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
(2015) 丰民(知)初字第14188号
二审案号
(2019)京73民终73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刘岭。审判员:杨潇、李冰青
书记员
全春颖
法官助理
高 璇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蔡建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顿明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郎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艾法史密斯公司(FLSMIDTH A/S)。
法定代表人:玛丽·尼加德·安德森,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沃夫沙弗纳·休伯特,执行董事兼首席执行官。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赫长虹,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14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14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2019)京73民终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蔡建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顿明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郎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艾法史密斯公司(FLSMIDTH A/S)。
法定代表人:玛丽·尼加德·安德森,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沃夫沙弗纳·休伯特,执行董事兼首席执行官。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赫长虹,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5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明月、郎朗以及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公司、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赫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 丰民(知)初字第141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上诉人自成立以来长期作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故上诉人在网页和产品手册上作的相关介绍是出于真实描述,并无任何虚假宣传和恶意;
3.上诉人基于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代理关系而使用涉案商标及文字标识不属于商标侵权,上诉人对于“pfister.cn”和“.cn”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同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4.上诉人对“菲斯特称”字号系合法使用,且已形成了广泛商誉,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公司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共同辩称:
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中国用户中具有很高地位和知名度,且未对上诉人进行过涉案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也未签订过任何经销代理协议,恶意实施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缺乏确定性和可执行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被告公司及涉案商标、域名注册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FLSMIDTHA/S公司使用的PFISTER WAGEN-DOSIEREN-STEUERN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号,有效期始自1994年1月31日,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包括第9类的“衡具;
量具;
操作;
和有程序的调节装置;
调整好的录制设备;
定量及衡量仪器;
特别是车辆用平衡器;
定量器及护送传送带用平衡器;
车轮载及补充材料用平衡器;
定量平衡器;
力量及重量测试仪;
主要有定量器及衡具组合的混合装置”商品,第37类的“定量器;
衡器及混合器的安装;
维修”服务,第42类的“定量器;
定量器衡器及混合器的标准;
上述设备的技术设计研究”服务。
二原告均认可上述商标转让后,艾法史密斯公司授权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使用该商标进行转子秤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6日,于2003年8月28日注册pfister.cn域名,2004年5月31日注册.cn域名。
为证明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成立及注册涉案域名之前,“PFISTER菲斯特”作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商标和商号已经在中国拥有极高知名度,为水泥行业内人士所熟知,二原告提交了两份《检索报告》。
编号为2015-NLC-JSZM-0336的《检索报告》记载,委托项目是“PFISTER秤”在中国大陆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委托单位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检索工具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979-present网络版,检索年限是2005年12月31日以前,检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5月21日,检索结果显示为:
以“PFISTER秤”为检索词,经过上述检索工具,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51篇。
在该51篇文章中,有29篇文章发表于1991年7月至2001年1月之间,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成立之前;
发表的刊物包括《水泥工程》、《水泥技术》、《新世纪水泥导报》、《水泥》、《工业计量》等刊物;
撰稿人工作单位包括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设计所、中国建筑材料工业规划研究院,天津、南京、合肥等地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研究设计院,以及河南、河北、广东、上海等地水泥行业公司;
文章中提及有德国Pfister公司的承重计量系统控制喂煤量、PFISTER公司转子秤、德国菲斯特(PFISTER)公司转子秤、Pfister转子秤等内容。
编号为2015-NLC-JSZM-0496的《检索报告》记载,委托项目是“菲斯特秤”在中国大陆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委托单位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检索工具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979-present网络版,检索年限是2005年12月31日以前,检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5月21日,检索结果显示为:
以“菲斯特and秤”为检索词,经过上述检索工具,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43篇。
在该43篇文章中,有14篇文章发表于1992年4月至2001年2月之间,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成立之前;
发表的刊物包括《水泥技术》、《新世纪水泥导报》、《水泥》、《中国建材科技》《工业计量》等刊物;
撰稿人工作单位包括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设计所、中国建筑材料工业规划研究院、国家建材局技术情报研究所、中国建材研究院,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天津、合肥等地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研究设计院,以及上海、陕西、江苏、河南等地水泥行业公司;
文章中提及有德国菲斯特公司转子计量秤、德国菲斯特公司的转子秤、菲斯特计量秤、菲斯特转子秤、菲斯特的秤、德国Pfister(菲斯特)公司的转子秤、德国的PFISTER公司的转子秤、德国菲斯特(PFISTER)公司的失重给料秤、德国的Pfister(菲斯特)公司等内容。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于1996年2月刊登在《水泥技术》杂志上的文章《准确均匀的计量喂料装置》载有如下内容:
“德国菲斯特(pfister)公司于1985年推出第一台转子秤以来,这种构思新颖的计量装置经过经过不断的完善与改进,现今已为第三代产品。
……迄今为止,该公司已售出的用于世界各国水泥工业喂煤粉、生料和粉煤灰的转子称近500台,获得良好声誉。
我国水泥厂1990年开始采用该公司(德国菲斯特公司)的转子秤,有10余台相继用于回转窑和分解炉的煤粉计量、喂料操作中,效果令人满意”。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上述两份《检索报告》的真实性认可。
二原告另提交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与其他中国公司签订的5份销售合同原件,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该5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
2002年12月11日的《购货合同》落款处德国菲斯特公司一方签字的代表人为付君武。
二原告另提交德国菲斯特公司(Pfister GmbH)与山东铝业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销售的商品为菲斯特(Pfister)转子秤,合同金额为1920 000德国马克。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无法辨别是否为原件,也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
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上述手册及说明书的真实性认可。
二、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2年11月6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1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
公司地处首都北京,信息灵通,经营灵活、服务周到,赢得国内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及充分信赖和热情支持,为国内水泥行业的设备技术改造及零配件供应提供了优质服务”等内容。
二原告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在其上述网站明显位置使用“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侵犯了其第G号商标的商标权,另明确表示不主张产品标签标注“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另主张在上述网站“公司简介”中的内容,体现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曾经就其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关系进行过虚假宣传,企图使用户误以为该两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庭审中,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认可上述. pfister.cn系其公司网站,但认为该公证时间距离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其现在已经不再使用任何与德国菲斯特有关的描述;
此外,其曾经代理过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配件产品的进口业务,故在其网站曾经有过上述业务描述,但这是真实的描述,不存在虚假宣传,也没有恶意。
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72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
二原告以此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使用.cn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网站宣传的商品和二原告实际经营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相关电子商务容易引起用户的混淆,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权,且在该网页显著位置标注“PFISTER BEIJING”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对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提交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宣传册,宣传册中多个页面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名称旁边明显位置标注有“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
二原告以此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从事了侵犯第G号商标权的行为并进行了虚假宣传。
二原告对上述发票、《记帐凭证》及《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宣传册的印刷时间,不能证明宣传册的停止使用时间,并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涉案宣传册仍在使用。
2013年4月12日,二原告向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停止使用“PFISTER”及三角图形商标、停止使用以pfister为主要识别部分的pfister.cn 及.cn域名,并停止一切关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与德国菲斯特公司关系的不实陈述。
二原告欲以该律师函证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后依旧侵权,恶意明显。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认可上述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认为二原告发送律师函距离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不认可关联性。
三、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主张的相关抗辩事实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代理证书》,欲证明其经德国菲斯特公司许可代理转子秤进口业务,德国菲斯特公司默许其使用“菲斯特”作为企业名称。
该《代理证书》载明:
”证书右下落款处打印字体标注“德国菲斯特公司中国代表处”及“总代表:
付君武”,并有“付君武2004年1月1日”的手写签字。
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从未设立过“德国菲斯特公司中国代表处”这样的机构,出现在签字人栏目上的付君武不是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员工,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也从未授权付君武对外签署代理证书或代理协议之类的文件,故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既没有许可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代理PFISTERE品牌产品,也没有允许其将“菲斯特”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默许”更是无从谈起。
对此本院认为,该《代理证书》为原件,其上有付君武的手写签字,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于2001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及于2002年12月11日的《购货合同》)在落款处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一方签字的代表人亦为付君武。
在上述情况下,二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依此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判定。
《声明》显示:
“声明人:
”《声明》附有李勤惕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的上述邀约单传真件、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一致的文件复印件。
二原告对上述邀约单传真件、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及声明书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声明》为公证认证件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上述邀约单传真件、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均未显示出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的直接关联,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声明》,本院无法对邀约单传真件、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其与史密斯青岛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发票(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欲证明其通过史密斯青岛公司合法采购德国菲斯特公司的商品。
二原告对上述合同和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并表示史密斯青岛公司确实是艾法史密斯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但从上述证据看,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自2008年以后才开始从史密斯青岛公司采购商品,且采购商品的范围窄、数量少,且即便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确实有少量产品来自于二原告,在没有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二原告商标,并将二原告的商标、商号注册为域名及企业名称使用,也明显侵害了二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另提交其销售德国菲斯特公司产品的部分合同(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以及其与案外其他公司于2003年至2013年之间签订的若干份销售非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产品的买卖合同,欲证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长期诚实、合法经营,已经取得一定商誉。
二原告对上述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史密斯青岛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以及上述其它销售合同均为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以此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一步予以认定。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通过百度对“pfiter”和“菲斯特”进行搜索的网络打印件、维基百科上对于“pfister”的解释的网络打印件,欲证明“pfister”并不必然对应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产品和商号,而是一个普通姓氏,“菲斯特”文字也被广泛使用,不应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所垄断,因此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于菲斯特中文、英文的使用都是合法有效的使用,且公司经过合法经营,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商誉。
二原告认可“pfiter”和“菲斯特”确实来自德文姓氏,但基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转子秤领域对“pfiter”和“菲斯特”商标和商号的在先注册和使用,以及因此而获得的行业内的高知名度,在中国相关公众之中已经建立起了“pfiter”和“菲斯特”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之间的唯一联系和对应性关系,因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四、本案其他事实
二原告另提交票据显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2日向国家图书馆支付检索费3069元,艾法史密斯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支付4844.37美元,二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分别为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检索费及律师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主张其已经删除了(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112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 pfister.cn网站中的“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也已经删除了网站中关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描述以及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之间关系的描述内容。
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停止在上述网站中的商标侵权行为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明、翻译件、德国菲斯特转子称备件手册、FRW产品说明书及DRW产品说明书、检索报告、合同、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宣传册、律师函、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认证件、翻译件、《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记帐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告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总结如下:
一是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下本院将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逐一论述。
一、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系涉案第G号商标的初始注册人,自1994年1月31日起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之后该商标转让于艾法史密斯公司所有,二原告均认可艾法史密斯公司授权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中国使用该商标,二原告在中国共同享有商标权益。
故二原告有权一同就侵犯第G号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在其网站. pfister.cn页面上方公司名称旁边显著标注有“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宣传册中多个页面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名称旁边明显位置标注有“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且网站及宣传册中均含有北京菲斯特称公司销售转子秤配件产品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等宣传内容。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号商标左侧为三角形图案标识,右侧上方为“PFISTER”标识,下方为下划线及“WAGEN-DOSIEREN-STEUERN”标识,其中“WAGEN-DOSIEREN-STEUERN”标识标注于下划线中,字体非常小,故整体而言,“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最为突出,而“PFISTER”标识相较于三角形图案而言更为显著,是整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上述所使用的“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与第G号商标所包含的“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完全一致,故两商标标识整体构成近似,且均是使用在转子秤配件产品及相关技术服务上,与第G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第9类商品及第37类、42类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将上述“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显著标注于其公司名称旁边的使用形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公司与第G号商标权利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联。
虽然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了落款为“德国菲斯特公司中国代表处”、有付君武作为代表签字的《代理证书》,但现无证据证明付君武是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正式员工,付君武虽代表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签订过个别合同,但效力仅及于该合同,在无证据证明付君武有权代表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出具上述授权文件,且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又明确否认其公司曾授权付君武对外签署上述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凭上述《代理证书》证明其系经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许可代理转子秤进口业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上述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并无合法依据,构成对二原告注册在第9类商品及第37类、42类服务上的第G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使用pfister.c.cn两个域名进行商业活动,构成对第G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如下:
第一,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上述两域名的日期分别为2003年8月28日及2004年5月31日,该日期之前,第G号商标早已经核准注册,且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商标已经在我国水泥行业转子秤应用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pfister.c.cn两个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pfister”与第G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FISTER”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其他完全一致。
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第三,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在pfister.c.cn域名网站从事的转子秤配件产品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与第G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及第37类、42类服务类别相同或近似。
第四,根据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身主张,其至少自2001年12月开始就有销售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产品的行为,则其对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主体情况及第G号商标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其注册、使用上述域名开展同类业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第五,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上述域名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况且,其在2003年至2013年之间亦同时持续销售非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产品,故其对上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更没有任何正当理由。
二、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由于二原告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将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中文企业字号中的“菲斯特”作为自身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在其.cn网站使用“PFISTER BEIJING”字样属于将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外文企业字号作为自身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就该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依照法的溯及力的理论,除另有规定外,法不具有溯及力,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确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即体现了上述理论,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故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及法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法律修改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该法修改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的企业名称截至本案判决前仍在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cn网站上标注 “PFISTER BEIJING”字样的行为已经停止,故,依据法律的溯及力的基本理论及立法法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均从事转子秤相关产品的经营,两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企业名称中,字号具有区分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特别是同行业经营者的识别功能和特殊的无形价值。
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成立之前,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pfister”外文字号及“菲斯特”中文字号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并已在中国境内水泥行业转子秤应用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
此外,虽然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2010年变更过企业名称,但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中“Pfister”及对应的中文“菲斯特”字号仍为其企业字号中的显著部分。
本案中,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均从事转子秤相关产品的经营,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应从诚信经营的角度自觉避让在中国境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字号中的“菲斯特”及“pfister”,但其仍选择完整包含“菲斯特”字号的字样作为公司字号。
此外,正如本院上文所述,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自2001年6月成立之后,其自称自2001年12月起就有销售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产品,则其对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菲斯特”及“pfister”字号理应知晓,但其一直使用完整包含“菲斯特”字号的字样作为公司字号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同的转子秤相关备件产品的经营活动,且在自身网站公司中文名称旁边显著位置标注“PFISTER BEIJING”字样,具有明显地攀附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菲斯特”及“pfister”字号商誉,搭便车的意图,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属于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欲以《代理证书》证明其公司系经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默许使用“菲斯特”作为企业名称的抗辩意见,首先,正如本院上文所述,现无证据证明付君武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正式员工或有权代表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出具上述授权文件,其次,该《代理证书》中并无授权使用企业字号的表述,再次,该《代理证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而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01年,故该《代理证书》无法成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使用“菲斯特”字样进行企业名称注册的合理理由。
综上,对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实施了侵害二原告第G号商标的行为,并构成对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使用pfister.c.cn两个域名进行商业活动,构成对第G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二原告关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停止使用上述两域名并将该两域名转移至第G号商标的所有人艾法史密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主张其已经删除了域名为pfister.cn的网站中与二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已经删除了网站中关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描述以及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之间关系的描述内容,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停止在上述网站中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在其公司宣传册中涉案使用“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二原告亦坚持主张该项要求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鉴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使用含有“菲斯特”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应在经营转子秤相关产品及技术服务的范围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对二原告要求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菲斯特”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于本案中构成对二原告的商标侵权,现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或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第G号商标的知名度,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及攀附涉案权利商标商誉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应向二原告赔偿的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另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亦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仅构成对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二原告关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二原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应就此仅向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亦将综合考虑“菲斯特”、“pfister”字号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及攀附“菲斯特”、“pfister”字号商誉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二原告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向艾法史密斯公司赔偿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及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公司、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均为证明该公司与德国菲斯特称公司之间在2000年至2010年发生销售业务往来关系,并非针对本案二被上诉人,故均与本案诉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非涉案商标号商标档案、商评字【2015】第5026号《关于号“菲斯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34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号、号关于“菲斯特”商标的档案,于2011年12月26日刊登在《今晚报》的解除与案外人付君武“代理协议和销售权”的声明,均与本案的涉案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及诉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首先,三份合同中卖方的中文名称均与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变更后的中文名称均不一致,仅凭英文名称无法证明三份合同中卖方均系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且三份合同的中英文材料均为复印件,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亦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文翻译件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二被上诉人主张介绍宣传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2015年第三届中国水泥节能环保技术交流大会《会议手册》,发表在《水泥》、《中国水泥》、《水泥工程》杂志上的5篇文章以及3篇网络文章,因均系复印件欠缺真实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亦均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内容在案佐证,本院补充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后,并无在案证据佐证其至今在中国境内以变更后含有“菲斯特”的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主动的商业使用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使用“菲斯特称”作为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德国菲斯特公司及其中国代表处均只出现于2010年1月14日之前,其涉案行为均与本案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德国菲斯特公司中国代表处”、有付君武作为代表签字的《代理证书》、中国香港鼎臣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报价单、发票和装箱单亦均发生于2010年1月14日之前,所证明的内容均与德国菲斯特公司有关,而与本案的涉案当事人及诉争纠纷均无关联性,故一审判决对于德国菲斯特公司中国代表处出具的《代理证书》及中国香港鼎臣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报价单、发票和装箱单与本案关联性作出的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而可以在其生产经营中对外使用涉案商标。
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基于与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代理关系而使用涉案商标及其文字标识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通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外国企业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一般应以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对其名称进行主动的商业使用作为条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系在2010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前通过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均涉及“菲斯特公司(Pfister GmbH)”,目前尚无在案证据证明变更后的现企业名称至今主动使用在中国境内的其实体商业经营活动中,进而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认知而具有一定影响。
另外,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作为企业名称简称的“菲斯特”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前通过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与“菲斯特公司(Pfister GmbH)”建立稳定的一一对应指向关系,虽然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菲斯特”,但是无证据证明至今在中国境内对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亦进行主动的商业使用,进而获得中国境内相关公众认可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能够与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之间建立稳定的一一对应指向关系。
此外,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6日经营至今,其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商业使用远早于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尚无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有恶意攀附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企业名称及其简称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进一步结合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艾法史密斯公司2014年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及中文翻译”所载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公司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三家子公司,且均以“FLSmidth”即“艾法史密斯”作为公司的企业名称,而非“Pfister”即“菲斯特”,能够证明该被上诉人并无在中国境内使用“Pfister”或“菲斯特”的主观意图。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中的“菲斯特”简称在中国境内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主动的商业使用行为,其企业名称与“菲斯特”之间未能形成的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并非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关于“菲斯特称”商号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的企业名称未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
一审判决有关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14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14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岭
审 判 员 杨 潇
审 判 员 李冰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璇
书 记 员 全春颖
快速响应客户需求
全国30多家直属机构,一站式手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