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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湖北高院滚石国际公司诉武汉滚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19-10-22 17:45:38

1、原审原告的企业字号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早于原审被告成立时间。原审被告及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虽以歌舞表演、卡拉OK、音乐厅等为主,与原审原告经营的唱片等有所不同,但是与后者同属娱乐行业,其经营过程中也涉及对后者作品的演绎,两者在经营上存在特定的联系。原审被告登记使用原审原告的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攀附原审原告声誉的主观意图,其在经营中使用原审原告的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原审被告在其网站使用包含原审原告的企业字号的字样等,以及将原审原告举办演唱会的视频上传网站作为其自身介绍,明显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或者是关联主体。
3、原审原告的企业字号既是原审原告的字号或商号,又是其所注册图形组合商标之主要部分,二者密不可分。在具体停止侵权方式即原审被告如何变更企业名称上,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原审被告登记及其实际使用原审原告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即使规范使用仍难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可能会妨碍原审原告对该字号的登记使用行为,因此对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使用“滚石”作为字号并判令其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案号
(2010)武知初字第00489号
二审案号
(2013)鄂民三终字第395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刘建新、陈辉、张浩
书记员
汪月琴
当事人

裁判日期
2014年5月19日
一审裁判结果

1、武汉滚石公司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含字号)对滚石国际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武汉滚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滚石”字号;
3、武汉滚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滚石”字样;
4、武汉滚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滚石国际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5、武汉滚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滚石国际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2,533元;
6、驳回滚石国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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