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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资金

2019-10-22 17:46:11

房地产开发:
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资金
 段  晖  整理
一、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第四条规定,“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第一条规定,“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
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原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发布《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85]农[土]字第11号)
、《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第一条规定,“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该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后,各地要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加大土地出让收入对蔬菜生产的支持。”
三、市政配套费
1、《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第一条规定,“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 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因此,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 号)第二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其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同时,收益者与征收对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并按成本补偿原则收取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明显区别。因此,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
、2016年2月6日《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鄂价工服[2016]14号)规定,“根据财政部2015年10月发布的《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中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后,其收费标准按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原联合批复各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相关文件(见附件)于2016年6月30日废止。”
、2016年9月29日《省财政厅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鄂财法发[2016]20号)规定,
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公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纳入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因管理方式发生改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严禁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二、各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按原征收标准不变。
三、执行时间从2016年7月1日开始。”
四、人防易地建设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中共中央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3、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4、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
  5、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改委 建设部 财政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6、《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7、《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允许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条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应当公布。”
  8、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206号 )第二条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理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9、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206号 )第三条
  10、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206号 )第四条
  11、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206号 )第五条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居民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白蚁防治费
、原国家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2号),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备注:白蚁防治费属财税[2017]20号文件取消的12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之一。
六、住房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
规定,“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

条规定,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相关链接:
南地税公告[2016]3
号: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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