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煎饼侠》上映后,随之走红的还有一首《五环之歌》。但是却不曾想,因为这首歌,电影出品方和演唱者都陷入了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中。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五环之歌》侵害作品改编权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
《五环之歌》被诉侵权
事情的始末,是这样的。
据悉,歌曲《牡丹之歌》是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的一首结合作品。
•2018年4月5日,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2018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出具授权书,将其作为《牡丹之歌》合作
因认为《五环之歌》涉嫌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众得公司将电影出品方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及歌曲演唱者岳云鹏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众得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成《五环之歌》,并用于商演。同时,还被用于电影《煎饼侠》主题曲,投资该电影拍摄的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也被波及,一同被告上法庭。
对此,被告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在答辩中提到,众得公司仅是通过授权取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词作品部分的著作权,其无权主张曲或整体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另外,《五环之歌》中的词作品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词作品完全不相同,也没有任何实质相似之处,属于独立的作品,具有独创性。
岳云鹏则辩称,其作为演唱者只享有表演者权,不可能实施所谓的“改编行为”。《五环之歌》并没有对《牡丹之歌》造成任何贬损或带来任何不良影响,反而促使更多年轻人了解了经典老歌《牡丹之歌》背后的故事和寓意。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牡丹之歌》与《五环之歌》名称中仅后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内容的主题部分不同。其次,《牡丹之歌》表达了对于“国花”牡丹的喜爱与赞誉,而《五环之歌》则通过对北京城市道路状况的戏谑性描述,表达了对于北京交通拥堵现象的无奈与感叹,两首歌的歌词的核心内容和表达主题并不相同。
从两部作品的具体表达方式来看,《五环之歌》中岳云鹏演唱的部分与《牡丹之歌》的前三分之一部分相对应,众得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为歌曲《牡丹之歌》的高潮部分、具有高识别性,但经比对,两首歌对应部分的歌词中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相同。除此之外,《五环之歌》的歌词中并未使用或借鉴《牡丹之歌》歌词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基本表达,《五环之歌》的歌词中还加入了说唱元素,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已脱离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词,形成了独立的一种新的表达。
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五环之歌》的灵感和素材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天津三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传播;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2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
第二,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众得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第四,众得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之歌》这首歌是合作作品,著作权需要合
版权判定
言归正传,关于音乐或影视作品的著作侵权判定问题,我们之前就谈及过。就目前而言,版权侵权认定还是比较复杂的,版权法中只针对侵权行为作了列举,却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
在版权侵权认定原则中,思想与表达两分法作品的思想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是版权法原理的基本要求。版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概念、发现、原理、方法、体现和过程。
在分离思想与表达、公有领域与私权领域之后,如果两部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两部作品的
在判断两部作品相同或者相似上,有所谓实质部分的说法,即被诉的作品模仿了权利人作品的实质部分。然而,到底什么是作品的实质部分,怎样判断实质部分,仍然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小编还是提醒大家,对于自己的知识产权成果,要做好版权登记、商标注册等保护,防止他人抄袭;同时,也要注重原创,不要抄袭他人成果,维护自己和他人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