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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湖北高院“小黄鹤楼”诉“小小黄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19-10-22 17:45:19

本案体现了如下裁判要点:
1、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另外,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小小黄鹤”标识与第号注册商标“小黄鹤楼”均由四个汉字组成,且有三个汉字及其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即“小黄鹤”,从普通消费者角度,“小黄鹤楼”与“小小黄鹤”构成近似标识。
2、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据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的处理原则为按照使用在先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
3、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客体,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侵权主体应分别承担不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案号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07号
二审案号
(2015)鄂民三终字第00331号
案由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徐翠、陈辉、毛向荣
书记员
杨羽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原浆老窖酒厂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23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天龙黄鹤楼公司对第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白酒类商品上使用“小黄鹤”文字标识;
二、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天龙黄鹤楼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类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天龙黄鹤楼公司商品“小黄鹤楼135”浓香型白酒的包装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天龙黄鹤楼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50万元;
四、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天龙黄鹤楼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经济损失30万元;
五、原浆老窖酒厂、金黄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天龙黄鹤楼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3691.8元;
六、驳回天龙黄鹤楼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原浆老窖酒厂,住所地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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