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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关注】全文丨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中文版)

2019-10-22 17:43:12

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目 录 
一、南怀瑾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二、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优酷网视频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三、金山毒霸劫持用户浏览器主页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侵害碧然德(BRITA)滤水壶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五、侵害“乐高”“LEGO”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涉单一潜在客户采购意向商业秘密纠纷案
七、涉及老校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CATIA”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九、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十、假冒上海家化公司“MAXAM”注册商标案
南怀瑾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郭姮妟出具署名日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记载“1.南先生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2.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先生之作品权利年限同。3.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此后,南怀瑾作品在大陆地区曾分别由复旦大学出版社、东方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等出版,授权主体既有老古公司也有南怀瑾,版权使用费有的由南怀瑾本人收取、有的则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对上述情况南怀瑾及郭姮妟均知悉。
2014年10月,南怀瑾之子南小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继承南怀瑾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因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多部作品后未支付部分著作权使用费,故要求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88万余元、合理费用35万余元。老古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对南怀瑾作品享有著作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复旦大学出版社在2012年7月前出版南怀瑾作品及已经支付给上海老古公司的版权费,南怀瑾均知悉,故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构成侵权。对于南怀瑾去世后未支付的136万余元版权费,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费用,构成侵权,因复旦出版社对此并无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维权费用。对老古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许可使用证书》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转委托,老古公司据此可授权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复旦大学出版社前期向南怀瑾、后期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正常履约行为,亦不与南怀瑾本人意愿相违,因此复旦大学出版社并不存在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维持驳回老古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的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南品仁(南小舜死亡后承继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南怀瑾作品归属争议,受到社会各界甚至海内外华人的关注。本案事实错综,法律关系复杂。本案二审判决通过探求南怀瑾本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界定各方行为的法律意义,对涉案各方的相关权益进行了符合南怀瑾生前意愿的合理分配,取得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二审宣判后,各方均服判息诉,判决结果也得到社会各界好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附图:南怀瑾作品
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优酷网视频
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情摘要】
申请人优酷公司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优酷网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同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向用户提供付费会员服务、或者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盈利。被申请人千杉公司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申请人起诉称,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申请人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申请人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申请人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电视猫视频用户提供优酷网视频内容的行为;该等行为系建立在申请人耗费巨资采购的视频内容之上,且将视频传输所产生的带宽成本也强行施加于申请人,破坏了申请人先广告后视频的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电视猫视频软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对诉前、诉中行为禁令的准确适用,是及时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本案系全国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的首例案件。申请人在做了充分的证据收集准备后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全面充分,故被申请人自觉履行了裁定内容,及时制止可能发生的后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防止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及市场竞争秩序作出司法示范。
附图:被申请人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
金山毒霸劫持用户浏览器主页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综上,三被告的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据此,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3,06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认定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从而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审判,既维护了市场秩序,也维护了合法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对于规范流量争夺行为、确立互联网领域内的竞争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附图:金山毒霸软件弹窗
侵害碧然德(BRITA)滤水壶
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从事饮水机产品的研发和制造,于2005年4月27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被告在“第八届上海国际水展”上展示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散发了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介绍,还在其网站上着重介绍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然宣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公司Brita产品的仿制品。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该两个技术特征的结构应当包括过滤筒上设置第一内凸部分和接收室底壁上设置第二内凸部分,两者属于向内翻转部,两个向内翻转部可实现插接配合,即过滤筒底壁上的第二向内翻转部要围卡接收室底壁上的第一向内翻转部,第二向内翻转部上的芯轴要穿过第一向内翻转部,其技术效果为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确定过滤筒的正确位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接收室底部有一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空心体顶端有一向内延伸的圆环形凸缘,凸缘上有一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下部有一向内凸起的空心圆柱体部分,该圆柱体的顶端有向外伸的芯轴,该芯轴上亦有缺口,圆柱体顶部芯轴旁边还有四条对称的间隔肋,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两个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可部分重叠,产生围卡效果,过滤筒上的芯轴可以穿过接收室的排出口,两者相互配合,可以实现导向定位和节流液体的功能和效果。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较为复杂,法院在确定相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依据说明书的内容厘清不同实施方案之间的关系,以及各种可选择的实施手段。在技术比对时,法院区分了具体细节上的差异究竟是加工瑕疵还是技术方案规避,并结合制造加工行业的设计公差、加工误差等考虑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为同类案件的技术事实认定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审判思路。
附图:被控侵权的滤水壶产品
侵害“乐高”“LEGO”商标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复杂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分别对各个被控行为予以分析和考量,在被告获得销售产品授权的情况下,判断其在店铺布置、课程设置、网站建设、营销推广中大肆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一系列教育服务类商标,存在主观攀附的故意,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附图:
被告使用的宣传海报
涉单一潜在客户采购意向
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M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授权案外人D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原告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被告李某某利用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便利向D公司称被告A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最终D公司与A公司签约。经查,A公司系李某某前妻被告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原告处辞职后到被告T公司工作,T公司协助A公司履行合同。被告T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被告潘某某。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A公司并允许其使用,T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453.34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员工将公司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披露给亲属公司所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探索,法院认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所获得的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竞争优势,若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对其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可以促进公平有序的竞争。
涉及老校名的商标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虽与沪江大学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但不能证明“沪江”已成为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关于沪江公司申请注册“沪江”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的行为,上海理工大学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沪江公司经营的“沪江网”与沪江大学并无历史渊源,其在宣传中刻意搭建两者间的关系,攀附“沪江大学”声誉的意图明显,相关表述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遂判决沪江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驳回上海理工大学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沪江”亦非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其请求将“沪江”标识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或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均不予支持。虽然沪江公司发布的相关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其将“沪江网”与原沪江大学进行对比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老校名的知识产权保护,法院对老校名能否作为相关院校的名称予以法律保护、相关院校使用老校名作为商业标识并寻求商标法律保护的审查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相关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同时对市场经营主体在宣传商品或服务时不正当使用老校名的行为予以纠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附图:原沪江大学校门(现址为上海理工大学)
“CATIA”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原告曾因被告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文化执法总队因此对被告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法院采取确定抽查比例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所抽查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比例推算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其中抽查的15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侵权时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侵权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其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依法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附图:涉案计算机软件CATIA V5
山寨“喜茶”经营者
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初373号-37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金民珍、倪红霞、陆光怡】
【案情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分别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奶茶店于2017年9月17日正式对外营业,并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标有“
”字样。第三人美西西餐饮公司注册有第号“
”、第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三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使用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之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各处罚款四千元。三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分别向法院起诉称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凯之美餐饮公司授权三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加盟合同),凯之美餐饮公司收取了原告加盟费用并颁发授权书,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侵权商标,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免除三原告的罚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三起案件中,被告浦东知产局已经针对市民的投诉开展了受理、调查、询问、反馈等工作,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是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三原告的行为尚未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其次,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的营业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综上,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该三起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全面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裁判提示加盟商在从事相关经营前,应当对许可方的相关资质、经营资源的合法性等进行严格审查,以保障自身权利。本案对于规范、净化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意义。
附图:冒牌“喜茶”店
假冒上海家化公司“MAXAM”
注册商标案
【案情摘要】
上海家化公司系注册商标“MAXAM”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发乳等。2016年9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标贴、瓶盖、瓶身,将被告单位自己生产的发乳原料灌装入瓶、贴附标贴后出口。同年11月1日,该批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发乳出口至也门共和国,出关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共计46,080瓶,销售金额37,44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596.096元。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预缴部分罚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发乳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发乳瓶盖、瓶底以及瓶身上方分别独立使用“MAXAM”商标标识,与权利人上海家化公司在发乳产品上使用“MAXAM”注册商标及位置均相同,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标有自有商标及“MAXAM”文字的产品出口系定牌加工行为、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MAXAM”商标发生混淆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将自有注册商标“美克西”与他人注册商标“MAXAM”组合使用,对公众产生误导,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准确定义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误导公众”这一构成要件;并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定牌加工进行了探讨,厘清了“定牌加工”行为和商品买卖行为,探索了定牌加工的构成要件,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刑事打击方面充分发挥了司法主导作用。
附图: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发乳
2018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
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目 录 
一、“CATIA”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二、“葫芦娃”游戏形象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侵害磁选装置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四、侵害“佳能”硒鼓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五、侵害“滴露”商标权纠纷案
六、专业电商平台未尽注意义务侵害“呷哺呷哺”商标权纠纷案
七、将知名游戏名称“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使用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八、免费共享视频网站VIP账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销售假冒“MCM”商标的商品罪案
十、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优酷网视频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CATIA”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原告曾因被告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文化执法总队因此对被告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法院采取确定抽查比例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所抽查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比例推算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其中抽查的15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 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侵权时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侵权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其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依法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营商环境。
附图:涉案计算机软件CATIA V5
“葫芦娃”游戏形象著作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美影厂为《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游戏中的战士娃等七个角色造型与前述葫芦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游戏及电玩巴士网站中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涉案游戏中的战士娃造型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星游公司同时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星游公司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美影厂52.6万元。一审判决后,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星游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在具体构图设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可以认定系在葫芦娃美术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的再创作,但鉴于两者在具体设计上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该差异亦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使得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相较于葫芦娃设计构成新的作品,故认定构成对葫芦娃作品改编权的侵犯。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在游戏的开发过程中对于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战士娃皮肤的设计使用侵犯了美影厂对葫芦娃角色形象享有的改编权;在涉案游戏的运营过程中,以及与星游公司对于涉案游戏的宣传推广过程中对于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战士娃皮肤的使用,侵犯了美影厂对葫芦娃角色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星游公司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改判星游公司对于52.6万元中的7.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知名美术作品葫芦娃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涉及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复制权与改编权的边界认定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因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在具体构图设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可以认定系在葫芦娃美术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的再创作,虽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仍构成对葫芦娃作品改编权的侵犯。本案判决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附图:原告的葫芦娃作品    被告游戏软件中的猎人娃
侵害磁选装置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构成永磁全作用面的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襄阳龙蟒公司签订《“酸解渣磁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利用原告的专利设备对襄阳龙蟒公司的酸解渣进行强磁选矿资源综合利用。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1日执行,原告负责提供磁选机,按照产值的40%结算收益,合作期限60个月。2016年7月12日,武汉峰境公司收到襄阳龙蟒公司技术服务费21,652元。后因襄阳龙蟒公司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酸解渣磁选设备,而中止与原告的合作。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河南佰利联公司致函,建议河南佰利联公司使用辊式磁选机2台,提供购买、联营、租赁三种报价方案,其中转让报价是150万元/台。2016年8月20日,原告收到河南佰利联公司的招标文件,并进行投标,但未能中标。2016年10月9日,河南佰利联公司与被告签订2台规格为GTYC-1020型磁选机的买卖合同,单价82.5万元,总价165万元,每台磁选机的利润为20万元。2016年9月12日-16日,Electra Mining Africa 2016展览会在南非召开,上海磁鹰公司参展,并对外发放公司宣传册,对外推广“新型中磁高梯度360°磁包角永磁系磁选机”,其中记载有型号为GTYC-1020的产品。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GTYC-1020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同一个案件中,可以针对具体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关于被告向襄阳龙蟒公司提供1台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襄阳龙蟒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后,原告与襄阳龙蟒公司之间的合作终止,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参照原告已经收取襄阳龙蟒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按照原告与襄阳龙蟒公司未履行的34个月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36,168元。关于被告向河南佰利联公司提供2台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在被告已经与案外人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下,无论被告是否收到合同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收益均视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被告与河南佰利联公司的合同,被告的利润至少为40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0万元。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36,168元及合理开支7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向襄阳龙蟒公司提供了1台被控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与襄阳龙蟒公司的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收益计算原告损失并无不妥。关于被告向河南佰利联公司销售2台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投标总报价以及河南佰利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均是针对一整套磁选系统设备,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其中一个部分,故不能按照整套设备利润计算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故参考合同约定的整套设备利润,同时考虑原告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高于被告的实际销售价格,并根据涉案专利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为4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探索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针对被告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附图: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磁选机
侵害“佳能”硒鼓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归纳为“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等五组具体技术特征。基于对技术特征的归纳,从发明名称、发明主题予以初步判断,对权利要求书中关于安装关系的描述进行实质判断,结合说明书中关于工作原理及结构关系的解释加以综合判断,认定技术特征A系使用环境特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遂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合理开支140,159.98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对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和侵权判定原则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认定规则,明确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控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即落入保护范围,为同类案件审理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司法裁判思路。
附图:被告的侵权硒鼓产品
侵害“滴露”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滴露”和“DETTOL”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张细飞、金龙公司及聚儿公司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判决张细飞、聚儿公司停止侵权,张细飞赔偿 100万元,金龙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张细飞不服,以其非共同侵权人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细飞与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幼天下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其刻意“搭便车”非法谋利并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十分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权利人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恶意,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滴露”“DETTOL”商标为国际品牌,知名度高,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滴露”“DETTOL”为驰名商标,有效实现跨类保护的需要,展现了上海法院平等保护中外企业知识产权,努力营造优质营商环境的积极形象。法院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意等因素,以法定赔偿方式对被告侵权行为判处高达 100万元的赔偿,体现了上海法院加大司法保护,威慑侵权行为的坚定决心和不懈努力。本案裁判反映了行政执法与司法活动有机衔接,协同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实践努力,行政执法程序中所固定的证据在后续权利人在沪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成为裁判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附图: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专业电商平台未尽注意义务
侵害“呷哺呷哺”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加盟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从被告网站的介绍、涉案加盟信息网页的具体内容及网站后台信息等综合判断,该加盟信息由被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发布。被告作为加盟类专业信息平台的经营者,应尽到比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加盟信息发布主体是否具备营业执照、是否为其所发布品牌的所有者或被许可使用人未做任何审核。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餐饮行业尤其是火锅行业知名度较高,即便被告仅作形式审查,其在审查过程中必定已注意到侵权事实,但仍不作任何进一步核实即审核通过侵权信息。因此,被告并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应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在其网站首页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以被告网站页面特征为基础,结合平台的介绍、后台信息等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其属于居间型电商平台;并指出,与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相比,专业平台的经营者对平台上信息是否侵权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网站经营模式的认定及专业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附图:涉案加盟信息网页
将知名游戏名称“使命召唤”
作为电影名称使用
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案情摘要】
涉案游戏《使命召唤》(《CALL OF DUTY》)是一款由原告最早于2003年在美国开始发售的第一人称射击系列网络游戏,现已发行16部。2012年6月15日,原告的《Call of Duty Online》V1.0.0.1》由腾讯游戏独家代理运营。《使命召唤》游戏无论在美国还是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4年1月27日,原告就“”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获得登记。2013年,原告分别注册了两个“使命召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攀附原告商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中国电影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万元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7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涉案电影《使命召唤》在网络上的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作品中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对“使命召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华夏公司为吸引观众以获得高票房收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知名游戏的名称“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并通过发布预告片、海报、微博等形式进行大量宣传,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被告长影公司是涉案电影的译制方,涉案电影更名为《使命召唤》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亦未获取票房收益,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华夏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及被告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在网络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使命召唤”美术字的行为,属于抄袭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对应中文部分并对外进行传播,侵害了动视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游戏名称《使命召唤》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华夏公司将“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具有将涉案电影与涉案游戏相关联,攀附涉案游戏商誉的主观恶意,相关公众已经产生了涉案电影与涉案游戏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该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对动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公众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即使电影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将注册商标作为电影名称进行正当使用,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知名游戏的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利用与电影内容无关的知名游戏名称作为电影名称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并构成混淆,属于对知名游戏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附图:原告登记的“使命召唤”美术作品
免费共享视频网站VIP账号的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经营活动中的竞争,最核心的就是争夺消费者,创新的商业模式不应当违反市场竞争规则。本案判决对明确创新商业模式的合理边界,保障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附图:原告的VIP会员卡
销售假冒“MCM”商标的商品罪案
被告人王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刑初685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利民、罗涛、李文杰】
【案情摘要】
2017年3月起,被告人王红通过由其本人注册的“浩琳包包行”的淘宝网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售价,对外销售假冒的“MCM”品牌包袋。经鉴定,自2017年3月至 2018年3月,被告人王红通过“浩琳包包行”网店,销售假冒“MCM”品牌包袋, 销售金额共计296,2745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王红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暂住地查获假冒“MCM”品牌钥匙扣47个、钱包41个、手提包3个、双肩包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686元。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通过调取第三方交易平台销售记录、委托专业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的方式,对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予以明确,从而在夯牢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通过严苛的实刑制裁和经济处罚,有力打击日益猖獗的商标制假、售假类网络犯罪,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
附图:被假冒的注册商标
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优酷网视频
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情摘要】
申请人优酷公司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优酷网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同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向用户提供付费会员服务、或者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盈利。被申请人千杉公司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申请人起诉称,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申请人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申请人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申请人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电视猫视频用户提供优酷网视频内容的行为;该等行为系建立在申请人耗费巨资采购的视频内容之上,且将视频传输所产生的带宽成本也强行施加于申请人,破坏了申请人先广告后视频的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电视猫视频软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对诉前、诉中行为禁令的准确适用,是及时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本案系全国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的首例案件。申请人在做了充分的证据收集准备后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全面充分,故被申请人自觉履行了裁定内容,及时制止可能发生的后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防止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及市场竞争秩序作出司法示范。
附图:被申请人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
多多法务原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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