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完整包含了“景田”、“百岁山”两个商标,“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通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景田百岁山”商标与“景田”、“百岁山”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并未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已经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构成类似商品。
3、被控侵权产品“景田百岁山”饮料包装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权属于在后取得的权利,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72号
一审案号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72号
二审案号
(2015)鄂民三终字第00608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童海超、毛向荣、叶宇
书记员
汪月琴
当事人
裁判日期
2015年12月30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百岁山公司、汇春公司、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景田公司第号“景田”注册商标和第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百岁山公司、汇春公司、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景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竟争行为;
三、百岁山公司、汇春公司、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权产品;四、百岁山公司、汇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景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元;
五、百岁山公司、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景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元;
六、驳回景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722号民事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所以将其命名为“维生素营养液”的做法,违反了上述国家标准;其次,被控侵权的“景田百岁山”饮料,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与纯净水、矿泉水等饮用水饮料并不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该饮料属于“维生素营养液”。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景田百岁山”饮料并非其自称的“维生素营养饮料”,不属于第号“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被告已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上述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法院主管,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必要性等因素,确定景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00元,该费用由百岁山公司、汇春公司共同负担35000元,剩佘15000元由百岁山公司、宏达公司共同负担。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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