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二商标共有人共同设立公司,并使用该商标,对公司的收益共同参与分配,后公司解散,商标为二人共有。商标共有人中一人将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因商标共有人一方有权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因此,共有人对共有的商标权均享有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的处分权,故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
键
词】
民事 知识产权法学 商标权权属纠纷 商标权共有人 普通许可 处分权
【基本案情】
2009年
月,
张
恒
与
朱
峰
年
月
日,国家商标局为科丰公司核准“田霸”牌注册商标。
年
月
年
月
日,
张
恒
与
朱
峰
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就科丰公司的清算达成调解协议,河间市人民法院的(
)河民清字第
朱
峰
自愿支付
万元给
张
恒
年
月
日前支付
万元,
年
月
日前支付
朱
峰
所有,
张
恒
朱
峰
。原科丰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原科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所欠工人工资及应付劳动保险费用、售出产品的保修、退换等全部归
朱
峰
承担,并由
朱
峰
在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科丰公司的公司名称
张
恒
与
朱
峰
均不得使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日内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科丰公司的注销登记,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如另注册新公司,不得带有“科丰”、“丰科”字样。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霸”牌注册商标归
张
恒
与
朱
峰
双方共同所有。
张
恒
与
朱
峰
共同所有的《一种改进的玉米收获机》(专利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按法院判决执行,科丰公司解散后,双方均有权使用该专利技术,对方不得干涉。三、
张
恒
对
朱
峰
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
张
恒
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朱
峰
元,其余申请费用和公司清算费用依法确定后由乙方承担。”
2013年
月
日,
张
恒
以田霸公司为被告、
朱
峰
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以
年
月
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
朱
峰
利用曾任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
张
恒
与
朱
峰
系
本院另查明,
朱
峰
张
恒
和其他几个股东成立的公司,
张
恒
为法定代表人。
【争议焦点】
商标的商标权人共同设立公司,并使用该商标,在公司解散后二人依旧约定共同使用该商标,但未对商标的使用权的限制作出约定,此种情况下,商标权共有人是否可以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审判结果】
原告
张
恒
根据另案二审生效判决,以
朱
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
张
恒
的诉讼请求。
原告
张
恒
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
张
恒
不服二审判决,向再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之后使用
张
恒
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
张
恒
的再审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具体到本案,被许可人与商标权共有人一、二之间均有密切的联系,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将商标权共有人一设立的被许可人至调解协议之前的经营收益纳入调解范围分配给商标权共有人二,并约定被许可人归商标权共有人一所有,商标权共有人二不再持有任何股份,被许可人之后的所有经营收益,均归商标权共有人一。也就是说,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解散后,公司的商标归属双方共有,而调解协议也将被许可人纳入到调解范围中,约定被许可人归商标共有人一所有。可以认为,商标共有人二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预期到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可能会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在调解协议中却并未作出禁止的约定。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仅显示商标共有人一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并无证据证明商标权共有人一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商标。本案中并不存在商标权共有人一随意滥发许可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从而损害到商标权共有人二的利益。最后,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标权共有人二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也在使用涉案商标。商标权共有人二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是另一商标的证据。即使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鉴于该证据的时间不能确定,不能排除该公司曾经使用或者同时使用涉案商标的可能。因此,被许可人在调解协议之后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正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
年
月
日修正,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张
恒
朱
峰
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知识产权法
【案
号】
(2015)民申字第
号
【案
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判决日期】
2016年
月
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第
期
总第
期
【检
索
码】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周翔
郎贵梅
罗霞
【申请再审人】
张
恒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朱
峰
(均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李成道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张
恒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占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朱
峰
再审申请人
张
恒
朱
峰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冀民三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
恒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张
恒
与
朱
峰
于
年
张
恒
和
朱
峰
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
)河民清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田霸”商标归
张
恒
和
朱
峰
共同所有。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后,
张
恒
才得知
朱
峰
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前,在
张
恒
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
朱
峰
成立的田霸公司。为此
张
恒
就
朱
峰
擅自转让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该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定
朱
峰
擅自转让
朱
峰
未经商标权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
张
恒
的合法权益。基于此,
张
恒
提起本案诉讼,要求
朱
峰
和田霸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该请求应得到支持。
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调解书第三条认定
张
恒
不得向
朱
峰
主张
张
恒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属主观臆断。(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商标权共有人,
朱
峰
无权单独许可田霸公司使用
张
恒
还是
朱
峰
都无权单独许可他人使用
张
恒
有理由相信田霸公司使用
张
恒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
朱
峰
和田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
朱
峰
支付给
张
恒
的
万元,包括科丰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田霸公司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该调解书对科丰公司的财产和田霸公司的财产均做了分割,实际上把田霸公司也作为
朱
峰
与
张
恒
经营的公司来处理。(二)调解书第三条约定
张
恒
对
朱
峰
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
张
恒
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朱
峰
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
张
恒
在调解书中已经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朱
峰
的任何责任,
张
恒
再主张
朱
峰
和田霸公司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三)田霸公司使用
朱
峰
作为
朱
峰
所有的田霸公司当然也有权使用
张
恒
张
恒
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张
恒
在二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其诉讼主张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