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商标驳回复审成功的典型案例。百一主要从不近似、实际经营领域差异、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独特含义等方面充分论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
一方面,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图文组合商标的近似判断应从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结合商标本身的形、音、义等方面综合考量。另一方面,本案申请商标中文广告语组成部分虽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形成对应关系,但鉴于两者都非显著部分,不发挥主要识别作用,视觉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可轻易区分,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近似。最终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申请商标核准注册。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严雪晴于2018年3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号“
”商标近似(下文简称“引证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遂委托百一提起商标驳回复审,请求核准第号申请商标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
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同时存在于市场中,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2、申请人及申请商标介绍
申请人“严雪晴”是个体工商户,在河北经营“三河市哆酷饭店”,申请商标“”是 “快乐多”的谐音,承载着申请人希望用餐的人享受美食、快乐多多的美好愿景。申请商标具有其独特寓意,融合了申请人的企业文化,由此可知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重视与关注。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经营领域、消费群体也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同时存在于市场中,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考虑到申请人的正当使用,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号“
”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最终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处理人 百一甘章乖 张雨薇 刘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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