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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蓝带”商标“搭便车”,两家公司被判赔偿300万元

2019-10-22 17:40:52

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停止在网站、展会上“蓝带将军”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共同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蓝带啤酒创始于1884年,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蓝带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蓝带”系列商标。作为蓝带公司产品中的新成员,“蓝带将军”啤酒差异化品牌形象,为其在啤酒市场取得了较大突破。
2016年7月,蓝带公司发现多又好超市销售的蓝带将军超干啤酒
侵权产品图例
另查,2005年3月及2015年2月,雪野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号“将军”及图商标、第号“将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啤酒。此外,雪野公司大量生产“蓝带将军”品牌啤酒在市场上销售,并突出使用文字“蓝带将军”,且在网站上使用“蓝带将军”进行宣传。
涉案商标
据此,蓝带公司以将军公司、雪野公司、多又好超市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沈阳中院),请求判令雪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将军公司、多又好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将军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带”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雪野公司辩称,蓝带公司拥有“蓝带”商标的使用权,雪野公司拥有“将军”商标的所有权,蓝带公司在市场上也使用蓝带将军的未注册标识,侵犯了雪野公司的将军商标所有权。
将军公司同意雪野公司的答辩意见。多又好超市未提供答辩意见。
蓝带将军啤酒
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蓝带公司使用“蓝带将军”作为其生产啤酒的商品名称,经过长期宣传、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提供者的作用,
可以作为商业标识给予保护。
蓝带将军啤酒
雪野公司生产、将军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多又好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共同赔偿蓝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将军公司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将军公司上诉称,其拥有“将军”商标所有权,并曾经注册成功“蓝带将军”商标,后被撤销。在撤销“蓝带将军”裁定或判决中均以在先使用该标识为理由,说明“蓝带将军”标识与“蓝带”商标不相似。此外,“蓝带”与“将军”合用成为将军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蓝带”不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蓝带”不能被蓝带公司独占。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雪野公司“蓝带将军及图”商标申请日前,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双方系同行业经营者,雪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蓝带公司推出的“蓝带将军”品牌,却未择避让,并于2011年12月申请注册“蓝带将军及图”商标,虽然获准注册,但蓝带公司随即提起异议申请,且该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
此外,雪野公司为了攀附蓝带公司“蓝带”“蓝带将军”啤酒的商誉,大量生产所谓“蓝带将军”品牌啤酒并在市场上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244号
法定代表人: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多又好超市银杏路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东。经营者:柳**。
蓝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雪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我公司许可使用的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将军公司、多又好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2.判令雪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网站中、展会中使用与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蓝带将军”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将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带”的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4.判令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消除影响声明;5.判令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万元;6.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多又好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蓝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5项为“判令雪野公司、将军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万元;”,并撤回对第号商标及包装装潢保护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蓝带啤酒创始于1884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多年来,受到各级领导关怀。
雪野公司一审辩称
,1.本案双方具有特殊身份,蓝带公司拥有“蓝带”商标的使用权,我公司拥有“将军”商标的所有权。2.我方认为蓝带公司主体不适格,从行政诉讼判决上来看,蓝带公司为被转授权人。3.蓝带公司诉讼我公司已经获准注册的蓝带商标无效的诉讼中,蓝带公司的理由包括在先使用、我公司商标蓝带将军与蓝带商标相似而起诉商标无效,尽管最后裁定我公司蓝带将军商标无效,但是蓝带公司申请无效理由并没有蓝带将军与蓝带相似,仅仅是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4.在我公司的商标蓝带将军宣告无效后,蓝带公司提出了蓝带将军的注册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目前蓝带将军四个字就是未注册的标识。5.蓝带公司在市场上也使用蓝带将军的未注册标识,侵犯了我公司的将军商标所有权,该诉讼已经在开庭日之前,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6.对于蓝带商标品牌实际状况的描述,并不属于获得商标法特别保护的范畴,蓝带公司认定我公司使用的未注册蓝带将军商标标识侵权无法律依据。7.我公司没有侵犯蓝带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蓝带公司生产的未注册商标蓝带啤酒商品,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保护的知名商品,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无法证明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啤酒是知名商品“雪野使用争议商标的啤酒产品,包装设计与众多知名啤酒品牌,包括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啤酒包装设计相类似”,无法证明蓝带将军是知名品牌的结论。既可以是后面的包括的内容,也可以是前面的例外,也可是前面的涵盖。蓝带公司的理解是前面的涵盖,显然是做了对自己有利的理解。另外知名品牌,不等于知名产品。蓝带公司想用原行政判决很模糊有歧义的知名品牌四个字来证明使用的蓝带将军标识产品是知名产品,是要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我公司蓝带将军的啤酒产品已经获得了国家专利局的外观设计专利。
将军公司辩称
,同意雪野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蓝带公司获得使用权的蓝带商标汉字相同,但是字体、字形完全不一致。依据司法解释只有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才是在本条当中禁止在字号当中使用的情形。我公司仅仅是依据了未注册的标识当中的蓝带将军四个字,而且“将军”的商标所有权还由雪野公司申请注册。蓝带公司无权禁止我公司的使用行为。
多又好超市一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9日,美国柏斯特啤酒公司(以下简称柏斯特公司)授让取得第号“”商标,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
1999年12月28日,柏斯特公司注册取得第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淡色啤酒、黑啤酒等。
2016年6月,柏斯特公司授权蓝带公司在我国境内针对侵犯前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蓝带公司在广东新闻频道发布蓝带啤酒广告,并冠名赞助《新闻最前线》栏目。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蓝带公司在广东新闻频道、南方综艺频道、南方影视频道及南方少儿频道等发布“九朵玫瑰、蓝带啤酒”等品牌系列广告。
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蓝带公司在广州、深圳、东莞、珠海、中山、惠州LCD楼宇液晶类媒体上发布广告,每天滚动播放60次,内容包括15秒静屏蓝带将军啤酒冠名世界杯战报广告及15秒TVC蓝带将军啤酒广告。
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蓝带公司在东方卫视以冠名、植入等多种方式发布广告。
2013年4月24日,雪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号商标注册申请,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蓝带公司提起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注册。
另查,2005年3月28日及2015年2月14日,雪野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号“”商标及第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啤酒。
雪野公司在网站,使用“蓝带将军”进行宣传。根据网站内容记载,雪野公司具备年产15万吨啤酒的能力,在产品展示中,约40%的商品使用“蓝带将军”商标。另外,雪野公司参加2013年成都全国春节粮酒会,2014年吉林白山经销商春节订货会,重庆全国春季粮酒会,阜新经销商春节订货会,2015年山东省春、秋季粮酒会,2016年成都及山东省全国春季粮酒会,推销“蓝带将军”啤酒。
蓝带公司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蓝带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经商标权利人柏斯特公司的授权,蓝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并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故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结合蓝带公司的请求及雪野公司、将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商标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2.雪野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将军公司将“蓝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4.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带”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将军公司将含有“蓝带”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在商品包装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蓝带公司品牌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关系。将军公司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蓝带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雪野公司生产、将军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两者共同侵害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雪野公司在网站中、展会中使用“蓝带将军”的行为及将军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多又好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将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及鉴定费由蓝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为“蓝带将军”未注册标识与“蓝带”近似错误。将军公司拥有“将军”商标所有权,并曾经注册成功“蓝带将军”商标,后被撤销。在撤销“蓝带将军”裁定或判决中均以在先使用该标识为理由,说明“蓝带将军”标识与“蓝带”商标不相似。二、认定蓝带公司生产的“蓝带将军”啤酒是知名商品证据不足。“有一定影响商品”与“知名商品”是有区别的。三、“蓝带”与“将军”合用成为将军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蓝带”不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蓝带”不能被蓝带公司独占,故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不构成侵权。四、认定赔偿数额3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雪野公司是山东小啤酒公司,年产量达不到15万吨。“蓝带”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也没有依据。五、撤销上诉人“蓝带将军”注册商标并不是禁止使用“蓝带将军”标识,不能说上诉人故意侵犯“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末以前上诉人生产“蓝带将军”产品合法,蓝带公司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侵权也仅仅一年左右。另外原判认为雪野公司、将军公司至今在实施侵权行为,并以此作为赔偿300万元的因素之一不妥,而且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诉前(中)禁令,意味着是否侵权都是待定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关于第号“蓝带将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蓝带”经过长期使用在啤酒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蓝带将军”组成,完整包含了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导致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行政判决通过论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能达到认定商评委决定是否成立的目的,不需要论述二者是否构成近似,故将军公司认为行政判决否定了“蓝带将军”与“蓝带”的近似性,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或者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解释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即可以认定属于有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认为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啤酒是知名商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蓝带公司是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雪野公司“蓝带将军及图”商标申请日前,蓝带公司的“蓝带将军”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该商品销售到雪野公司所在的山东省及周边省份,雪野公司与蓝带公司系同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蓝带公司推出的“蓝带将军”品牌,雪野公司仍然不选择避让,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蓝带将军及图”商标,虽然获准注册,但是蓝带公司随即提起异议申请,并经商标局、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最终被宣告无效;雪野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蓝带将军”商标,亦被商评委决定不予注册。
将军公司的企业字号是“蓝带将军”,其完整包含了有较高知名度的“蓝带”商标以及蓝带公司的企业字号“蓝带”,而“将军”的市场知名度明显不及“蓝带”的市场知名度,在“蓝带将军”组合里,核心词应是“蓝带”,而两公司共存于同一市场,产品具有高度一致性,将军公司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产品来自于同一或关联主体,易使消费者对其案涉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是蓝带公司的产品,损害了蓝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雪野公司产品广告展示图片看,亦存在模仿行为,故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在法院终审判决之后,雪野公司及将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30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审 判 员  贺立春
审 判 员  金 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曈
书 记 员  王 佳
网络整理
文案整理:德权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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