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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企业字号侵害在先商标权的责任认定

2019-10-22 17:40:24

一审案号
(2017)京0105民初44623号
二审案号
(2018)京73民终1776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袁伟。审判员:仪军、陈勇
书记员
李晓帆
法官助理
张 迪、肖俊逸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谢仰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华,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4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462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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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3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谢仰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华,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富公司上诉请求:
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平安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平安集团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对“平安财富”拥有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采信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没有证明力的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与其控股公司的关系认定随意,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平安集团公司辩称:
平安集团公司对“平安”“PINGAN”“  eq oac(○,A)平安”“平安财富”等商标享有合法权利。
其含有平安字样的商标早在上诉人成立前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广泛知名度,上诉人片面以被上诉人在后取得的“平安财富”商标进行其未侵权的抗辩,上诉人曲解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其关联企业关联程度的认定,是对商标使用行为和一般经营行为的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平安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2.判令平安财富公司立即更换企业字号中使用的“平安”文字;
3.判令平安财富公司立即停止对我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设立“平安财富公司”、使用“平安财富财富平安”的广告词,以及在网站上刊登“平安银行”的企业信息和新闻等;
5、判令平安财富公司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0万元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我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
事实和理由:
我公司成立于1988年3月,是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
经过多年苦心经营,我公司已经发展成为国内金融牌照最齐全、业务范围最广泛、控股关系最紧密的个人金融生活服务集团,是中国少数能为客户同时提供保险、银行及投资等全方位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企业之一。
自1999年以来,我公司在第36类服务中取得了包括“平安”“PING AN”“平安金融”等在内多件商标的核准注册,推出多种含有“平安”字样的金融服务,销售多款含有“平安”字样的金融产品。
由于我公司多年来持续对“平安”品牌进行大力的宣传推广,使得“平安”品牌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平安财富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其投资人之一王钺和现法定代表人谢仰光曾是我公司旗下关联公司的员工,其故意将“平安”登记为核心字号,使用“平安财富”从事金融服务,主观上具有攀附我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了擅自使用我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平安财富公司在上述平台中多处使用“平安财富财富平安”的广告词,该广告词与我公司长期使用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平安中国 中国平安”非常近似;
平安财富公司还在网站中刊登我公司旗下“平安银行”的企业信息和新闻,上述行为均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在平安财富公司运营的平台中显示,其参与运营和正在运营的理财项目众多、金额巨大,平安财富公司因此攫取了大量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平安集团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相关情况。
2004年6月及2007年3月,平安集团公司分别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均为“中国平安”。
截止2016年底,平安集团公司已在国内设有35家分公司,拥有超过2600个营业网点。
目前,平安集团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
投资保险企业;
监督管理控股投资企业的各种国内、国际业务;
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经批准开展国内、国际保险业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2012年,平安集团公司控股的平安银行完成资源整合,至此平安集团公司的业务范围已涵盖包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服务类型。
1999年8月28日,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平安信托投资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中分别注册第号及第号“平安”商标,以及第号“PING A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
证券交易行情、证券经纪、经纪;
担保人、信托。
2004年1月7日,第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平安集团公司;
2004年2月14日,第号及第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平安集团公司。
2003年11月17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平安集团公司。
2005年12月14日,平安集团公司经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中注册第号“PING A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
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典当。
2006年4月14日,平安集团公司经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中注册第号“ eq oac(○,A)平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
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经纪、担保、信托、典当等。
2010年3月28日和6月21日,平安集团公司经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中分别注册第号及第号“平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
保险、公共基金、银行、基金投资、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有价证券的发行、证券和公债经纪、期货经纪、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
2011年1月21日,平安集团公司经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中注册第号“平安财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
保险、不动产代理、担保、典当、基金投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期货经纪、银行、证券和公债经纪等。
2016年1月7日,平安集团公司经核准在第36类服务中注册第号“PING A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
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等。
上述11件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域名为pingan.com、pingan.cn、pingan.com.cn的网站均系平安集团公司运营的网站,并经过工信部ICP备案。
另外,该网站中显示有“平安一账通”、“平安e生保”、“平安由你卡”等产品及服务,并使用“平安新闻”、“平安公告”等作为栏目名称。
此外,自2011年起至今,平安信托公司发布过至少32支名称以“平安财富”为开头的系列信托产品,其中“平安财富·淡水泉一期”、“平安财富·睿石系列”等多项产品还荣获过“最佳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等荣誉。
1996年3月,平安集团公司荣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评选的“中国保险体制改革的第一家社会主义股份制保险企业”、“中国第一家推行个人寿险影响的公司”、“中国第一家聘用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保险公司”等三项荣誉称号,并被载入《中华之最荣誉大典》;
2001年,荣获《资本》杂志评选的“最佳保险服务奖”;
2002年,在亚洲最大100家人寿保险公司中名列第23位,且资产利润率位居第一;
2003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最佳企业”;
2004年,荣获“中国最值得信赖的五大寿险公司”、“中国最值得信赖的五大财险公司”荣誉称号;
2004年,位居中国500强企业第26名。
其“平安保险”品牌连续多年荣获“消费者最满意最喜爱品牌”称号。
2007年,平安集团公司首次跻身世界500强企业,至今已连续上榜多年;
同时,其连续十年在美国《财富》、《福布斯》、英国《金融时报》、《欧洲货币》、香港《亚洲金融》杂志的全球排名中取得较前排名。
2010年8月12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了中保协函发[2010]90号《关于推荐平安集团公司“平安”及“PING A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
与此同时,平安集团公司旗下的平安信托公司在2006年及此前荣获过“中国商业地产最佳投融资机构”、“最知名信托品牌奖”、“最佳信托经理奖”、“最佳房地产信托计划奖”等众多奖项;
平安证券公司也荣获“深圳资本圈金融创新奖”等奖项。
在2007年及之后,平安集团公司旗下的平安信托公司、平安证券公司及平安资产管理公司亦连续获得众多奖项。
二、平安财富公司的情况。
2007年1月25日,平安财富公司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
项目投资;
投资管理。
(“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
3、不得发放贷款;
4、 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域名为pinganfinance.com的网站系平安财富公司的官方网站。
该网站页面左上角显著位置有圆形五瓣花朵图案在左、“平安财富”与“Pingan Finance”字样在右侧的组合标识,其中“平安财富”文字在上、字体较大,“Pingan Finance”字母在下、字体较小(详见附图,以下简称“平安财富”图标)。
该网站首页抬头的正下方为约占版面三分之一大小的广告栏,其中突出显示“平安财富财富平安”字样,广告栏下方亦使用了与上述相同的“平安财富”图标。
该网站内含关于平安财富、理财规划、投资产品、风险控制、财富学院等多个板块,在其“财富学院-市场观察”栏目中,包含大量与投资、理财相关的文章,累计超过900条,其中2012年10月16日发布一则题为《平安银行提高2年期存款利率 揽储大战或将上演》的文章,介绍了当时平安银行的相关情况。
其中有一款产品名为“平安-恒久基金宝”。
该微博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标有与前述相同的“平安财富”图标,中间约占三分之一版面的部分为标题栏,以“平安富财富平安”为背景的图案,图案上方展示有微博名称。
该微博页面的整体背景为“平安财富”图标在右上角、“平安财富 财富平安”文字居中,左上角、右下角均有花纹装饰的连续图案。
平安集团为此支付7245元公证费。
另,平安财富公司表示其使用的pinganfinance系其字号“平安财富”的英文译文,其中“finance”是“财富”的英文译文。
另询,平安财富公司表示其对外基本能够保证投资人获得10%的利润,但其2015、2016连续两年亏损,并提交了其自制的损益表为证。
平安集团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三、其他事实。
(一)2007年,平安财富公司曾与平安信托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由平安财富公司给平安信托公司寻找和介绍客户。
平安集团公司则认为其下属公司众多,虽然有个别关联公司与平安财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仅限于保险代理、居间业务,与知识产权无关,并不能证明平安集团公司知晓平安财富公司的存在及其他侵权事实,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二)平安财富公司曾提交若干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其内容为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信托公司存在产品亏损等,以此来证明平安集团公司的经营业绩差、社会评价低,不具备被利用、被搭便车的价值。
平安集团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平安集团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提供了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照片、报刊杂志、网页打印件、工商档案、损益表、居间合同、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律师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
一、平安集团公司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平安财富公司使用“平安财富”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犯平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平安财富公司的其他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平安财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为准,只有当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才不予保护。
在侵害行为一直持续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起诉日期仅作为赔偿数额中予以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平安财富公司自2007年1月25日注册成立开始使用“平安财富”作为其企业字号,该行为一直持续至今。
因此,平安集团公司以平安财富公司的字号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平安财富公司停止侵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退一步讲,虽然存在平安财富公司曾在2007年、2014年与平安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居间、保险代理方面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但由于平安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众多,有个别关联企业与平安财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平安集团公司知晓平安财富公司的存在及其使用“平安”等字样的事实。
平安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随后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系在知道平安财富公司及其实施行为的合理时间之内,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平安财富公司关于平安集团公司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案中,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可以确认,至迟在2007年之前,平安集团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中已经取得包括证券交易、证券经纪、信托、保险等在内对第、、号“平安”商标,以及在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经纪、担保、信托等服务范围内对第号“ eq oac(○,A)平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 eq oac(○,A)平安”为字母与汉字的组合商标,其主要识别、呼叫部分仍是“平安”。
与此同时,平安集团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的经营范围已经拓展至除银行之外的全部金融领域。
通过平安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推广,使得上述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平安财富公司从事资产管理等金融领域服务项目,与平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平安财富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王钺,系平安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保险业务员,其应当知晓平安集团公司及“平安”品牌的知名度。
在此基础上,平安财富公司注册成立并且以“平安财富”为企业字号从事金融服务,主观上存在攀附平安集团公司及其“平安”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平安财富公司与平安集团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平安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平安财富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在2007年之前,除上述含有“平安”文字的4件商标之外,平安集团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中还取得了包括证券交易行情、证券经纪、信托、保险、典当等在内对第、、号“PING A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2010年至2016年1月期间,平安集团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中又取得了包括基金投资、金融服务等在内对第、号“平安”,第号“平安财富”,及第号“PING A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平安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安”“PING AN”“平安财富”等商标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平安”,平安财富公司的前述使用方式与平安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相同或近似;
平安财富公司使用的服务类别与平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密切相关,均属于金融服务领域,二者构成类似。
平安财富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的产品或服务系由平安集团公司提供,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因此,平安财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平安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平安财富公司注册域名为pinganfinance.com的网站作为其官方网站,平安财富公司自称“finance”是其字号“平安财富”中“财富”部分的英文译文,故该域名中的“pingan”为其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平安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PING AN”商标均为汉字“平安”的拼音,仅大小写形式有区别,二者之间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平安财富公司注册的该域名与平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侵害了平安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前述已经认定,平安财富公司注册使用“平安财富”作为其企业字号本身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关于注册“pinganfinance”的域名属于对企业字号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平安财富公司使用“平安财富财富平安”广告词的行为,本院已经根据平安集团公司的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构成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平安集团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再进行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
平安财富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就平安集团公司要求平安财富公司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之请求,鉴于平安财富公司的涉案行为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平安集团公司之间关系的混淆误认,故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澄清,但平安集团公司要求刊登声明的范围过宽,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平安财富公司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两种行为对平安集团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平安财富公司的侵权获利。
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平安财富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首先,平安集团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金融服务领域获得众多奖项和公众的普遍认可。
平安财富公司主张平安集团公司经营业绩差、社会评价低,不具备被利用、被搭便车的价值,但其所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在平安财富公司的公开信息中展示有超过20个在售及已成功退出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起点至少为100万元起,说明其经营规模大、投资起点高;
并且其推出的产品中有直接以“平安”命名的“平安-恒久基金宝”、“恒久平安财富基金宝”,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另外,平安财富公司当庭表示其基本能够保证投资人获得10%的收益,故本院认为其经营金融产品的获益应当较为丰厚,其中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非法获益亦应当占有较高金额。
平安财富公司所提交的损益表系其自行制作而成,没有相关的账册、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平安财富公司自2007年初设立并使用“平安财富”字号,至平安集团公司发现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其行为仍在持续。
即使按照平安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平安财富公司基于前述情形,仍应当负有较高的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平安财富公司涉案侵犯平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处以较高的赔偿额度。
具体而言,关于商标侵权部分,本院认为平安集团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基本适当,在平安财富公司掌握其经营账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鉴于本院对于平安集团公司主张平安财富公司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等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其他涉案行为酌情支持赔偿金额30万元。
关于平安集团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有相应票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进行了谈话,平安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华,平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郭秋燕到庭参加。
谈话中,上诉人主张平安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平安财富公司企业名称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未对平安集团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平安财富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六项。
另查,(2016)京长安内径证字第18420号公证书载明了域名为pinganfinance.com的网站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一、关于平安集团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平安集团公司于2017年提起诉讼,其主张平安财富公司自2007年1月25日注册成立开始使用“平安财富”作为其企业字号,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
因此,平安集团公司以平安财富公司的字号以及其他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平安财富公司停止侵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平安财富公司使用“平安财富”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犯平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007年1月25日之前,平安集团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中已经取得第、、号“平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涵盖证券交易、证券经纪、信托、保险等服务,以及第号“ eq oac(○,A)平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涵盖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经纪、担保、信托等服务。
与此同时,平安集团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的经营范围已经拓展至除银行之外的全部金融领域。
通过平安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推广,使得上述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平安财富公司从事保险、基金管理等金融领域服务项目,与平安集团公司上述平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相近。
平安财富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王钺,系平安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保险业务员,其应当知晓平安集团公司及“平安”品牌的知名度。
在此基础上,平安财富公司注册成立并且以与平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平安财富”为企业字号从事金融服务,主观上存在攀附平安集团公司及其“平安”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平安财富公司与平安集团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平安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平安财富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平安财富公司的其他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2007年之前,除上述含有“平安”文字的4件商标之外,平安集团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中还取得了包括证券交易行情、证券经纪、信托、保险、典当等在内对第、、号“PING A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2010年至2016年1月期间,平安集团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中又取得了包括基金投资、金融服务等在内对第、号“平安”,第号“平安财富”,及第号“PING A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平安财富公司突出使用的字样与平安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安”“平安财富”“PING AN”商标在读音呼叫、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的服务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方式、对象、内容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此外,本案中,平安财富公司注册域名为pinganfinance.com的网站作为其官方网站,该域名与平安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安”“PING AN”商标在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该域名网站主要从事领域为金融服务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因此,上述行为侵害了平安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平安财富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平安财富公司构成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种行为对平安集团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平安财富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虽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平安集团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平安财富公司有理由知晓平安集团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并无不当,但是投资人获利多少并不当然与平安财富公司获利多少有直接决定关系,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的部分考虑因素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需要在此强调的是,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既要坚持对知识产权的依法严格保护,又要兼顾引导当事人积极的主张权利、及时解决纠纷,避免因权利人放任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造成侵权人和社会整体效益的损失扩大,即不应鼓励权利人“放水养鱼”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在金融行业经营,且被上诉人关联公司曾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多年的经营和使用行为毫不知情,但直至上诉人经营多年后被上诉人方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本案上诉人行为的持续和扩大,虽然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主张不因上述不当情形存在而不应给予支持,但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情节着重予以考虑。
关于平安集团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对于有相应票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集团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4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462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仪 军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俊逸
法 官 助 理   张 迪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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