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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20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官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政,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雅琼,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求
原告中国建筑公司起诉称:第一,中国建筑公司系第号“中建”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1994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1月7日被核准,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房屋建筑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仓库建筑和修理等服务。对该商标转让前及转让期间的侵权行为,中国建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早在中建环球公司成立之前,即在2008年3月20日之前,经过持续宣传与使用,该商标在建筑服务上已经在中国乃至全球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
第二,中建环球公司登记其企业名称时,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中建环球公司注册带有“中建”字号的企业名称,在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的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房地产开发等服务上使用,误导公众。此外,中建环球公司还在网站上宣称从事项目投融资、项目EPC管理、房屋建筑设计、国际基金管理等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不相同、不相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中建环球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中建环球公司借助中国建筑公司在建筑服务行业的影响力及良好商誉开展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中建环球公司在其办公室门楣、墙面、前台、办公大厦顶层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中国建筑”、“中建环球”字样,分别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所从事的主要经营业务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类似服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中建环球公司在工地大门、围墙、施工标牌、在建楼面等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以及在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服装上使用“中建环球”,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核定的服务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答辩
被告中建环球公司答辩称:第一,中建环球公司从事的建筑商务投资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且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其绝大部分证据中对“中国建筑”的使用均属于对企业名称和简称的使用,而不是商标的使用。一个企业的知名度不能代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都是驰名商标。第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被告使用的“中建环球”字号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被告在中国从事建筑服务行业,使用“中建”二字无可厚非,且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突出某一部分,在建筑行业中没有造成混淆误认。第三,被告使用的“中建环球”是已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中国建筑”属于通用名词,不属于任何人独有,从事建筑的企业都可以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为第号商标,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1月7日被核准,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7;3709;3711;3713-3718)房屋建筑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工厂建设、维修信息、房屋隔热、泥水工作、砌砖、铺路等。2008年9月14日,涉案商标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转让给中国建筑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015年11月10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三个商标转让给中国建筑公司,对商标转让前和转让期间他人侵犯涉案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授权中国建筑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措施,以维护相应合法权益。
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一章总公司部分载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是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国大型建筑联合企业。1982年6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组建后,把原国家建筑工程总局直属的六个工程局更名为中国建筑第一至第六工程局。四个勘察设计院更名为中国建筑东北、西北、西南设计院和中国建筑西南勘察院,中国建筑工程公司亦随之划归总公司建制。……到1995年,总公司直属系统拥有8个工程局,6个勘察设计院,16家专业公司,61家驻外机构(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及世界上50个国家和地区,共有职工20余万。1995年6月,按照国家推行企业集团的原则和规定,报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企[1995]293号文批准,成立了“中建集团”。……中建总公司集团章程“总则”中规定,集团简称:中建集团。在《大事记》部分载明,1960年2月,中国建筑工程公司宣告成立。1982年6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1983年12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章程》通过。1991年2月,总公司作出印制佩戴“中建”标志、徽章的规定,规定在大型机械设备、工程项目、职工基地、办公用品上印有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标志,职工佩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徽章。标志、徽章呈方形。“CSCEC”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英文名称的缩写。1992年9月,经清理整顿,建议原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XX分公司改为XX中建工程公司。
从1982年起,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下属企业(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主要管理的二、三级单位列表显示,相关单位名称主要以“中建”或者“中国建筑”开头命名,简称中建系统)曾被授予先进施工单位、先进集体、国家优秀工程金牌奖、建筑工程鲁班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称号或荣誉。从1982年至1995年,中建系统先后发行出版报纸《中建集团报》、图书《中建对外经营十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志》和《中建之路》。中建系统参与的项目包括中国国贸中心一二三期、华北第一高楼天津津塔、水立方、万达广场、北京深圳沈阳徐州武汉等地铁项目、南水北调工程、大亚湾核电站、奥运射击场馆、媒体村、深圳国贸中心等建筑工程项目。从1987年首届鲁班奖评选以来,中建系统承建的项目获200多项鲁班奖。自1999年首届詹天佑奖评选以来,中建系统参与建设的项目获100多项詹天佑奖。中建系统建设的项目曾获长城杯优质工程、金杯示范工程等奖项。
从1984年起,中建系统多次入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评选的世界225家国际大承包商排行榜。1999年在全球营业额排序中列第20位,全球10大房屋承建商第7位。2001年,名列全球建筑商第14位,国际承包商第22位。2002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我国最大的建筑联合企业,中国最大的国际工程承包商。2003年,在公布的世界最大225家国际承包商中,中建系统排名为第16名,同年在中国企业500强排名中,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排名为第18位。2004年,在全球225家国际承包商中名列第17位,并被评为世界十大房屋承建商的第8位。2005年,在世界前225名国际承包商和225名环球承包商排名中,居第17位。2006年,在世界最大225家国际承办商排名中名列第20名。在2006年度美国《财富》杂志“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中排名第486位。
中建环球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
2010年5月19日,中建环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号商标(以下简称第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盖屋顶;工厂建设;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砖石建筑;铺路;砌砖;商品房建造;建筑物隔热隔音;室内装潢。2013年4月,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建环球公司,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
2015年7月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2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位于北京市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豪柏大厦的中建环球公司的一处办公场所内,使用了“中建环球”、“中国建筑”字样;在办公楼顶使用了“中建环球”字样。
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6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中建环球公司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蓝白领公寓二期施工现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全称,以及第号商标。
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4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中建环球公司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银河公寓公交站附近的一处施工现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全称、第号商标,以及“中建环球”字样。
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4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中建环球公司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巢湖路第一大街的一处施工现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全称、第号商标,以及“中建环球”字样。
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6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中建环球公司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火路的一处施工现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全称、第号商标的图形部分,以及“中建环球”字样。
另查,中国建筑公司提交了所支出的公证费25000元发票,并在本案中主张2500元;另主张赔偿律师费30000元。
中建环球公司提交了其获得的部分荣誉及证书、部分工程合同、参加部分公益活动的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品牌已经在行业内获得认可,具备相当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中建环球公司在其办公场所、施工场所使用“中建环球”、“中国建筑”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中国建筑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第二,被告中建环球公司注册使用带有“中建环球”企业名称的行为以及在施工场所使用“中建环球”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中建环球公司在其办公场所、施工场所使用带有“中建环球”、“中国建筑”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中国建筑公司涉案商标权侵害的问题。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中国建筑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中建环球公司从登记注册之时到持续至今的行为,故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商标法》。中国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继受取得的权利人,根据前权利人的《声明》内容,有权对他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相关数据显示,73.8%的受访者听说过或见过“中建”商标。80.1%的受访者判断该标志属于中国建筑公司。虽然调查报告中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建”文字本身,故可以说明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中建系统之成立最早可追溯至1960年,拥有众多关联企业,涵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道路与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城镇基础建设工程、铁道建设工程、港口码头建设工程、工程装饰装修等几乎所有建筑服务领域。参与多个知名建筑工程项目服务,服务区域遍布海内外。中建系统在建筑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多次获得鲁班奖和詹天佑奖等大量奖项,在世界建筑商和承包商的排名中名列前茅,行业认可度高。2004年,全年利税额达54.5亿元。从2009年开始,全年利税额超过100亿元。其通过企业CI管理,规范使用“中建”标志,相关企业亦多以“中建”命名,“中建”与中建系统形成了对应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较高知晓程度一直持续,至少到2008年3月20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属于驰名商标。
中国建筑公司指控中建环球公司使用带有“中建环球”的侵权商标包括两种形式,即中建环球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号商标以及“中建环球”文字。对中建环球公司辩称上述两种标志均受第号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号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地球图形和“中建环球”文字,其文字呼叫部分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鉴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从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无论是第号商标,还是单独的“中建环球”文字,该商标标志均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摹仿。中建环球公司将被诉侵权商标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属于在与涉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建筑相同的服务上使用,而在办公场所使用,也是属于与其实际从事的建筑服务相关的服务场所,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在中国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既未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期限,在第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也处于驰名状态,故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中建环球公司在其办公场所、施工场所停止使用包括第号商标在内的含有“中建环球”标志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还规定,原告以他人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中建环球公司使用的“中建环球”标识系将其第号商标进行拆分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本院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同时,本院注意到“中建环球”还系中建环球公司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中建环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后的商品房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因此,对于中建环球公司在其施工场所、办公场所突出使用“中建环球”字号的行为,同样构成对中国建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中建环球公司在办公场所使用“中国建筑”标志的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建筑行业中,“中国建筑”经常会被简称为“中建”,并唯一指向中国建筑公司或其注册的涉案商标,相关公众在中建环球公司的办公场所看到“中国建筑”标志,易与涉案商标相混淆,故中建环球公司在其办公场所使用“中国建筑”标志的行为侵犯了中国建筑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中建环球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通用名称、他人有权正当使用的主张,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中建”内在的含有建筑服务之意,使用在建筑服务上确实存在显著性较弱的情形,但其经过大量经久的使用,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已经与中国建筑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符合显著性要求。虽然类似于“中建”在内的大量“中字头”商标或多或少带有特定历史时期的特点,亦如中建环球公司所言,与国家资源的支持密不可分,但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中建系统与“中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性,相关公众对“中建”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认知。其他含“中建”字样的商标得以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用以否定中建系统与涉案商标的对应性,亦不能用以否定相关公众业已形成的认知,故本案中不能成为中建环球公司使用的正当理由。
第二,关于被告中建环球公司注册使用带有“中建环球”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以及在施工场所使用“中建环球”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施行,但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该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建筑公司和中建环球公司均系建筑服务企业,属同业竞争者。
首先,对于中建环球公司注册使用带有“中建环球”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审查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注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涉案商标在建筑等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中建环球公司对此应当知晓,而该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的“中建环球”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同时结合中建环球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系中建系统下属公司等宣传,足以证明中建环球公司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注册带有“中建环球”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鉴于涉案商标系已注册驰名商标,故中建环球公司将其企业名称使用在建筑等与涉案商标类似的服务上,以及在网站上宣称从事项目投融资、项目EPC管理、房屋建筑设计、国际基金管理等业务,易误导相关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国建筑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中建环球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
其次,对于中建环球公司将其“中建环球”字号在施工场所突出使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由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调整,应当按照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处理,且本院在前文商标侵权部分已作出了处理。
第三,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就中建环球公司实施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其停止在办公场所、施工场所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请求,予以支持。就中建环球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其停止使用带有“中建”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判令中建环球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相关报纸、网站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面及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以及关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在侵权行为人获利方面,虽然中国建筑公司也未提供中建环球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准确数额,但是,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中建环球公司参与相关施工项目中标数额的证据可以印证中建环球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获利较大,故本院参考上述证据以及侵权行为延续的时间、范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确定。同时,对于中国建筑公司提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赔偿请求,属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暄
审判员宋堃
人民陪审员贠桂玲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凌博
法官助理李适
书记员邢芮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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