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公司对第35类“CRH”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被告以中铁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对该商标进行有效商业使用而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据此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撤销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外企就高铁“CRH”同类商标提撤销申请,企业名包含“CRH”。
“CRH”也是中铁公司建立中国高速铁路系统所打造的品牌名称。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若无正当理由,注册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而中铁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1月已提交了第35类“CRH”商标申请并获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
此外,中铁公司的同一批“CRH”商标申请还涉及其他近30个类别。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号“CR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后,中铁公司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中铁公司在起诉时称,其虽然是诉争商标的权利主体,但实际使用人是中国铁路总公司及下属单位,因此前述单位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应视为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另外,诉争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合法的投入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作为中国高速铁路建设和运营的第一品,已在宣传和使用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若被撤销,必将带来巨大损失。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法院:
原告对“CRH”商标有商业使用,撤销证据不足。
在商标评审阶段,中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华铁传媒”等媒体关于CRH列车与各行业合作发布车载广告的报道及图片,以及CRH动车组车厢内枕头广告照片等证据材料。
在案件的诉讼阶段,中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关联公司——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旅客列车冠名广告合作协议书》等合同作为证据。
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激活商标资源,结合中铁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基于中铁公司与青海路兴公司广告分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关联关系,法院认为中铁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亦属于商标权人履行使用义务的行为。
综上,法院认定中铁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对“CRH”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
最终,法院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撤销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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