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人公司)将“ofo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ofo)诉至法院;判决ofo需要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相关合理支出。而“ofo小黄车”辩称“小黄车”商标系被恶意注册。海淀法院就开庭审理了该案件,在经过4个小时的开庭之后,双方都表示愿意接受调解。
被告ofo方面表示该公司使用“小黄车”的商标是描述性善意合理地使用,且使用在“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上,即便是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也并不属于在原告涉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被告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区别相对明显,综合整体实质上属于“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被告使用标识“ofo小黄车”与原告“小黄车”的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侵权;被告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被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天的庭审一共进行了4个小时左右,双方在发表完各自的观点之后,都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来进行调解。在该案件发生之前,很多互联网企业都被卷进了“侵权”的纠纷,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小黄车”的商标是依法注册,肯定受到法律保护。ofo是否侵权主要是看被告是否在相同的商品上面使用了近似的商标,以及该商标是否用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种类商品上。由于目前“互联网+”的模式改变了很多业态,所以就要具体分析。就本案的情况需要看ofo这个“互联网+自行车”是哪种模式,究竟可以给用户提供一种什么内容的服务,目前大部分“互联网+”企业都会提供软件、程序、数据传播的服务,ofo使用上述服务只是达到最终提供租自行车服务的介质,其实际提供的还是租车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