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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北京市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9-10-22 17:43:53

王彦增销售假冒品牌钢材案
袁志刚运营私服侵犯著作权案
车平安等二人销售假冒运动品牌服装案
刘月东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张守青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王某某、姚某、曹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王彦增销售假冒品牌钢材案
王彦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9日被丰台分局向丰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台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6月27日以王彦增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公诉。丰台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判决王彦增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在法院审理期间,风行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就涉案节目获得快乐阳光公司授权的《许可协议》及附件《授权书》,据此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同时,由于快乐阳光公司将风行公司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要求确认上述《许可协议》已经解除的案件尚在审理中,风行公司据此认为该系列案件应中止审理。2015年3月17日,长沙中院判决确认快乐阳光公司与风行公司《许可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风行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风行公司构成侵权,判决风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风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风行公司取得合法授权,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奇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奇艺公司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后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完全采纳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了该系列案件。判决已生效。
车平安等二人销售假冒运动品牌服装案
车平安、高德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丰台分局向丰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台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4月23日以二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公诉。丰台区法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判决车平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高德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刘月东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房山分局向房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房山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3月21日以刘月东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房山区法院提起公诉。房山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24日判决刘月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三万五千元。判决已生效。
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守青在未取得生产厂家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带有多个知名白酒品牌商标标识的纸箱、瓶盖和商标等物品,后在其租赁的仓库内,将上述物品分装成“套”(即一个纸箱、十二个瓶盖、十二张商标贴纸为“一套”),对外出售进行牟利。被告人张守青于2017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租赁的库房内起获带有品牌标识的纸箱、瓶盖、商标等物品共计140万余件。经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张守青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1日被丰台分局向丰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台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3月12日以张守青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公诉。丰台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判决张守青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系A健康科技公司销售总监,肖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案发前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曹某某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姚某案发前系B科技公司(A公司的关联公司)的研发总监。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某、张某共同出资成立了自己的公司。
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在代表A公司开展团队健步走业务的过程中,擅自决定由自己的公司与某单位开展该活动,并指使姚某为自己的公司研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姚某在研发过程中使用了A公司、B公司的技术信息。后王某某、肖某某、张某安排曹某使用上述网站及软件开展该活动,并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元,事后进行分赃。经鉴定,侵权公司上述网站及软件与A公司、B公司某团队IOS手机客户端软件、某网站数据接口的相关源代码具有同一性,服务端数据库中表结构相同的数据库表共计373个,占侵权公司研发软件的数据库表的94%。
另查明两起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1)2016年1月,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某、李某在A公司山东项目业务中利用王某某担任销售总监审批销售专项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销售专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2)2013年9月, 被告人王某某在A公司中石化等项目业务中利用其担任销售总监审批销售专项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销售专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据为己有。
王某某、姚某、曹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海淀分局向海淀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淀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3月13日以王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职务侵占罪、姚某、曹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判决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姚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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