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天津禹王公司在其网站宣传材料和企业宣传册中不仅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盘锦禹王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而且使用企业名称简称也存在不规范之处,关于企业宣传的内容也有不实之处,虽然这与该公司注册含有“禹王”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应该区别对待,但是天津禹王公司应该在经营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存在盘锦禹王公司的在先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情况下,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天津禹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并判令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盘锦禹王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法定代表人:柳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凯,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法定代表人:唐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
【再审诉请】
盘锦禹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天津禹王公司与盘锦禹王公司的企业名称之间具有历史成因,可以善意共存,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天津禹王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天津市禹王防水公司在2002年注销,而天津禹王公司是在2001年11月29日申请设立的新公司,并非是由原天津市禹王防水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两者不是同一个公司,二审判决刻意回避这个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说明。2001年6月盘锦禹王公司与天津禹王公司解除挂靠关系,从此之后该公司未经授权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禹王”商标及字号。查清双方解除挂靠关系的时间及天津市禹王防水公司注销时间的客观事实,才能正确理解盘锦禹王公司与天津禹王公司不存在善意共存的基础,应该认定天津禹王公司注册使用“禹王”字号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二)二审判决关于天津禹王公司是否突出使用“禹王”文字的解释是错误的,关于“并未单独使用”的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出使用”是指将字号在企业名称中在字体、字形、颜色及大小等方面突出出来使用,并据此认为天津禹王公司在使用“禹王”字号时,并未突出使用,也未单独使用,因此不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二审判决的这种解释是错误的,同时这种说法也缺乏证据证明,盘锦禹王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证明,天津禹王公司网站上第一个栏目就叫“关于禹王”,这就属于突出使用、单独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关于禹王”这种使用方式,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二审判决将天津禹王公司与盘锦禹王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意做出不同采纳和解释,有失公正。天津禹王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有与涉案“禹王”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同时,二审判决故意遗漏了盘锦禹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含有“防水施工”项目的事实。天津禹王公司一审结束后变更经营范围,去掉制造、销售防水材料的行为,属于主动停止部分侵权行为,而不能理解成降低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四)天津禹王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货物销售剪贴发票,是在二审法庭辩论后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这部分材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材料不能证明是盘锦禹王公司对天津禹王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可,更不能产生默认授权的后果。二审判决认为盘锦禹王公司向天津禹王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就是对该公司的存在及有关活动的认可,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天津禹王公司承担。
【再审答辩意见】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盘锦禹王公司提供的申请再审材料,天津禹王公司最早的前身为1990年设立的盘锦市新型防水材料厂天津经销部,1993年该经销部更名为“天津市禹王防水公司”,其主要业务是销售盘锦禹王公司的“禹王”牌防水材料;2001年6月,盘锦禹王公司、盘锦市财政局分别向天津市河北区工商局出具证明,称天津市禹王防水公司在成立时全部注册资金均由自然人唐素荣出资,并一直由唐素荣经营至今,与盘锦禹王公司(原盘锦市新型防水材料厂)属挂靠关系,根据当时形势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同意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变更企业性质,债权债务由唐素荣本人负责。
盘锦禹王公司提交的材料虽然表明天津禹王公司可能不是直接从原天津禹王防水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但是从申请再审证据七中工商局打印的天津禹王公司的登记信息来看,显示了该公司的新注册号和老注册号,并且显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是1990年7月19日,可见工商登记信息反映了该公司与其前身之间的承继关系,表明2001年11月该公司虽然在形式上采取了新设登记方式恢复了私有企业的本来面目,但是实质上并非设立一个全新的公司,该企业的最早成立时间、企业字号、经营业务等均具有延续性。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天津禹王公司与盘锦禹王公司之间存在历史渊源,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盘锦禹王公司知晓天津禹王公司2001年与其解除挂靠关系之后继续使用“禹王”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综合考虑天津禹王公司注册使用“禹王”字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而且使用“禹王”字号在天津持续开展经营活动已有20多年等案件事实,认定该公司注册含有“禹王”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盘锦禹王公司主张天津禹王公司注册使用“禹王”字号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使用“禹王”字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天津禹王公司在其网站宣传材料和企业宣传册中不仅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盘锦禹王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而且使用企业名称简称也存在不规范之处,关于企业宣传的内容也有不实之处,虽然这与该公司注册含有“禹王”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应该区别对待,但是天津禹王公司应该在经营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存在盘锦禹王公司的在先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情况下,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天津禹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并判令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盘锦禹王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盘锦禹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合议庭成员:夏君丽 殷少平 曹 刚
案号:
(2015)民申字第1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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