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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对共有的商标权均享有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的处分权(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2019-10-22 17:44:40

【审判规则】
二商标共有人共同设立公司,并使用该商标,对公司的收益共同参与分配,后公司解散,商标为二人共有。商标共有人中一人将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因商标共有人一方有权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因此,共有人对共有的商标权均享有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的处分权,故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法学 商标权权属纠纷 商标权共有人 普通许可 处分权
【基本案情】
2009
月,







日,国家商标局为科丰公司核准“田霸”牌注册商标。




日,





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就科丰公司的清算达成调解协议,河间市人民法院的(
)河民清字第


自愿支付
万元给




日前支付
万元,


日前支付


所有,




。原科丰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原科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所欠工人工资及应付劳动保险费用、售出产品的保修、退换等全部归


承担,并由


在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科丰公司的公司名称





均不得使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日内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科丰公司的注销登记,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如另注册新公司,不得带有“科丰”、“丰科”字样。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霸”牌注册商标归





双方共同所有。





共同所有的《一种改进的玉米收获机》(专利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按法院判决执行,科丰公司解散后,双方均有权使用该专利技术,对方不得干涉。三、





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


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元,其余申请费用和公司清算费用依法确定后由乙方承担。”
2013

日,


以田霸公司为被告、


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以


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


利用曾任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






本院另查明,




和其他几个股东成立的公司,


为法定代表人。
【争议焦点】
商标的商标权人共同设立公司,并使用该商标,在公司解散后二人依旧约定共同使用该商标,但未对商标的使用权的限制作出约定,此种情况下,商标权共有人是否可以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审判结果】
原告


根据另案二审生效判决,以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原告


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


不服二审判决,向再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之后使用


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


的再审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具体到本案,被许可人与商标权共有人一、二之间均有密切的联系,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将商标权共有人一设立的被许可人至调解协议之前的经营收益纳入调解范围分配给商标权共有人二,并约定被许可人归商标权共有人一所有,商标权共有人二不再持有任何股份,被许可人之后的所有经营收益,均归商标权共有人一。也就是说,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解散后,公司的商标归属双方共有,而调解协议也将被许可人纳入到调解范围中,约定被许可人归商标共有人一所有。可以认为,商标共有人二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预期到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可能会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在调解协议中却并未作出禁止的约定。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仅显示商标共有人一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并无证据证明商标权共有人一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商标。本案中并不存在商标权共有人一随意滥发许可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从而损害到商标权共有人二的利益。最后,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标权共有人二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也在使用涉案商标。商标权共有人二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是另一商标的证据。即使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鉴于该证据的时间不能确定,不能排除该公司曾经使用或者同时使用涉案商标的可能。因此,被许可人在调解协议之后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正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


日修正,自


日起施行。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知识产权法
【案
号】
(2015)民申字第

【案
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判决日期】
2016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第

总第

【检

码】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周翔
郎贵梅
罗霞
【申请再审人】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均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李成道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占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冀民三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
)河民清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田霸”商标归





共同所有。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后,


才得知


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前,在


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


成立的田霸公司。为此





擅自转让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该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定


擅自转让


未经商标权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


的合法权益。基于此,


提起本案诉讼,要求


和田霸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该请求应得到支持。
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调解书第三条认定


不得向


主张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属主观臆断。(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商标权共有人,


无权单独许可田霸公司使用


还是


都无权单独许可他人使用


有理由相信田霸公司使用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


和田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


支付给



万元,包括科丰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田霸公司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该调解书对科丰公司的财产和田霸公司的财产均做了分割,实际上把田霸公司也作为





经营的公司来处理。(二)调解书第三条约定





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


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


在调解书中已经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的任何责任,


再主张


和田霸公司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三)田霸公司使用


作为


所有的田霸公司当然也有权使用




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在二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其诉讼主张为,在





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田霸公司未经许可使用


的许可;(二)田霸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


主张田霸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


擅自将





共同所有。田霸公司由


设立,


曾任田霸公司法定代表人;


作为


和田霸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许可合同及备案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而且,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行为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可以认定,田霸公司使用


的许可,


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田霸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前所述,田霸公司使用


的许可,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作为


是否有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单独许可田霸公司使用该商标。
对于商标权共有,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
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按照上述规则,本案中


有权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田霸公司使用该商标,田霸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除此之外,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同样可以得出上述结论。理由在于:首先,田霸公司与商标权共有人





之间均有密切的联系,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将


设立的田霸公司至调解协议之前的经营收益纳入调解范围分配给


,并约定田霸公司归


所有,


不再持有任何股份,田霸公司之后的所有经营收益,均归


。也就是说,双方共同设立的科丰公司解散后,科丰公司的


所有。可以认为,


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预期到在科丰公司解散的情况下,田霸公司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可能会继续使用


许可田霸公司使用


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商标。本案中并不存在


随意滥发许可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田霸公司的使用行为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从而损害到


的利益。最后,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公司的宣传页,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是


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推翻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田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之后使用


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


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调解书第三条认定


不得向


主张


和田霸公司不侵权的主要理由,二审法院对该理由已经进行纠正,本院对


的该主张不再评述。
综上,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的再审申请。
【附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沧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道、陈伟,被上诉人


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上诉人田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月,







日,国家商标局为科丰公司核准“田霸”牌注册商标。


日,科丰公司将“田霸”牌注册商标转让给田霸公司。


日,





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就科丰公司的清算达成调解协议,河间市人民法院的(
)河民清字第


自愿支付
万元给




日前支付
万元,


日前支付


所有,




。原科丰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原科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所欠工人工资及应付劳动保险费用、售出产品的保修、退换等全部归


承担,并由


在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科丰公司的公司名称





均不得使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日内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科丰公司的注销登记,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如另注册新公司,不得带有“科丰”、“丰科”字样。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霸”牌注册商标归





双方共同所有。





共同所有的《一种改进的玉米收获机》(专利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按法院判决执行,科丰公司解散后,双方均有权使用该专利技术,对方不得干涉。三、





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


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元,其余申请费用和公司清算费用依法确定后由乙方承担。”


日,


以田霸公司为被告、


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以


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







日作出(
)沧民初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


的起诉。


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日作出(
)冀民三终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
)沧民初字第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过审理,于


日作出(
)沧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日第三人


牌注册商标转让给田霸公司行为无效”。宣判后,田霸公司和


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日作出(
)冀民三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以田霸公司和


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本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田霸公司和


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冀民三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申请对该案中止诉讼。本院于


日作出(
)沧民初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日作出(
)民申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田霸公司和


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诉讼,并依法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河民清字第


自愿支付
万元给


”;第二条虽然约定“田霸”牌注册商标归





共同所有,但第三条又明确约定:





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


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





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
)河民清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与其他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


不得再向


主张


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田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与田霸公司赔偿因其违法使用


造成的损失
万元违反了上述约定,依法对


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


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
元,由


负担。上诉人


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其对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
)河民清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断章取义,仅作出对田霸公司与


有利的解释,实属主观臆断,其判决结果更是严重侵犯了


合法权益。首先,





共同成立科丰公司,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对科丰公司进行清算,期间,


私自转移科丰公司财产,拒不向清算组提交科丰公司清算所需的账目材料。后在法院主持下,





达成了调解协议。由


根据审计及评估报告,支付


至科丰公司清算时为止的投资及收益共计
万元,科丰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归


所有;同时


不再追究


涉嫌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调解书中第三条所述的内容。不过双方就共同所有的





共同所有,可是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后,


才得知,


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前,在


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


成立的田霸公司。为此


就二被上诉人转让商标无效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该案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认定被上诉人转让


提起诉讼,要求田霸公司和


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其次,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河间市人民法院(
)河民清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断章取义,导致判决结果对


严重不公。本案中,不仅河间市人民法院(
)河民清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田霸”牌注册商标归





共同所有,而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均根据调解书所约定的





共同所有,认定了


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的事实,以上事实不仅客观存在,而且也有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予以佐证。第三,一审法院根据调解书中第三条认定


不得向


主张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属主观臆断。事实上,该调解书中第三条的内容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可一审法院以偏概全,将其适用范围无限扩大,造成了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调解书签订的背景是因为股东矛盾激化,致使科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故进行公司清算,正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此调解书。因此,此调解书中调解的事项只涉及调解之前发生的纠纷,而对之后发生的侵权依法没有适用效力。
、调解书中第三条第一句话说





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谅解就是了解实情后原谅或消除意见。因此,对未发生的事实是不可能谅解的,更何谈消除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能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己主观推定,认定


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实属草率。二、从法律角度讲,


是以


共同所有,而


未经商标共同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转让


及田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一审法院由于对调解书错误的理解,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对上诉人更是不公。


和田霸公司答辩称:首先,


对河间市人民法院(
)河民清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调解书明确载明


支付给



万元,包括科丰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田霸公司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


在上诉状中称


支付给其的
万元,是科丰公司的投资和收益,是不属实的。调解书对科丰公司的经营收益和田霸公司的经营收益均作了分割,实际上把田霸公司也作为





经营的公司来处理的。其次,


再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





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


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


的任何责任,那么上诉人再向


和田霸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和判处,是正确的。三、田霸公司使用





共同所有,按此规定,










所有,田霸公司作为


的公司使用

月注册了“占峰”牌注册商标,之后,一直使用“占峰”牌注册商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和田霸公司提交的(
)河证民字第




日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的侵权行为。根据


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
)河民清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霸”牌注册商标归





双方共同所有。


作为商标共有权人,其有权使用


起诉


侵犯其


所有。


作为


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阻止




日调解之后使用田霸商标,不属于商标侵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元,由上诉人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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