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解读:
本条规定了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
号)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提高政策质量,增强政策稳定性。
对企业高度关注的行业规定或限制性措施调整要设置合理过渡期,防止脱离实际、层层加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号)规定, 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提高企业贯彻落实的积极性。
《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
《条例》规定了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若干原则,对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进行了限制。
保持涉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基于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严格调整程序,合理设立过渡期,减少政策成本。尊重企业家表达权,建立政府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企业家问计求策的程序性规范,政府部门研究制定涉企政策、规划、法规,要听取企业家的意见建议,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规范行政执法】
本市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条例》旨在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制定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告知、罚没收入管理等制度,明确听证、集体讨论决定的适用条件。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规范行政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
本条旨在对行政机关面对市场主体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做出规范。
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
号)规定,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切实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对守法者“无事不扰”。
《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
号)规定,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定随机抽查细则,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健全执法人员名录库和检查对象名录库,做到市场监管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随机抽查全覆盖。
《条例》旨在推动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理念,创新工作方法,根据自身职责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推进
事中事后监管”等新型监管方式,既提高监管效能,又切实减少对企业的干扰。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两个随机、一表共用”抽查监管机制。按照合法、随机、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托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信用风险等级为良好的市场主体范围内,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在各行政机关内部,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市市场监管委每年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根据监管形势需要确定检查重点,制定抽查计划,确定抽查范围和抽取比例,统一监督检查表格制式,对于被抽取的企业实行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抽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移送。
第四十二条
规范应急管理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解读:
本条旨在对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进行规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
号)规定,坚决纠正“一刀切”式执法,规范自由裁量权。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防止执法随意、标准不一等现象。
《条例》旨在落实
鼓励各相关部门充分运用科技手段,严格禁止“一律关停”“先停再说”等懒政、敷衍做法,坚决避免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借口紧急停工停业停产等简单粗暴行为。对于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不得采取集中停产整治措施。
第
四十三
条
生产经营秩序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解读:
本条对打击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
号)规定,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严厉打击向企业家敲诈勒索、威胁恐吓等犯罪行为。
《条例》旨在加强对破坏生产经营环境,威胁企业家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惩治力度,始终保持对涉企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
严厉打击涉黑涉恶、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破坏营商环境犯罪行为;
严厉打击涉枪涉爆涉毒、抢劫抢夺盗窃、行霸路霸等破坏社会治安环境犯罪行为;整治治安乱点乱象,治理医疗机构、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周边秩序,整改安全交通消防隐患;依法审慎对企业家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审慎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努力营造企业经营、群众生活优良正常、安全放心的发展环境。
第四十四条
司法保障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解读:
本条对司法机关在保障公平发展环境方面做出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发〔
号)规定,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反对地方保护,依法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完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市场环境,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条例》旨在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平等地位,在公正审判、检察基础上,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完善对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逾期举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机制,严厉制裁诉讼失信行为,加大判决执行落实工作力度,在加强网络执行查控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点对点查控范围,力争实现被执行人财产全覆盖。
出台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加强网络拍卖平台应用力度,提高财产处置效率。
第四十五条
多元化解纠纷
本市畅通民商事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依法有效化解各类纠纷。
解读:
本条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降低民商事纠纷解决成本做出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
号)规定,建设功能完备、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
《条例》旨在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多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发挥商事仲裁、行业协会、调解中心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作用,为商事纠纷提供多元化、专业化、高效及时的解决途径。
第四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
本条主要对知识产权保护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条例》旨在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加大知识产权行政监管和执法保护力度,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集中整治侵犯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网络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建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指导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方加强对侵权假冒行为的监测和风险防控,落实侵权假冒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的争议仲裁和快速调解制度,增强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深化知识产权
“三合一”审判工作机制,实行知识产权部分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向公众展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过程,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
第四十七条
办理破产
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破产工作,提高企业破产相关事项办理效率。
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办理企业破产相关程序,减少办理时间。
根据《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
号)规定,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要相互配合,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提高破产审判效率,依法实施破产清算,降低完成破产成本,减少实施破产时间。
《条例》旨在制定提高破产办理效率。
推动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
“僵尸企业”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加强破产审判能力建设,提高审批质量,探索破产案件简易审理方式,降低破产案件办理时间和成本,减少债务收回所需时间,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提高破产企业回收率。
第四十八条
普法宣传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各级国家机关开展涉及营商环境普法宣传的相关工作。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规定,为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顺利实施
年至
年在全体公民中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
《条例》旨在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健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全社会树立起
第四十九条【保守商业秘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
解读:
本条主要对保守商业秘密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条例》旨在加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快速响应客户需求
全国30多家直属机构,一站式手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