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 (2016)粤73民初1822号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丁丽、人民陪审员曾淑仪、人民陪审员黎锦华
承办法官
丁丽
法官助理
黄榆岚
书记员
陈永妹、梁伊玲
当事人
原告:陈志明,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何定祥,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
一审裁判日期
2018年6月8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合作单位提供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志明,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何定祥,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
本院认为,
原告是ZL.6“茶几(SV-1451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茶几,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茶几四边均由两组交错波浪形饰板组成,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
·雅尼尔”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的过程,涉案商铺招牌显示为“域之高·雅尼尔”,购物袋上也显示香港海瑞公司的名称及“Anir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本院考虑到:1、被告海瑞豪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却以香港海瑞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对于其授权的涉案专卖店的事实一律予以否认,侵权行为隐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2、被告何定祥为被告海瑞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在开庭时海瑞豪公司与何定祥共同委托了相同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显然海瑞豪公司是可以联系到何定祥的。本院对何定祥进行了三次公告送达,且海瑞豪公司和何定祥于
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海瑞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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