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集团牵涉此类问题也已不是第一回,2014年7月,娃哈哈集团商标被许可方北京娃哈哈桶装水高碑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桶装纯净水被国家食药监总局抽检出菌落总数超标。娃哈哈并非独例!2011年10月12日,双都食品厂生产的“北冰洋”双棒雪糕在北京市质检局抽检中检出菌落超标,被处以罚款。此后,2012年6月再次被爆出“北冰洋冰棍吃出‘夹心苍蝇’事件”,给其品牌形象造成极端恶劣的影响。
面对这些问题,商标许可方通常都会简单地发一纸声明,与涉事企业撇清关系,或者诉至法庭解除商标许可合同。这不禁令人疑惑,商标许可方在商标许可过程中可以如此“任性”?
一、不要忘了你的“保证”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对商品质量保证方面,本条对许可方的要求是“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而不是“可以”监督。这表示我国《商标法》赋予商标许可方的质量保证不仅仅是对被许可方的一项监督权利,更是《商标法》强加给商标许可方的一项义务。而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六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另外,《商标法》赋予商标许可方质量保证的义务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有着密切关系。《商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从第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商标法与消费者利益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也或许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商标法条文中存有行政管理的影子。由此可见,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商标立法规范有关商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和终极目的。回归至商标许可方监督保证商品质量义务的本源,恰恰是因为消费者在商品选择中产生了内心确信和信赖,即附有相同商标之商品具有相同质量。这样我们更能理解,对商标权人课以质量监督保证之义务,是实现商标立法目的之必然要求。
二、违反“保证”,
你知道你已经摊上事了么?
法谚有云:“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
商标许可人在商标许可中将商标授权被许可方使用并收取许可费用,其即被视为获得利益的人。那么商标许可人就应当有控制产品质量之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商标许可人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产品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我国诸多法律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从上述具体条文来看,我国法律似乎并未明确规定商标许可人的产品侵权责任。但是商标法课以商标许可方的质量监督保证之义务真的就是一纸文书,毫无意义么?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地方法院审理的“消费者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一案所做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是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根据这一批复,商标许可人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而且笔者也觉得,这样规定有益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不要向往“洋生活”,
美帝的“要求”更高
在该案中,被告将其服务商标“Ritz”许可给原告使用,收受使用许可费却从未进行品质控制,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施加无效许可,构成对商标权的放弃,故无须对其支付使用许可费。法官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包含任何被告或其代理商对原告饭店经营的监控条款,原告饭店经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显著性的服务商标却未对其服务进行任何品质上的控制,构成无效许可。因为其有误导公众的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在附有被告服务商标的饭店能够享受被告饭店同等质量的服务。无效许可构成商标权的放弃,原告被许可方无需再支付被告许可方许可使用费。
吓死宝宝了!现在想来,如果娃哈哈集团的商标授权许可发生在美国,甚至可能会被商标被许可方“埋坑”!
我国原《商标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原《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或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可见,注册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一旦商品质量没有达到标准,最严重的结果或许是注册商标被撤销。我国实践中早已有此类案例。早在1989年的时候,商标局就以“RIZHI”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不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为由,撤销了该商标的注册。但现在不一样了,我国先行《商标法》还将原来仅有的一条因商品质量问题导致商标被撤销的条款给删了。
四、现在的你,该拿什么负责?
商标许可方在进行商标许可过程要特别注重对被许可方的考察和监管。首先,在选择合作伙伴之前,一定要对被许可人的生产能力、管理能力、技术水平、产品质量等进行考察、测试,选择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高而且履约能力强的企业作为被许可人。其次,商标许可方应加强对被许可方生产的将贴附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监控,监督被许可人的生产、销售及售后等环节,定期开展培训、指导,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检,一旦发现被许可方生产的产品达不到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应及时予以制止,甚至可以终止合作关系。
五、结语
据娃哈哈透露,目前授权经营娃哈哈桶装水的企业产量占整体娃哈哈桶装水产量的一半左右。在这样大比例的商标授权中,娃哈哈更应该尽到质量控制之义务,作为一家有良心、负责任的企业,应该做到心中有百姓(消费者)。改自唐太宗的话“舟所以比企业,水所以比消费者;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时评:最热的话题也逃不过
情与理的争鸣
原文标题
| 《“娃哈哈们”,你们是不是不要太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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