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为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条款。在大量的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均会援引该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提供哪些证据才能满足上述条件,争议较大,实践中各法院的判断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不知道是采取客观的证明标准还是主观的证明标准?是采取单独的证据标准还是应当多因素综合判断?合法
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该条款包括“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三要件,实际上可进一步总结为主观上的“不知道”+客观上“提供合法
一、当事人侵权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或者过失)如何判断
主流理论认为应当采用客观化的证明标准,知识产权领域同样如此。人民法院在判断销售者主观上是否知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时同样应当结合客观证据来判断销售者的主观心理状态。笔者将其归纳为“经营主体+授权审查+产品价格等”多因素方法。
所谓经营主体,即销售者作为经营者的客观状况。如其是大型的连锁超市、普通超市、农村的小卖部店的销售者。其是否经历过类似的商标侵权诉讼,所涉产品与本案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如大型连锁超市往往有正规的供货渠道,应当课予其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其突然从非正规渠道进货,则主观上知晓为侵权商标的可能性较大。而农村小卖部,由于其基本不具备商标保护意识,应课予较轻的注意义务,对初次侵权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其主观上的举证责任络销售者,经营者一般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通能及时知晓相关产品的质量、价格,对侵权商品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应赋予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经营者曾参与过商标侵权诉讼,则再销售相关产品应提高注意力,如被提起诉讼的商品与前次诉讼相同,则可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所谓授权审查,即经营者在经营某一商品时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当某人向其推销产品时,特别是根据从业经验,相关产品存在侵权可能时,应当尽到向销售者询问、查验相关授权手续等义务。课予审查义务的强度应当与商标知名度相关,对知名度较大的商标如洋河、小米、华为等,销售者在购进相关产品时应当审慎审查出让方是否获得了相关授权。对于知名度较小的商标则应赋予较小的审查义务。
所谓产品价格,即被告所售商品的价格与商标权人所生产、销售或者许可他人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如果二者差距过大,即可初步判断为有问题产品,销售者此时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该判断络销售者来说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一些销售者采取“一件代发”的方式销售产品,即其获得订单后随即等平台上选择最便宜的商品下单,让该卖家直接将货发给买家,以谋求利润最大化。这种“一件代发”行为不能成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避风港,实际上从事此类销售模式的销售者在开始从事经营活动之前必然已经上对相关产品的价格做过较为详细的调查,其对正品质量、价格比普通的消费者更为专业,理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其故意选择价格较低的商品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故意,明显不符合“不知道”的主观心态。
上述各要素并非孤立,而是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的,人民法院在判定销售者主观状态时应当综合评定相关证据,比如对明显低于正常售价的产品,普通超市不履行任何审查义务购进后对外销售,再主张其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以合理价格购进的类似商标的商品,超市在询问出让者相关情况后,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
二、贯彻知识产权最严保护司法政策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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