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诉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河公司”)商标侵权案。
滨河公司生产、销售“九粮液”、“九粮春”等产品的行为被认定侵犯了五粮液公司对“五粮液”、“五粮春”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滨河公司须向五粮液集团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
7月26日,五粮液公司的代理律师刘一宏向
在此前一审和二审中,五粮液公司均败诉。
被告:“九粮”是对白酒原料的描述,属合理使用
五粮液公司称,滨河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酒类商品上使用标识“九粮液”和“滨河九粮液”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公司主张保护的“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近似的商标,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九粮液”与“五粮液”存在特殊关系,而且滨河公司有意在宣传中让公众误认为“九粮液”比“五粮液”酒的原材料还多了四种粮食,贬损了驰名商标“五粮液”的市场声誉。
五粮液公司公司还提到,“数字+粮液”是五粮液公司独创的产品命名方式,已经沿用了百余年。
另外,滨河公司在2006年1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九粮液”被驳回,此后多次申请均被驳回。
滨河公司辩称,“滨河九粮液”是该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自1996年开始使用,该商标与“五粮液”并不构成近似。
其次,从使用效果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同时,“九粮”是对白酒原料、香型和酿造工艺的描述,使用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