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车中还没有商品,赶紧选购吧!

新闻首页 > 资讯 > 【CLER|连载】康均心:《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17)》之刑法实施报告

【CLER|连载】康均心:《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17)》之刑法实施报告

2019-10-22 17:43:56

编者按:
“多多法务”(CLER)项目由中国行为法学会和中南大学于2013年联合发起。项目旨在围绕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新阶段的中心任务,聚焦法治实施,记录中国法治发展历程,为法治中国实践提供系统的“年度体检”,为法治实施的推进出谋划策。
2017年刑法实施报告
康均心
报告要旨
2017年是1997年《刑法》颁行20周年的嘉誉之年。在这一时期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在取长补短、博采众长中,精益求精,日趋臻于至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立法上,着眼国家宏观战略,回应社会需求,聚焦社会热点,日趋科学、民主。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十)》。二是在刑事司法上,坚持关切民生,化解矛盾,修补情感,恢复秩序,日趋务实、人性。出台了八个司法解释、两个重大批复、一例指导性案例。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公众关注度高的复杂疑难案件及时审判,既体现了刑罚的必定性又凸显了司法公平正义。不断调整丰富刑罚体系结构及内容,特别是对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扩充与完善,做到了密而不冗,严而不厉,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三是在刑法理论研究上,始终把握理论研究的前沿性、创新性,坚持问题导向,力求理论与实践的对接,日趋理性、创新。理论研究的这种对接性,既是对刑事立法解释的对接,也是对刑事司法建议的对接。这三个方面集中表现为对后叙具体犯罪及刑罚制度的反思与创新研究:即国家安全犯罪、互联网犯罪、侵犯个人信息犯罪、金融犯罪、生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刑罚执行完善等问题的研究。
核心建议
1.立足防范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条文作清晰化处理。
2.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全方位加强金融监管,遏制金融犯罪。
3.强化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利用先进科技维护公民个人信息。
4.加快生态刑事立法,以恢复生态秩序为目的独立生态犯罪、设定刑罚。
5.高举预防与打击并重,提升制恐反恐力度,养成防恐意识。
6.以德化人,以法立身,系统化建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
7.践行十九大全面依法治国精神,深化产学研合作,织全法网、织密法网。
8.着眼刑罚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建议尽早出台统一刑罚执行法。
2017年是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20周年的惠誉之年,在这一转型时期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法理论在取长补短、博采众长中,精益求精,追求卓越,日趋臻于至善。一年来,刑法始终在预防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与稳定,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研究报告旨在通过对2017年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法理论的实施运行情况与发展状况的勾勒,尽可能以点带面地展现2017年刑法实施状况。但由于全国各省市地区的情况千差万别,海量信息的收集整理难免会有缺漏之处,对数据的分析难免会出现百家之言、各执一词、主音与杂音并存的现象。基于此,本研究报告力争确保撰稿者立足于客观、中立、严肃的立场,尽可能全景把脉2017年度的刑法实施概况,以飨读者。
一、2017刑法实施总体状况
关于2017年刑法实施的总体状况,主要从我国刑事立法总体运行状况、刑事司法总体实施状况、刑法理论研讨学术交流三个方面进行分述。
(一)2017年刑事立法状况
2017年最重要的刑事立法活动是出台了一部刑法修正案。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修正案(十)》将“侮辱国歌”的行为犯罪化,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不仅更好地衔接此前通过施行的《国歌法》,更是出于切实保障国歌奏唱、使用的严肃性和维护国家尊严的目的。2017年“两高”正式施行的司法解释共8部,其中新增的司法解释为5部。这些解释既涉及到刑法总则中“刑罚的具体运用”问题,又有刑法分则中个罪或类罪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纵观8部司法解释,释义的重点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名,共有4部司法解释,这占总体施行数量的50%。(见表1)
表1:2017年司法解释施行状况(略)
2017年“两高”共出台了2个重大批复,分别为2017年8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这是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及时关切,也是对相关争议案件定罪与量刑问题的精确回应。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共15例,2017年仅发布了1例,即假冒注册商标案,这仅为2016年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数量的五分之一。
(二)2017年刑事案件审判状况
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裁判文书数量为研究参考,可大致得出2017年度刑事案件审结状况。2017年全国公布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共篇,同比2016年下降了约19.7%。在按审判程序划分的7类刑事案件中:除了审结生效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案件同比2016年上升了94.8%,其它类审结生效案件同比2016年均下降了。同比下降率小于10%的,占2类;降幅较小,均为4%左右;同比下降率在10%-50%之间的,占2类;同比下降率在50%-100%之间的,占2类,再审与其他类案件降幅最大。这从整体上可推测出(具体见下表2)2017年刑事案件审判水平的提高、审查与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与刑事案件数量的相对较少的状况。
表2: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17年、2016年刑事案件审结参考比较表(略)
2017年最引发社会关注且热议最多的十大刑事案件,共涉及五大类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非法经营罪”案件最多,占比30%,尤其以“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最为醒目引发整个社会的深入反思,即在网络资源极其丰富、网络平台及其便捷的网络大爆炸的时代,网络并不是法外空间,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有7个案件历经二审,其中改判无罪的占2个,改判减轻刑罚的占2个,维持原判的占3个,这既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更是司法彰显正义守护公正的凸显。(见表3)
表3:2017年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十大刑事案件(略)
(三)2017年刑法学术交流状况
2017年是1997年刑法典颁布施行20周年的祝贺之年,“刑法典颁行20周年来刑法立法的回顾与展望”是整个刑法学界学术研讨的重点。这20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经历了一个立法刑事政策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宽严相济、立法数量由少到多、立法内容由单一到综合的过程。刑法修法总体上坚持了刑法修正案模式,刑法立法的民主性得到了较大提升,刑法立法日趋科学。期间,刑法典条文由452条增至490条,罪名也随之从412个增至468个,刑法扩张成为刑法和刑法学的关键词之一。在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导向下,刑法犯罪圈不断扩大、立法条款呈概括化发展、入罪门槛降低、大量轻罪入刑,刑事法网日益严密突出了刑法的“犯罪化”取向。从更广的时间跨度上说,从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至今40年间,我国刑法学科经历了从以立法论为中心到以司法论为中心的刑法学转变,进入了一个以教义学为主体知识的阶段。
就具体刑法制度问题的研究,2017年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各省市刑法研究会以及公、检、法机关等单位主办的学术会议的主题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学术交流,进行反思性研究:国家安全犯罪研究、互联网犯罪研究、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研究、金融犯罪研究、生态犯罪研究、恐怖主义犯罪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研究、刑罚的执行完善问题研究。
二、关于国家安全犯罪
(一)国家安全犯罪规制的总体状况
自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以来,我国的国家安全的内涵不断被丰富完善。2017年是强调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落实的关键一年,国泰民安是人民群众最基本、最普遍愿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同于其他任何犯罪,这类犯罪不是危害某一些人、某一部门或某一方面的利益,而是直接指向和威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生存。党的十九大将“总体国家安全观”纳入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略之中,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依法审结颠覆、煽动分裂国家政权案等重大案件,加大对暴力恐怖、邪教犯罪等惩治力度,积极推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2017年,在全面依法治国理念不断推进过程中国家安全犯罪得到有效治理,其中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间谍等案件较为典型。
(二)规制国家安全犯罪新的法律制度状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共同特征的概括。除刑法外,其它诸如《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也涉及相关内容。近年来,党和政府在国家安全方面作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布局,例如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颁布实施新的《国家安全法》,审议通过《国家安全战略纲要》,深入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等。2017年1月,“两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打击邪教组织和极端组织专项斗争,依法严惩暴力恐怖活动提供了行动指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7年初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表示,2017年全国法院要按照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的要求、严厉惩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积极参与反间谍专项斗争,从严惩处间谍破坏活动,始终紧绷反恐斗争这根弦,依法从严从快打击暴力恐怖、传播恐怖音视频等犯罪,决不给暴恐分子以可乘之机,2017年11月22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2017年12月15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刑事检控等情况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中规定涉及恐怖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个案需30个工作日内日通报。
(三)重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个案状况
 在国家安全犯罪中,最突出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类。其中影响重大的案件包括彭宇华、李明哲颠覆国家政权案与江天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1.彭宇华、李明哲颠覆国家政权案
根据刑法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组织、策划、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颠覆的方式既包括暴力的方式也包括和平演变的非暴力方式;第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行为犯,不要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因此,在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发布诋毁政府与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蛊惑人民群众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我国宪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最根本的法治底线,只有保障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固安全,才能保障国家独立、人民幸福。积极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国家安全是直接关系到各族人民的前途和命运的重大问题。
2.江天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2017年11月21日上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江天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江天勇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并判处刑罚。被告人江天勇长期受反华势力渗透影响,逐渐形成了推翻国家现行政治制度的思想,并发布大量言论攻击、诋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国家法律制度,多次赴境外参加以推翻国家政权为内容的培训,向境外反华势力申请炒作热点案事件的资金支持。
现代社会中,国家政府能提供给人民最重要的公共产品就是国家安全与稳定的社会秩序,它是民族尊严的保障,是推进法治建设的前提。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政治颠覆,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激烈,他们的主要手段有:采取一切办法全面渗透。利用科学研究、实地调查、走访座谈等形式,极尽渗透之能事。采取一切办法全面布点。利用资金支持、项目合作、能力提升、社区建设、扶贫救弱、环境卫生等,在全国各地广泛布点采取一切办法全面煽动。利用国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蛊惑不明真相的群众利用网络等各种媒体造谣滋事。采取一切办法全力抹黑中国的领袖、英雄人物等,组织相关人员撰写各种黑白颠倒、歪曲事实的材料,广泛散发、扰乱视听,在思想上动摇人们的信仰,动摇理想目标,从上层建筑上搞乱全国。因此,必须提高警惕、加大防范工作,加大清除敌对破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力度,将害群之马绳之以法;揭露敌对势力反动舆论的真相,使他们的谣言不能够四处传播,危害社会;严格管控好舆论阵地,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所谓的不同声音和不同政见,要坚决予以打击和清算;要弘扬社会主义正气,提倡高尚道德情操,严守党纪国法,规范各种运作流程,防止腐败,不能让敌对势力有任何可乘之机;要规范各种社会组织和机构开展各种对外活动的行为,防控政治风险;在制度条文上进行清晰化处理,明确各条文适用界限。
三、关于互联网犯罪
(一)互联网犯罪法律规制状况
我国高度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惩治网络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对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相关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惩治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2004年、2010年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拘役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解释(二)。随后,2011年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狭义的网络犯罪和广义的网络犯罪的刑事规则问题,而且解决了某些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和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等重大问题,有效遏制了一些传统犯罪向网络犯罪的迁移势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解决了我国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
2017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对网络内容信息进行规范的系列文件,包括《网络安全法》配套实施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关键信息基础上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等等。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相对较少,现行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主要有第285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的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其中第285条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由《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增设。修正案(九)修改完善了刑法中有关网络安全犯罪的专门规定。
(二)乌镇全球互联网峰会状况
2017年全球互联网峰会在乌镇隆重举行。大会针对互联网对传统刑法挑战和到来的机遇进行深入的探讨,并且提出了新的发展建议。
1.峰会主题
科技改变世界,网络精彩生活。当前人类社会已经进入到了一个万物互联的网络时代。2017年11月3日开幕的第四届乌镇互联网大会,以“发展数字经济,促进贷方共享-携手共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为主题,来自全球的各个政府、国际组织、企业、技术社群和民间团体的互联网领军人物,围绕数字经济、前言技术、互联网与社会、网络空间之力和交流合作等五个方面进行重点交流。峰会成果体现在:首先,在数字经济方面,强调深化全球数字经济合作、加强风险投资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全面迎接万物互联时代,回归绿色共享发展模式。其次,推进人工智能的发展,让生活更美好,创新—智能—变革。再次,网络文化推进交流共享加强网络传播与社会责任的规制,同时要共享互联网红利—精准扶贫。复次,强调网络空间之力、完善国际规则,加强打击互联网犯罪和网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最后,构建命运共同体,加强“数字丝绸之路”的国际合作,加强海峡两岸暨港澳互联网反诈论坛中互联网人才培养和交流,建立国际高端智库,共建网络空间新型大国关系。
2.峰会影响
乌镇全球互联网大会的举办,有利于中国互联网企业走出国门。据报道,截止2015年底,中国经济系数步入了新常态,在这个过程中,科技生活方式及消费观念转变对消费趋势的影响以及由此而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释放出巨大的活力。同时中国的互联网技术为世界上更多的国家所知,从而有利于打开中互联网事业的国外市场,有利于中国在互联网领域拥有自身的话语权。在互联网领域,和先行一步出海的其他行业的中国企业相比,作为一个崛起中的第三世界的国家,中国在互联网那个领域的话语权却显得不足,跟自身的实力与地位不成比例,乌镇互联网大会的召开,有利于发出自己的声音,表达自身的意愿,这同时也是软实力的一种体现,促使中国参与到互联网游戏规则的制定中。互联网这个虚拟的世界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的便利和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安全挑战。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全球第一工业大国,中国在国际互联网的安全维护和游戏规则制定方面,肩负独特的大国责任,此次乌镇会议的召开有利于中国参与到国际互联网的游戏规则制定中去。
(三)互联网犯罪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状况
1.互联网对传统刑法的挑战
2.互联网犯罪的刑法规制
在2017年举办的网络刑事司法研讨会上,学者们强调:应当加强网络犯罪问题研究,提升刑事司法应对能力,调整刑法规范,明确界定相关专业术语,利用移动互联网终端实施的犯罪,一般情况下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征,每一个行为在移动互联网络或计算机领域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因此,建议在对刑法进行修正或未来制定独立的网络犯罪法时,应当在条文后附上该条中常用到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制定独立地网络犯罪法,对于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犯罪及以互联网为对象的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仅用现行《刑法》已有的罪名加以规范,而不与传统罪名加以区别,易造成专门性网络犯罪立法缺失严重。目前对网络犯罪的立法尝试,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求。因此,关于互联网络犯罪未来的规制趋势应当是制定专门针对网络犯罪行为的刑法规范,这样才能更有力更准确地打击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类型互联网犯罪。
四、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速的发展和互联网的的大面积普及,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现象持续高发,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十分严重,导致公民权利遭受严重侵害,同时这些违法行为又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信息犯罪的根源。在信息网络发达时代,需要认真研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基本特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反思,有效打击和防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以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状况
据统计,截至2017年12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当年累计侦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491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5463名,打掉涉案公司164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不仅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并引发大量的网络诈骗、敲诈勒索、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多种犯罪,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鉴于此,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上述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不仅将原有的两个罪名统一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做了以下两点调整,一是将犯罪主体统一规定为一般主体,扩大了对公民信息的保护;二是提高了法定刑,由原来的一档刑罚调整为两档,并且对于涉职务犯罪行为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见表4)
表4:刑法修正案变化(略)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特点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进行考察,结合实践中发生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诈骗案,我们发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刑事案件呈现增长趋势
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对数据进行分析,2014年侵犯公民信息的犯罪行为十分严重,居于众年之首。2015年以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又呈现回升状态,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仍然十分严重。(见图1)
图1:2014-201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变化(略)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刑事案件相对集中于经济发达及沿海地区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案件,可以发现经济发达的地区,往往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高发区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刑事案件共涉及全国28个省市,案件多集中在南方沿海及发达地区,仅北京、江苏、浙江、上海、广东、福建省等6个省市的案件量就达到了总样本量的68%。(见图2)
图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较多的六大省市(略)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地理标识醒目
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涉及的公民信息范围广泛
此外,经调查研究发现,被侵犯个人信息的群体的身份也存在一定的共性,即多为学生、业主、网络商品购买者、病人、车辆购买人等。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面临的挑战
1.立法层面的缺失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在网络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法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网络安全,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较为原则、抽象。此外,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不仅缺失而且分散、片面,不能与刑法进行很好的衔接。
2.法律监管和惩罚力度不够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越来越猖獗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极大地便利;二是惩罚的力度以及监管不到位。监管和惩罚力度的不够在很大程度上给予了犯罪分子以身冒险的信心,实践中大量的行为得不到追究或者处罚较轻,说明其违法成本过低而收益颇丰。
3.认定公民个人信息存在困难
大数据时代,信息数据具有海量化等特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往往十分庞大,如何识别以及如何查证涉案信息的真实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一个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十分多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进行一一核实需要很大的工作量而且也不现实,在实践中,此类案件涉及的信息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重复往往得不到准确的确证。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应对路径
不言而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使于公民的隐私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而且使得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遭到破坏,导致社会管理混乱,其危害性十分严重。在信息化时代,如何应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成为亟待必须解决的问题,可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应对及防范。
1.完善立法
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不断完善现行法律。建议尽快出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有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我国到目前仍然没有一部完整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虽然在2003年,国务院信息办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进行《个人数据保护法》课题研究,之后也形成了专家建议稿,但这么多年过去了,相应的法律仍未出台。鉴于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日益增多,一部完整、系统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亟待出台。
2.强化法律监督和惩罚力度
现阶段,不仅要加大对于此类案件的惩罚力度,更重要的是加强法律的监管,使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得到及时的追究,加重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防控体系。具体而言:一方面,各级政府加强监管,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进行线上的预防以及在相关犯罪行为发生后及时进行打击;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群众的力量,建立举报机制,鼓励公民对相关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进行揭发。
3.充分利用现有的科学技术
对于信息数据认定的困难等难题,可充分利用计算机带来的便利,建立相应数据库;然后采取抽取样本等方法进行数据比对和计算,得出一个合理的数据。当然,在进行比对和认定时,应确立一个严格的审查机制,对存有疑问或者偏差时应做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五、关于金融犯罪
(一)共享经济中的金融犯罪现象
随着近几年互联网的全面普及以及移动终端的发展,共享经济在我国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在2017年里,共享经济的发展可以说是达到了顶峰,尤其是共享自行车,其发展最为成熟,也被外界看好。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7 年8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保守估计,到目前为止,仅共享自行车行业的存量押金规模近100亿元。然而在2017年下半年,就出现了包括酷骑公司在内的多家共享自行车企业卷款跑路,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数额将押金退还给用户的问题。当大量押金无法退还时,共享自行车企业占用大量押金是否涉嫌犯罪也引起了大众的热议。有论者认为这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也有论者认为此行为可能构成集资类犯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要看收取押金的目的,是正当的商业目的,还是以吸收资金进行牟利为目的。如果共享自行车公司的赢利模式是靠消费者骑车付费,押金也只是临时用作公司的日常运营、自行车投放等,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亏损,就算押金无法退还,那也是正常的市场风险,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公司本身没有赢利手段,收取押金的目的就是为了用吸收来的资金挪作他用,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及刑法第176条等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应具备“四性”:一是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利益性,即承诺在一定斯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社会性,即向社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享自行车企业收取并占用押金的行为符合这“四性”,所以共享自行车企业所收取和非法占用押金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外,如果共享自行车公司一开始收取押金,就抱着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收了就没打算退还,恶意挥霍押金款,将押金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携款潜逃,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集资诈骗犯罪。
(二)新型金融犯罪表现形式与防范措施
随着全国金融创新,以及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普及,网络黑色产业链已经逐步向金融类诈骗等更为先进的模式发展。据腾讯安全发布的《2017年度互联网安全报告》分析称,当前金融犯罪多具备涉众化特征,并且呈现出“互联网+传销+非法集资”的复合型新特点,2018年这种特征很可能持续。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呈现的特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防控。首先,是从国家法律层面,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框架体系,发布互联网金融行为指引和国家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规范资本运作,保障金融秩序。其次,是行政监管层面,建立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成立专门机构,开展集中清理整治活动。最后,从行业自律层面,加快推进行业自律组织建设,督促各金融企业及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觉规范经营,加强跨区域金融合作的跨界交流,促进金融创新和风险防控。
(三)金融安全的刑法保障
金融安全关乎一个国家的主权和民生,也是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6年以来,“防控金融风险”这一词组出现的频率非常高,它的频繁出现提醒我们,中国到了一个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更加注重保障金融安全的时期。201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时指出,要着力防范金融风险,突出惩治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和互联网金融犯罪,加大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披露、非法经营股指期货等犯罪打击力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指出在今后的工作中,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严惩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以及洗钱、地下钱庄、网络传销犯罪,严惩“老鼠仓”等证券期货领域犯罪。
在2017年4月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中,维护金融安全首次被提到了治国理政的新高度。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维护金融安全,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件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做好金融工作,维护金融安全,需要抓住抓好以下几项任务。一是深化金融改革,完善金融体系,推动金融机构切实承担起风险管理责任,完善市场规则,健全市场化、法治化违约处置机制;二是加强金融监管,形成金融发展和监管强大合力,补齐监管短板,避免监管空白;三是采取措施处置风险点,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重点针对金融市场和互联网金融开展全面摸排和查处;四是为实体经济发展创造良好金融环境,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先进制造业等领域的资金支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五是完善金融法律体系,金融安全保障的根本在于金融法治,只有不断完善金融法律体系,把金融法制规则嵌入金融现代化过程之中,充分发挥金融法的规范、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强制等功能,才能调动金融机构实施内部控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
六、关于生态犯罪
(一)绿色发展与美丽中国理念的提出
目前,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自然生态系统形成了巨大的压力,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日趋严重,危害生态的犯罪仍是刑法的重点打击对象之一。中共十八大提出了“美丽中国”的战略,在十八大报告中首次作为执政理念出现,强调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2015年10月召开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美丽中国”被纳入“十三五”规划,首次被纳入五年计划。在十八届五中全会上,习近平同志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将绿色发展作为关系我国发展全局的一个重要理念,作为“十三五”乃至更长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基本理念。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十九大报告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表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赋予了“绿色”内涵,被视为生态文明建设新时代开启的标志。
(二)生态环境状况与刑事案件状况
2017年,我国的生态环境问题依旧十分突出。就空气质量而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上半年全国366座城市PM2.5平均浓度为48.7微克/立方米,与2016年同期平均数字(49.0微克/立方米)相比基本持平,轻微下降。尽管近半年来全国PM10、二氧化硫、一氧化碳三项污染物浓度同比有不同幅度的下降,但二氧化氮平均浓度3年来首次超过30微克/立方米,臭氧平均上升幅度更是超过10%,新的污染治理问题日趋严重,需引起重视。数据分析显示,2017年上半年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中共有14个PM2.5浓度呈上升趋势,数额上远超于去年同期(5个省级行政区呈上升趋势),其中有7个省份和地区涨幅超过10%。相应地,2017年的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和环境监管失职案件,2015至2017年新收一审案件量逐年增长,2016年1至10月同比增幅为8.95%,2017年1至10月增长较快,同比增幅为17.36%。2017年3月以来,每月环境相关刑事案件的案件量维持在1500件以上。新收环境相关刑事案件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案件为主,占比为99.91%。由此可见,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用刑事法律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以保护生态环境刻不容缓。(见图3、图4)
图3:2015-2017环境相关刑事案件新收一审案件量同比增幅(略)
图4:2016.01-2017.10环境相关刑事案件新收一审案件量(略)
(三)抑制生态犯罪的政策法规与学术研讨
针对生态环境犯罪,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规制,例如,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彰显了国家严惩环境犯罪的决心。2017年1月25日,为明确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机制,环保部会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为进一步有效解决有案不立、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重大难题提供了合法依据。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白皮书)及《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指出环境司法建设进程中的重点与亮点。2017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并首次公布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 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实施。刑法学界也召开了众多会议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从理论与实践上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例如,2017年8月10日至12日,湖北省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召开了“灵秀湖北与生态刑法”高端论坛;2017年12月16日,“新时代生态文明的法治理念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等等。众多学术研讨会的召开,响应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政策,回应了生态刑法研究中关注的热点问题,促进了刑法生态化发展的各个层面的反思与研讨,形成了一系列新颖丰富的观点,为生态刑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视角。
(四)完善生态刑法践行美丽中国
“生态”一词,通常是指生物的生活状态,也包括它们之间以及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许多美好的事物,如健康的、美的、和谐的等事物均可冠以“生态”修饰。“生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犯生态环境法益,其行为导致生态环境受损或者陷入受损之风险,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生态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侵害了生态环境利益,破坏了生态系统的平衡性。作为对生态犯罪认识升华的“生态刑法”,它是指保护生态法益的罪刑规范。广义的生态刑法不仅包括刑法典中保护生态法益的法律规范,而且包括行政法律法规中保护生态法益的罪刑规范。狭义的生态刑法,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刑法典中保护生态法益的罪刑规范,另一种是特别生态刑法。
国家对生态的重视与国民环保意识的增强,使得我国生态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日臻完善,基本上形成了一套惩治生态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然而,由于刑法的滞后性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我国刑法对生态犯罪的规制依旧不够严密,难以从根本上实现对生态犯罪的有效惩治和对生态法益的全面保护。目前,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刑事法律供给仍然不足,对损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没有单独成章,存在大量空白罪状,缺乏叙明罪状,导致司法操作难;多结果犯,欠缺危险犯设置;涉及损害生态环境的刑法种类和量刑幅度过于刚性,欠缺保护生态法益理念,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非刑罚处罚方法少,严重制约刑法效果的发挥。因此,必须对现行刑事立法进行全面“体检”,在保护生态法益的理念下逐一反思现行刑事立法。
首先,应当革新立法理念,将生态犯罪在刑典中独立成章,继而从生态犯罪立法体例的角度对现有的一些生态犯罪罪名的体系位置予以调整整合,以使生态犯罪罪名体系充实、系统和协调;其次,应扩大生态刑法的保护范围,逐步建立起完备的生态犯罪预防和惩罚体系和机制,可考虑在现有的罪名体系基础上增加罪名,如增设噪声污染、破坏草原罪、污染海洋环境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滩涂、湿地罪及破坏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罪等罪名;再次,在生态犯罪中确立危险犯,在因果关系的推定上引入疫学的因果关系或推定的因果关系,贯彻生态刑法预防为主的价值理念,督促行为人履行在对生态保护方面的注意义务,达到减少生态危害发生的目的,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降低生态犯罪危险后果的发生概率;最后,完善刑罚种类与非刑罚处罚措施,采取有利于恢复生态秩序的刑罚方法或非刑罚措施,例如完善自由刑和财产刑、增加相应资格刑以及有针对性地增设非刑罚处罚措施。
总之,生态刑法的立法应当着眼于人类的长远利益,因为生态法益具有超越传统法益的特殊性,其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眼下当代人的利益,也包括了下一代人的利益;不仅仅是传统的直接的人类利益,如生命、健康、财产等,也包括了蕴含在生态法益中人类的抽象利益。
(五)刑法生态化的检视
随着生态刑法体系的发展完善,“刑法生态化”的概念也应运而生。“刑法生态化”,是按照21世纪环境时代的要求,逐渐将生态原理引入刑事立法领域,对现行刑法进行全方位的调整、改进和创新。其具体途径是重新界定环境犯罪,完善相应的刑事处置措施,使刑事立法更加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刑法生态化以“实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为立法原则。这既是符合生态学的公平性、持续性、协调性、循环性、生态平衡性的基本原则和原理,也是体现了将环境保护思想和可持续发展观融入刑法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使刑法制度朝着环境友好与可持续发展的方向改革的环境时代客观要求。“绿色发展”理念与“美丽中国”概念的提出,对生态刑法理念与体系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要求刑法“生态化”、“绿色化”,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重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生态秩序的恢复重建。因此,在完善生态刑法立法司法的同时,刑法本身的生态化也是我们今后的努力方向之一。
七、关于恐怖主义犯罪
(一)国内外恐怖主义发展态势
1.国际恐怖主义发展态势
2017年,全球各地接连发生恐怖袭击案件,国际社会仍笼罩在恐怖主义的阴霾下。仅2017年1月至6月,在全球57个国家就发生了635起恐怖袭击案件,造成4183名人员死亡。2017年国际恐怖袭击大案频发,杀伤力、影响力扩大,比如2017年5月22日发生在英国曼彻斯特的恐怖袭击,该袭击造成22人死亡;5月31日在阿富汗首都喀布尔使馆发生的自杀式炸弹恐怖袭击,该袭击造成超过150人死亡;10月31日美国纽约发生卡车撞人恐袭案,造成8人死亡,12人受伤。全球恐怖主义发展呈现新的态势:一方面,恐怖组织由“伊斯兰国”独大转为多方恐怖势力兴起;另一方面,恐怖袭击方式多样,“独狼”式恐怖袭击成为常见形式。
2.国内恐怖主义发展态势
恐怖主义在国际社会的迅猛蔓延,给我国带来了恶劣影响,成为威胁我国民众人身安全和正常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因素。2017年,境内外涉及我国的恐怖事件多有发生。1月18日,广东佛山发生公交车爆炸案件,造成4人受伤;2月14日,新疆皮山县发生3名暴徒砍杀群众事件,造成5死5伤;5月24日,两名中国公民在巴基斯坦南部俾路支省首府奎达真纳镇被“伊斯兰国”绑架并杀害。国外恐怖主义势力威胁我国国家安全,国内恐怖主义由边疆地区渗透进内地,并且日趋常态化。同时,“东突”分子通过互联网相互勾连,大肆传播暴恐音视频。据统计,在2017年审结的24起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因发布、下载、传播、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片、文章、音频视频资料而被判处刑罚。另外,境外恐怖势力吸收、培养境内人员,“东突旅”、“伊斯兰国”等组织内部都有中国人参与。当前,恐怖主义通过各种方式渗透进民众的社会生活,利用社交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极端思想、煽动恐怖袭击;恐怖袭击的对象转向城市公共活动中心、公共交通系统、普通民众;作案工具日趋简单,使用简易炸弹、汽车、砍刀等工具。恐怖主义距离普通公民的生活并不遥远,国内反恐形势不容乐观。
(二)恐怖主义犯罪的治理措施
2017年10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开幕式的报告中指出,当前世界面临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突出,恐怖主义等非传统安全威胁持续蔓延。要严密防范和坚决打击各种暴力恐怖活动,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加强国家安全法治保障,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风险能力,维护国家安全。为打击和预防恐怖主义犯罪,我国在立法、理论研究、司法实践等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应对新的反恐形势。
1.加强相关立法,织密反恐法网
2.理论研究紧跟立法走向,提供反恐智力支持
在立法密切关注恐怖主义犯罪的同时,2017年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也紧跟立法走向,掀起恐怖主义犯罪的理论研究热潮。国内各高校、学术科研机构举办多场大型的反恐怖主义学术研讨会,积极讨论反恐前沿问题。影响较大的学术研讨会主要有5月21日在西北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二届“总体国家安全法治”长安论坛、9月18日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二届海峡两岸反恐怖主义研究合作论坛暨“海峡两岸网络恐怖主义防治对策及合作机制研究”研讨会、11月10日在铁道警察学院举办的第二届“铁路安全与反恐论坛”、12月9日在北京大学珠海分校举办的第七届当代刑法国际论坛“恐怖主义的国际发展趋势及其对立法与执法的挑战学术研讨会”等,另外,8月23日在成都市举办的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六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第二十六届学术研讨会中,讨论了“大数据与暴恐犯罪防控”这一议题;11月2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举办的2017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也着重讨论了反恐刑事法的立法演进问题。2017年度的相关学术会议集中研究了反恐刑事法的立法演进与限度、大数据时代的反恐新思路、“一带一路”战略下的反恐国际合作、网络恐怖主义的防治、专业反恐人才的培养等议题。
同时,国内知名学者也积极研究反恐前沿问题,在反恐刑法的立法与衔接问题、恐怖主义犯罪预防、网络恐怖主义治理、恐怖主义犯罪相关制度构建等方面提出了重要主张。理论界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热潮,为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智库支持,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治化。
3.司法积极应对,加大制恐反恐力度
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密切重视恐怖主义犯罪发展走向,重视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2017年我国重视治理恐怖主义资料的传播问题,审理了宋晓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张星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熊永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准备实施恐怖活动案等典型案件,并且查处了内蒙古达拉特旗传播暴恐音视频案、安徽泾县非法持有暴恐音视频案等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同时,我国重视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加大了反恐的警力支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例如2月18日,新疆乌鲁木齐举行反恐维稳誓师大会;5月4日,中央统战部设立九局,负责新疆地区相关工作;6月,新疆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所有汽车安装北斗定位系统用于防治恐怖威胁等。
纵观2017年全年,我国在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世界范围内恐怖主义整体仍处于上升发展趋势,反恐形势依旧严峻,新的恐怖袭击仍在潜伏酝酿,网络时代里恐怖主义信息将加速传播,恐怖袭击将更加频繁和不可测,危害将愈加严重,我国仍面对国内外恐怖主义的安全威胁,因此,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仍是未来刑法关注的重点。
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
(一)未成年人保护司法运行状况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颁布,作为我国第一个保护未成年的专门法规,标志着我国未成年法律体系建设的开始。三十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和若干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据数据统计,2017年前11个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批捕2.61万人、不批捕1.31万人,起诉3.9万人、不起诉0.88万人,不捕、不诉率分别为33.4%和18.4%;开展社会调查1.44万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4798人,达成刑事和解后不起诉1508人,同比分别上升18%、24.8%和47.7%,为2.61万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2017年全国有429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检察机关帮教后考上大学。可见检查机关坚持全面保护、综合保护原则,将司法保护精神落实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每一个环节。
“保护、监督、创新”是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在教育挽救、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救助预防工作的关键词。
第一,保护。
依法严厉打击幼儿园虐童犯罪。2017年1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该市铁西区某幼儿园教师王某、孙某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判决。该案系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全国首例见诸媒体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案件。12月1日,最高检下发《关于依法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全面维护儿童权益的通知》后,各地检察机关迅速行动,积极参与侵害幼儿园儿童案件的惩治维权预防工作。依法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对上海携程亲子园等案件及时介入,依法作出批捕决定,贵州庆隆、河北任丘等地起诉的幼儿园校车超载案、性侵幼儿园儿童案等,法院均作出有罪判决。
 第二,监督。
依法对一批案件提起抗诉。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注重强化诉讼监督。最高检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对秦某涉嫌强奸、猥亵儿童案提出抗诉。浙江、湖北、吉林、青海、贵州等地检察机关也监督纠正、抗诉了一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和判决确有错误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制裁。
第三,创新。
新探索在各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不断涌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违法犯罪问题,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机关根据触法少年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分类实施“三级干预”,并通过分级分流、特殊检察、心理重建以及针对性帮教措施等,实施“四重保护”处分措施;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方面,四川省成都市等地检察机关探索强制教育制度,请专业力量帮助监护人提高监护能力,充分发挥家庭应有的管教作用;在保护关爱未成年被害人方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等地检察机关,创建检医合作的“一站式”办案救助模式,在医院设立办案区,同步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干预、身体检查等支持;在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上海市闵行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浙江省慈溪市等地检察机关,联合相关部门试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库”。
长期以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一直注重贯彻保障人权的理念,并确立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种做法与国际社会奉行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相吻合,符合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2012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专章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主要涉及合适成年人队伍、观护基地、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等领域,力图解决合适成年人到场、非羁押措施适用、社会调查及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过程中社会支持缺位的问题。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促使我们不断地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进行反思,媒体频频曝光的校园欺凌、斗殴、收取保护费等现象成为未成年犯罪的典型表现形态。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检视
 1.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围绕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降低的争论目前在学界已是老生常谈,但尚未达成共识,想要直接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并不符合实际。有必要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来解决问题。该原则是指如果未成年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能够分辨善恶对错仍执意行恶的话,便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打击不足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恶性犯罪时,其充分证据证明的严格要求同时兼顾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这一原则在英国、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有着司法适用先例,如香港地区就规定10至14周岁的少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控方能证明该少年能够分辨善恶对错仍执意行恶的话,便可认定其有刑事责任能力。结合域外经验和我国社会现实,我国宜出台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下绝对不承担刑事责任,10至14周岁之间按照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有着许多优点,其不足之处也不容忽视,该原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给予裁判者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达到客观的标准。同时对“恶意”的鉴定证明标准高于一般证明,启动“恶意”的证明可能牵扯到更多更复杂的相关知识,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心有余而力不足之处。因此,在考虑引入这一原则的同时,也要综合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建立一个“公安机关调查,专业机构评估,检察机关决定”的证明体系。
2.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
3.校园欺凌案件的高发态势
近年来,欺凌暴力事件从小学到中学再到大学校园一直是热点话题。2017年11月2日,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校园欺凌案件进行了宣判,5名犯罪时未满18岁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2月,这5名少女曾无故殴打、辱骂2名女生长达6小时,并拍摄羞辱视频在网络进行传播。受害人之一的小霞,在这起欺凌案件发生8个月后,依然精神抑郁,无法正常学习生活,小霞妈妈同样每日以泪洗面,承受着巨大的痛苦。《中国教育发展报告(2017)》在对北京中小学校园欺凌调查显示,6.1%的学生几乎每天遭受身体欺凌,11.6%的学生几乎每天都遭受语言欺凌。自2016年开始,相关部门重拳治理校园欺凌,通过印发《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我国中小学安全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但对于欺凌的判定和处理较为模糊。2017年11月22日,教育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一部门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首次对学生欺凌做出明确界定,从欺凌的预防到惩戒措施再到如何申诉,整个过程都做出了描述,同时对欺凌的主体、部门职责、工作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方案》兼具指导性和操作性,这种联动各部门治理教育难题的方式,不仅为校园欺凌“对症下药”,还对教育改革的综合治理提出了思路。从实际情况看,“欺凌者”一般在家庭教育上存在一定缺失。预防校园欺凌,除学校、社会外,还需要家庭的参与,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发展。此外,互联网时代下,校园欺凌带有隐蔽性强、扩散快、难发现、难监管等特点,未来,校园欺凌的治理将面临更大挑战,需要家校合力提升学生媒介素养,同时,学校也需要了解互联网相关法规,应对网络欺凌。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优化路径
无论是对于校园暴力进行专门立法的建议,还是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都传达出了一个观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仅靠一部法律,而是要进行系统考量。作为体系化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应当提出一些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架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要对其他法律拾遗补缺或者有针对性地选择重点来建立重点性的保护制度。
一方面,与社会发展和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相比,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取乎其上,得乎其中;取乎其中;得乎其下。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行为的执行,当前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日益深入人心,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并未形成体系,在实践中适用率较低、适用水平较差,突出反映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立法理念需要提升。首先,未成年人需要专门保护的理念没有得到执行,在当前最突出的矛盾是占全国总人口三分之一的未成年人的多样化的权利保护需求与全国只有两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之间的矛盾。由于专门保护、特殊保护的理念没有得到深入接受,导致专门的法律的稀少及当前专门法律立法技术存在一定问题,影响了未成年人保护的效果。其次,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有待提高。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保护原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但在我国未成年人立法过程中,都只是规定了特殊保护原则,未能充分予以贯彻。如对于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目前认识尚不到位。再如其他一些保护制度中,缺少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缺少替代刑罚的保护处分措施,针对多次出现的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等,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及时跟上。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的系统化进程中,需要较多的社会保护体系的支持,并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具有较强的社会属性,紧紧依靠司法机关不足以完善,其有效运行更多赖于发达的社会支持体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面临的突出问题是社会参与程度低,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之间的信息共享及资源链接机制不健全、青少年司法社工力量不足以及政府资金支持缺位,导致社会支持难以体系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厘清社会支持体系的内涵、结构、主体范围及其内容,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奠定理论基础。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及资源链接机制、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社会工作相结合,以保障社会支持的有效性。通过制定社会参与规则、设立统筹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的机构、探索多元化的资金支持途径、以实现社会支持的可持续发展。
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
腐败是依附于国家政治制度的寄生虫,属于国家社会生活的毒瘤,是阻碍法治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进步的现实消极力量。反腐败成为世界各国、地区人民普遍关注的重大政治和社会问题。2017年举国上下,勠力同心,将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反贪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
2017年,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成为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内容博大精深,也是反贪污贿赂犯罪法治实践的行动纲领。各级司法机关按照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和“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增强不想腐的自觉,通过不懈努力换来海晏河清、朗朗乾坤”的要求,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于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巡视制度的利剑作用彰显,实现中央和省级党委巡视全覆盖。按照中央八项规定,严厉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坚决反对特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定不移“打虎”、“拍蝇”、“猎狐”,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
举国上下坚决拥护、积极配合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各级公权力机关及时传达党中央改革部署,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积极配合中央纪委和北京、山西、浙江三省市部署试点工作,认真研究部署过渡时期工作衔接。海外抓逃赃官的行动可谓方兴未艾。截止2018年1月29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统筹协调下,全国“百名红通人员”已有52名归案。
(二)反贪污贿赂刑事法治建设迈出关键性步伐
在刑事司法领域,规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制度建设改革深入推进,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完善。人民检察院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有新举措,颁布司法解释,严密法网,对腐败问题持续高压。各级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反腐败力度不减、尺度不松、节奏不变,“打虎”“拍蝇”“猎狐”一起抓。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施行。2017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对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明确化答复,规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可认定为“特定款物”,明确“特定款物”的内涵范围,迎合人民对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预期,契合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中明确性的要求,有利于司法实务部门打击贪污受贿等腐败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2017年全国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47650人,其中原县处级干部2882人、原厅局级干部446人。依法对王珉等21名原省部级干部立案侦查,对令计划、苏荣、白恩培等48名原省部级以上干部提起公诉。在征地拆迁、社会保障、涉农资金管理等民生领域查办“蝇贪”17410人。截止2017年3月12日共查办受贿犯罪10472人、行贿犯罪7375人。查办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侵权犯罪11916人,推动治理为官不为、为官乱为问题。依法查办辽宁拉票贿选案涉及的职务犯罪。深挖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犯罪,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8703人、司法工作人员2183人。
人民检察院织密“猎狐”天网,注重加强职务犯罪源头治理。自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以来,在党中央坚强有力领导下,追捕人员已从37个国家和地区遣返、劝返外逃职务犯罪嫌疑人164人,其中包括杨秀珠等“百名红通人员”27人。江西、辽宁、河南等地检察机关对归案的李华波、王国强、黄玉荣等人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各级人民检察院普遍开展惩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和专题报告工作,深入分析系统性、行业性、区域性职务犯罪的特点和原因,提出防治对策建议。多地检察机关建成网上警示教育平台,警示教育成绩斐然。
(三)各级人民法院严惩贪污贿赂犯罪
人民法院系统注重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惩治司法腐败。坚持严字当头,严格执行“五个严禁”、任职回避、防止干预过问案件“两个规定”等制度,强化对审判权的常态化监督。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对769名履职不力的法院领导干部进行问责,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干警220人。加强警示教育,从奚晓明等违纪违法案件中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坚持有案必查、绝不姑息,最高人民法院查处本院违纪违法干警13人,各级法院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656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86人。
(四)学界注重发挥刑法的机能,合理解释贪污贿赂的犯罪构成
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确保罚当其罪,依法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在贿赂犯罪问题的理论研究方面,有人质疑贪污受贿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以前有所提高的合理性问题。有论者认为,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不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只有危及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有学者认为,受贿罪保护法益的界定源于立法者刑事政策的现实选择以及实定规范本身的推导。将立法目的、规范结构和现实境遇相互嵌入分析,能够证成现阶段受贿罪的可罚性基础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或者职务行为为对价而交易他人的财物,由此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应抽象为职务和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事后受财行为,在事先没有约定的场合,因为不可能危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原则上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具有事后受财的心理期待或者心理联想的场合,因为这种期待或者心理联想会对行为人的履职行为产生影响,因此构成受贿罪。也有论者认为,为了实现行贿罪的法益保护目的,保证行贿罪构成要件结构的完整性,应当将解释方向由行为人一端转换到国家工作人员一端,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务作为判断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的标准。在立法文字上缺失的“违背职务与给予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可以在解释论上被建构起来,被补充进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无论从举国行动纲领、刑事法治制度建设、司法体制改革,抑或从司法实践和学术界理论研究,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的状态已经常态化。人们有理由、有依据、有信心期待一个朝气蓬勃、拒绝贪腐、风清气正的中国现实社会。
十、关于刑罚执行的完善
刑罚执行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着刑事裁判的完整性、严肃性和科学性,关系着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
(一)现行刑罚体系的现状
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现行《刑法》的刑罚体系内容不断丰富。在主刑和附加刑不变情况下,附加刑的内容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现归纳如下(见表5):
表5:现行刑罚体系(略)
其中,禁止令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内容,是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或者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的增设有助于将犯罪人和可能诱使其犯罪的环境相隔离,能进一步预防犯罪人实施同类犯罪。社区矫正是《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确立的一项制度,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虽然说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但不能否认新增该制度的重要性。职业禁止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规定,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到五年。就职业禁止的本质来看,它是一种强制隔离措施,以减少或消除犯罪人再次进入特定行业或从事特定职业而引发的危险状态。
总的来说,新增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丰富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处罚犯罪人的手段,能够更好地促进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实现。
(二)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刑罚体系,但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却存在着很多问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刑罚执行的工作能否落实到位,不仅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而且也关系到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宗旨能否实现。在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刑罚的执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刑罚执行的立法不统一
从刑事立法上来看,《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对刑罚执行进行了规定。例如,《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则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内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从这两个法条中可以清晰地看出,两部法律针对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做了两次规定,类似这种混杂、不统一的立法在法条中仍大量存在。
分散的立法造成了刑罚执行体制中滋生了大量的问题,比如执行管理标准不统一、执行成本高、执行效率低、服刑人员遭受不平等的待遇等问题,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阻碍刑罚目的的实现。就其成因来看,是因为我国当前缺乏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
2.刑罚执行的主体混乱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这就意味着《宪法》并未明确授权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权限,但是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又规定了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来执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这种看似精细的刑罚执行主体的划分实则凸显了我国当前刑罚执行体制和司法权配置的混乱,同时也包括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协调。以下将用表格的形式展示刑罚执行权的混乱:(见表6)
表6:刑罚执行主体及依据(略)
(1)刑罚执行缺乏统一的管理和监督
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刑罚执行的系统管理和监督难以实现,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会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对刑事执行做出基本统一的规定,但这种联合协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容易浪费司法资源,导致执法效率低下。
同时,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也存在很多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简言之,检察机关的监督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但由于现行的刑事执行活动由公安机关、法院、监狱和司法行政机关多元负责,导致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分散,难以系统对整个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此外,检察机关还承担着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职能、部分案件的立案侦查职能等,这些都会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弱化,并最终使得刑事执行活动的效果难以保障。
(2)财产刑的执行机制不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并未明确由人民法院的哪个部门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明确,从而使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时比较无奈。实践中有的是刑事审判庭自行执行,有的有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刑事庭在执行中,大多要求犯罪分子先将应缴付的罚金或财产交到法院,并大多把财产刑的缴纳情况作为主刑的量刑依据;执行部门则一般在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由执行机构来执行,则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执行机构只负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而没有规定财产刑执行由执行部门负责。但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因此,目前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依然不明确。
(三)刑罚执行完善建议
1.推动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法》
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意味着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它不仅可以优化国家司法权的配置,推动实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得到良性运行机制,也能够保障刑罚执行管理的统一标准。有效实现刑罚执行公正,面对当前依法治国的的形势,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建立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刻不容缓,为刑罚的执行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2.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机制
现行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对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可采取的执行措施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严重影响了财产刑刑罚目的的实现。目前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的执行做专门性的规定,这样也可以容易被将来出台《刑罚执行法》所吸收。
3.完善刑罚执行的监督体制
一方面要继续加强刑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监察委的监督职能。首先,监察委具有行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多处提到监察机构的设立及其职权,此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组织体系,《检察院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对地方司法机关的组织进行了详细规定。监察体制改革需要修改多部法律,其行使监察职能的法律会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其次,监督的内容广泛,能够对刑罚执行主体的执行做到完整的监督。
康均心,
湖北
仙桃

上一篇:[供应信息(2019.8.3日)--家具电话本]

下一篇:[【微动江都】江都人!央视3·15曝光黑幕,这些都是我们常用的东西!触目惊心!]

快速响应客户需求

全国30多家直属机构,一站式手续办理

一对一金牌服务

一对一专业服务,金牌团队全程跟进

业务过程全透明

全程公开透明,进度实时跟踪

低资费高服务

价格合理,超高性价比

商标注册查询

注册前先查询,有效提高成功率

商标名称*
联系电话*
联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