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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何律师普法】所属行业相近且住所地相同,公司名称使公众产生误认,如何处理?

2019-10-22 17:41:18

山东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来本案被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由于山东起重机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起重工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全部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需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007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潍民三初字第26号判决,判令山起重工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山东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山东起重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特定区域,特别是在青州市,“山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没有正当理由,并且由于其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结合2005年5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2008年6月5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问题。
尽管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山起重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问题。
山起重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之诉的证据和事实只字未提,这一处理不公平。虽然原审判决没有提及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但由于该案涉及的是“山起”商标转让问题,其证据与相关事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依法驳回了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对该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也已被本院(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所驳回。因此,对于山起重工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件据加以认定,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是否恰当。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是否正确。
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山东起重机厂最初成立于1968年,自1991年开始使用该企业名称,而且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山起重工公司在再审申请书和本院听证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山东起重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经过山东起重机厂的使用,至少在青州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山起”这一称呼已经与山东起重机厂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山东起重机厂提供的证据表明,起重设备的相关用户经常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因此,可以认定“山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原审法院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
(六)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是否正确。
在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以及山东起重机厂所受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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