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关键词】
(一) 相关法律法规
1、《专利法》第7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二)相关司法案例
说明:
鉴于“不知”是一种消极事实。
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明知或应知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系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这一情况。
1、 法院支持的案例
(1) 生产商承认且生产商的经营范围中存在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加工
本案中,恒东公司委托郭浩对涉案楼盘的栏杆进行制作安装,郭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名凯捷公司购进,名凯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3)有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
同时,因优视公司并未举证曾向宣嘉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等方式告知涉嫌侵权事由,可以认定宣嘉公司主观上并不知晓其所售治疗仪为侵权产品。
(4)仅只有销售单,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说明
1.欧冠经营部及头狼经营部均是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均是“建材的销售”,欧冠经营部根据客户需要从头狼经营部购买建材,双方的交易习惯是:
头狼经营部出具销售清单给欧冠经营部,欧冠经营部签字确认后双方定期结算货款。
两张销售清单载明销售产品为“除垢”或“除污”花洒,与被控侵权产品能对应。
3.尽管王红岩辨认实物后声称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出售给欧冠经营部的,但九牧公司向欧冠经营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生于2017年9月27日,而头狼经营部销售花洒给欧冠经营部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9日、2017年9月27日,销售时间具备可能性;
再结合王红岩在本院调查时所作的“在得知欧冠经营部被九牧公司起诉后,其已将侵权花洒退回工厂”的陈述,可以综合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欧冠经营部从头狼经营部购入。
2、 法院不支持的案例
(1) 销售票据无印章,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具体在本案中,关于永明经营部举示《vivo订货会政策(直营)》,因被控侵权产品无vivo标识,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vivo手机配送的赠品,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而永明经营部举示的进货票据,其上并无任何进货渠道上家印章或签字,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该证据为真,也无法证明永明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正规商事经营主体处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购进。
(2) 被认定制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其次,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和价格单上均没有“实在福五金制品”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故,即便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有在2016年12月7日向“实在福五金制品余生”支付了744元,但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和销售单和价格单的关联性。
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
(4) 购买时间晚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时间。
(三)总结
(一)相关法律法规
1、《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二)相关司法案例
1、 法院支持的案例
(1) 存在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同时有销售人员的签名,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本案被告并非商品的直接销售方,其商业运作模式实际是一种中介代购→另店下单→赚取差价的模式,商品甚至从未由被告经手,而是由下单店铺直接寄送给购买方,是从合法渠道购置,本案被告并不知晓也无可能得知此款商品的商标权利外观,其主观系善意状态,也实际向淘宝商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黄金瓶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供货商直接发货,发货地为深圳、广州,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但根据涉案(2018)沪长证经字第1642号、(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2582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平阳发货,且发货人显示为黄金瓶,与黄金瓶所称不符。
(3)有产品销售清单且有支付宝的付款凭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但这主要是从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提出的要求,并不等同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舞之媚制衣厂提交的现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源自佳艾经营部,由佳艾经营部代为向买方发送的事实。
2、 法院不支持的案例
(2) 仅提供销售出库单及质量协议、质量保证书。
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 仅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主体信息材料以及生产商出具的证明。
(4)系被控侵权商标产品的使用者。
(三)总结
(四)
1、相关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相关司法案例
1. 法院支持案例
(2) 销售商从出版社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进行销售。
2. 法院不支持的案件
(1) 委托他人贴牌生产,一般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本案中,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黛富妮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黛富妮公司向案外人左舍公司订购,其与左舍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
“甲方(黛富妮公司)委托乙方(左舍公司)进行套件类成品的贴牌生产”,可见,黛富妮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产品销售者。
第二,黛富妮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纺织用品的公司,应知悉该纺织经营市场中涉及著作权的相关问题,其在定制左舍公司产品时未尽到合理、谨慎之审查义务。
至于雕琢公司的主观状态,经查,雕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五金工艺制品,具有相关专业技术知识;
公证单据及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未附有生产者信息及产品说明等,其公证购买单价为1980元,而雕琢公司从米罗加工厂购进王者时钟的单价为860元,该价格与天一坊公司主张的正品市场单价5400元相差较大。
综上,雕琢公司主张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依据不足,依法应向天一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王华永,就职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师。
主攻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法律业务,熟悉专利、商标、版权的授权、确权、运营、维权等法律事务(含商业秘密)。
《半月创》发起者,《深圳律师》特约撰稿人;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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