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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最高法院:公司高管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合同无效!(例外+详细条件)|法客帝国

2019-10-22 17:41:04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本案核心要旨是“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
不要以自己或配偶名义和公司签署交易合同,除非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合同可能无效。
为了让读者通过阅读本文获得更多关于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的各种边缘性情况,我们选取18个典型案例并梳理了相关裁判规则(见延伸阅读部分),希望对公司董事和高管有所启发和警醒。
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法明确规定,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
因此,法院判决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中有关“一楼营业用房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正祥、罗燕应将该房屋返还给鸿翔公司。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欲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一定要在公司章程明确允许的情况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进行。
否则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最终的结果就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白忙活一场,本案的教训非常惨重。
2. 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未经章程明确允许或未经股东会同意时,不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其配偶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也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
3. 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被指控与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抗辩理由,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1)名为高管,实际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
现实中很多公司为吸引劳动者,设定了种类繁多的公司职务,诸如“总监、部门负责人、大区经理、总设计师、厂长”等等。
但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专业术语,与实际中的“公司高层领导”绝非同一概念
因此,如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以上种类繁多的职称,均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
(2)虽然章程未明确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股东会也未就相关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则不影响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 针对以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三个有效抗辩理由,公司可事先在章程中就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机制。
(1)章程中应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明确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为了防止厂长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有必要将该岗位列为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章程可以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必须经过股东会讨论,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3)章程可以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如年利率在15%以下的,不必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但年利率在15%以上的,应经过股东会决议。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二)《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是否无效
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麻园商场中属于鸿翔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如有剩余,外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集资,并对各层营业用房、住房的集资价格、办证税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
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载明“根据甲方(鸿翔公司)1998年8月6日(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该商场一楼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属乙方(封正祥)集资……需把该一、二楼的产权分割清楚”而订立该《分割协议》。
据此,应将《集资决议》、《分割协议》作为整体来梳理本案法律关系。
案涉集资行为实质上是集资人同鸿翔公司之间的交易。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
封正祥、罗燕关于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在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该两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经理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公司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构以股东会名义作出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
本院之所以在本案中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进行强调,一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强制性规定,二是因为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交易时,既是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中的一个股东本人和另一个股东的主要负责人,且另一个股东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全体居/村民重大利益的问题作出表意行为时,还须提请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封正祥、罗燕关于麻园社区居委会从始至终均主导并知悉封正祥集资行为的主张,不能补正封正祥作为公司董事、经理,又兼具上述特殊身份而主要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鸿翔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的重大瑕疵。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支持鸿翔公司请求,判决《分割协议》中关于一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三)封正祥、罗燕获得的案涉一层商场产权应否返还鸿翔公司
封正祥主张其获得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是基于其就案涉房产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
基于封正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对封正祥是否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进行审理。
即便经过审理,认定封正祥向鸿翔公司实际集资88.8万元,也如前所述,由于封正祥作为董事、经理,与鸿翔公司进行的集资交易和签订的《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归于无效,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鸿翔公司主张封正祥返还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本院予以支持。
封正祥、罗燕主张罗燕作为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已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产。
在封正祥缺乏合法依据而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案涉一层商场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的情况下,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将326.34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罗燕名下,构成无权处分,封正祥、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燕为从封正祥这一无处分权人处获得案涉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更何况封正祥与罗燕系夫妻关系,罗燕对于房产权属变更亦难言善意。
故在本案中,罗燕取得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封正祥、罗燕等与封正祥、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9号]
案例1
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范建国在2013年7月21日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及总工程师。但是其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天丰公司同意将含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归还给范建国的协议,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例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鹏程与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志、任新建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2014)川知民终字第17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本案中,刘鹏程于2012年4月16日与丰威公司签订《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丰威公司将其所有的“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鹏程。
因该协议系刘鹏程担任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本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原审判决认定“丰威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与刘鹏程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刘鹏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
案例4
恒生智达公司的章程亦规定董事、总经理除章程规定的事宜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本案中,田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恒生智达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与恒生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田某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
案例5
顾立平受让前述商标时系立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当时持有立军建公司大部分股份,但其将立军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其本人,仍应当经过立军建公司股东会同意。
顾立平提供的《商标转让声明》虽然经过了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的公证,但公证文书只证明顾立平在《商标转让声明》上签名并加盖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事实,不能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经过了立军建公司股东会同意,也不能说明该声明是立军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顾立平在未经立军建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利用其担任立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掌握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便利,通过私自制作《商标转让声明》的方式与公司订立合同,将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顾立平将立军建公司所有的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无效。
案例6
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麦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麦金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就涉案纠纷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案例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案中:
第一,原告仝兴孚提交的2009年9月1日《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资料中所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一致,在三友公司签章处仅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并无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的签字;
第二,三友公司陈述仝兴孚是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工作的企业联系人,在申报该项目期间持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2010年12月20日三友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原告仝兴孚系三友公司董事,原告仝兴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友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股东会同意。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仝兴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三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仝兴孚依据该合同要求三友公司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
被告诉讼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称,原告李善信系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主管销售工作,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原告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小吃城认购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益民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李善信虽为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益民公司铺位销售工作,但公司章程对其身份并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
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结算。
案例9
案例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其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本案中,吴青刚于2011年1月被聘为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而吴青刚与兰新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届时吴青刚的身份为兰新公司的普通职员,不是受任于兰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兰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吴青刚所主张车辆租赁费行使归入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满娟已明确表示其与符卫东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楠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但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当不受此限。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对价,故九鼎担保公司为纯获利方。
恒腾公司仅以吴克岸系九鼎担保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来看,刘三川向佳禾公司出借借款,并不涉及佳禾公司主营业务,不仅未与佳禾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未损害该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反而为佳禾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其约定的月利率1.5%亦在我国法律允许的限额内,而且该40万元借款已转入佳禾公司账上,佳禾公司对此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账目明细上盖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禁止的自我交易行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杰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
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耿昌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耿昌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耿昌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光石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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