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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 :内部批复能否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取决于两个因素

2019-10-22 17:45:33

【裁判要旨】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请示的内部批复能否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该批复是否通过一定途径已经外化;二是该批复是否直接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复等公文往来行为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则不应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内部批复已经外化,当事人认为该行政行为对其权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提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庾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3001号行政裁定,认为九象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九象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九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九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九象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认为,九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通知驳回九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请示的内部批复能否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该批复是否通过一定途径已经外化;二是该批复是否直接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复等公文往来行为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则不应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内部批复已经外化,当事人认为该行政行为对其权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商标局是具有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机关,其作出的第155号批复针对的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虽然形式上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行为,但该批复的内容涉及白云边公司在其生产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号注册商标近似的“豫”、“豫贡酒”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具体事项的认定。鉴于该批复已通过一定的途径公开,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特别是在商标领域,依据该批复已经出现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使当事人难以针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针对作出该批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权利救济需求的立法目的,应予纠正。九象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216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30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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