索引擎服务商而言,如该关键词并非由其提供或设置,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尚不足以使其在合理谨慎的前提下知道或应该知道将该文字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同时又满足当权利人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提出异议后及时删除侵权关键词条件的,该搜索引擎服务商不构成共同侵害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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