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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19.11.1日起施行

2019-10-22 17:41:16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19.11.1日起施行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支持京津冀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互助与协作,推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申请调解相关纠纷。
版权部门依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
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筹需要建设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种业基地,加强产学研创新协作,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技术调查员根据指派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参与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四)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技术调查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提供相关线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依法完善分配机制,保障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未能如实提供的,主办方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应当注重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发现人才,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中的知识产权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二)以诋毁其他服务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就同一事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

(四)其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方式,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一)已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侵权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二)未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标示价格计算;没有标示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违法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合理计算违法商品价格的方法。
查处知识产权案件,发现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且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假冒专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评比资格;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 
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的;
(二)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或者提供不实技术审查意见的;
(三)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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