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
:四川 法院 商标 侵权 裁判尺度
商标权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之一,为四川省(以下简称“我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2015年-2017年,我省共受理商标侵权案件近三千件,其中,2017年较2016年,案件增长速度高达100%,案件的复杂化趋势也尤为明显[1];为了提高我省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审判水平,2018年9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该指南共九部分47条,分别对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审理原则、审理内容、诉的合并、法院管辖权、抗辩事由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审理指南的印发对我省的商标侵权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客观的解读。
参见赵文文作品:对四川高院《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的解读》,发表于
年
月
日。
一、商标侵权类案件中诉的合并情形
诉的合并为民事程序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界对其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是这些研究仅仅局限于诉的合并的本体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有“拒不合并、分离审理”的现象;当然,分离审理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诉的合并往往有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提升诉讼效率、保障司法正义等;如果一味分离审理无疑显得固步自封。
通常认为,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子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系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实践中,大量存在有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一般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法律冲突;就同一行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也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商标权人为了保险起见,常同时予以主张,虽然根据法律适用中特殊法由于一般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此类往往直接适用商标法;但是在此类案件受理时,不涉及实体方面的审查,因此,在立案时,常会面临将两个案由合并的情况;(二)法律竞合;如同某些合同违约情形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法律赋予权利人选择请求权基础的权利;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就同一个行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权利人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该种情况下,权利有有权选择商标侵权之诉或者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如为注册驰名商标可以选择主张商标侵权,也可以选择主张不正当竞争法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此类案件也涉及到案由合并的问题;(三)多种侵权行为;该种情形可以分为牵连的多种侵权行为及彼此独立的多种侵权行为;因涉及到多个侵权行为,每个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除了涉及到对商标的模仿外,往往还伴随着其他行为,如模仿商品的包装、产品形状、公司名称等等,因此,权利人往往在主张商标侵权的同时,还会就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专利、著作权等侵权情形在同案中进行主张;此种情形当然涉及案由合并;(四)其它;本种情形是指权利人除了引用商标法主张侵权外,还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该情形较为常见,主要涉及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如果该恶意程度超出了商标法的容纳限度,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独立适用原则性条款,所以,本情形也涉及到案由合并。
那么,诉的合并和案由合并是不是一个概念呢?当然不是,诉的合并前提之一为有多个独立的诉
;就上述四种情形来看,情形(一)法律有明确的适用规则,即直接适用商标法;情形(二)因涉及到请求权基础选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不予以明确,法院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情形(三)因涉及多个行为,每个行为也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涉及到多个独立的诉;情形(四)情形特殊,可以同时适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有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也涉及多个诉;因此,仅有(三)(四)可能涉及到诉的合并;审查指南将3.1不分情况即归纳为诉的合并有欠妥当;相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将可能涉及到诉的合并的情形分别进行了说明,同时将不同情况归纳到了“审查案由”项下,值得学习。同时,审查指南中没有提及同时涉及商标、专利权、著作权侵权情形时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缺陷;如果发生此类情形,可以参考《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的做法,考虑到涉及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也不同,从便利举证、便利审理的角度来讲,原则上采取分案审理的方式;当然,是否分案还应综合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的工作性等因素考虑。
参见张玲玲作品: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分合策,发表于
。最后访问日期:
年
月
日。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注册商标财产权利合法继承人诉权的行使
审查指南第5.1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注册商标财产权利合法继承人作为商标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但是自然人作为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要主体之一,其死亡后诉权如何行使,指南没有予以明确,较为可惜;一般情况下,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由各继承人共有;但是《商标法》并没有对此种共有情况作出规定;唯一有关共有的也仅为共同申请注册商标后的权利享有及行使的原则性条款[3],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规范注册商标经继承共有后的诉权行使方式有积极的意义;如审查指南6.1所述,商标权包括专有使用权及禁止权,参照《商标法》第五条有关共同享有及行使权利的规定,继承发生后,各继承人应共同享有及行使专有使用权及禁止权;但是,实践中,在继承人为多数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尚未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又该如何行使诉权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保管遗产的义务,对于注册商标来讲,继承人有防止注册商标被侵害的义务,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更多的是一种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因此,各继承人均有权利就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2]。
参见《商标法》第
条。
三、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及驰名商标案件管辖的确定
(一
)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管辖的确定
审理指南4.2第二款规定,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此之前,全国法院就网络购物收货地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有较大的争议。
1、可以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持有此观点的以江苏高院、广东高院为代表,如在江苏高院审理的文王酒类公司与泸州老窖公司、文王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4]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文王酿酒公司生产、销售,文王酒类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一审法院将江苏省南京市认定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高院在流行美公司与茜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中认为“流行美公司诉称茜子公司是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向全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起诉时提交公证书显示流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到茜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广东省韶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实施地,因此,广东省韶关市可视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可见,两地高院都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系侵权行为地;但是,稍有不同的是,两地高院适用的法条不一,即江苏高院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高院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为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2、不能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综上可见,全国法院对网购收货地是否可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连接点有不同的意见。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民辖终
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民辖终
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辖终
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
民辖终
号民事裁定书。
(二) 驰名商标案件的管辖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四川省范围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采取程序审查或者形式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公报案例中认为“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阶段,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此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等。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排除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对确定管辖的事实一概不予审查的话,则可能出现一般商标侵权案件通过虚列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从而将管辖放至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情况,与相关立法目的相悖。审查指南4.3规定,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审查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时,要对案件是否有必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进行主动审查,此举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拉管辖”的情况发生,有利于规范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秩序。
四、商标侵权的最终判断标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民三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佛城法知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行初字第
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民提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五、抗辩事由的应用及相关问题探究
审理指南8.1条对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进行了列举,并在之后的条文中对各种抗辩事由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有必要对相关条文进一步研究,如商标性使用在侵权诉讼中的认定、商标法体系中“一定影响”认定的差异、商标权利失效规则的应用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民申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知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二)商标法体系中“一定影响”认定之差异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鄂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民提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商标侵权审判中的应用——以权利失效为视角
审理指南8.1条(3)规定了被告可以对其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享有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权利为由提出抗辩,8.11及8.12分别对相应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审理指南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判断抗辩是否成立;一般而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一般应用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中,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一般产生商标不予注册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更进一步讲,审理指南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商标侵权民事审判中直接对注册商标的效力予以否定,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是否无效属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效力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注册商标自身权利并未消灭[6];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在高某某、天贺公司与建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6]中,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某的父母长期经营调味品商店,因此高某某对于“建联”字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在明知或应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建联”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且在商标注册后,以争议商标面向社会公众销售,其实质是利用建联公司的商誉牟取利益。因此高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建联”,其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均具有不正当性,综合考虑建联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高某某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遂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在商标侵权审判中引入权利失效抗辩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可以有效地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避免在先权利人负担过高的应诉成本,如另行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等;其次,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公信力,避免因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冗长、裁判尺度不一等原因导致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再次,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能动性,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同时,因原被告可以充分进行辩论,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最后,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了商标权利滥用。
但是,无论是《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还是第四十五条,在权利行使期限及行使主体方面均有一定的要求,如“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可见,要求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的,必须是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并且需要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那么,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应用是否应当受到主体及期限的限制呢?就主体而言,应当予以限制,在先权利属于私权,仅有权利主体及厉害关系人才有权决定是否及如何处分权利;就期限而言,应不予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所以对权利行使期限予以限制是为了从公共利益出发、维护相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权利本体是否消灭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将会对市场秩序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但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的注册商标效力仅具有抗辩的相对作用,不影响在其它案件中注册商标的效力;而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也不应当使善意的在先权利人因为在后商标恶意注册人产生损害,否则不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类似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国家相对于保障行政信赖利益等而言,对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是不容忍的,所以,对于仅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时,因不发生对世效力,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从打击恶意注册的角度出发,不应当对权利行使期限作出限制。
参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
六、结语
本文除了对审理指南中明确提出的规则进行分析、解读外,还对审理指南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楚的地方作了一定的延伸,更加有利于四川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理解规则背后的含义及相关的适用方法;对统一四川法院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袁海琦
诉的合并的启动规则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
[2]张冬梅
商标共有权行使规则构建探讨
[3]曹佳音
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研究
中央财经大学
[4]黄璞琳
商标侵权案件中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
中华商标
[5]戈光应
郑兴隆
商标先用权影响力要件的标准
人民司法
应用
[6]邓才斌
注册商标权和在先权利的冲突与解决原则
南昌大学
何卓律 律师/专利代理师
成都办公室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
当竞争等
快速响应客户需求
全国30多家直属机构,一站式手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