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70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 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小芬, 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调查、制止商标侵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35.76万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1. 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量“梦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 两被上诉人为生产性企业,侵权主观恶意和侵权手段恶劣,其注册的与“梦天”近似商标被异议和无效后,仍以其他类别的商标混淆权利商标核定商品;3. 梦凯公司宣传广告视屏可以证明其年销售额超过20万套,三年获利至少超过800万元。
姜开亮、梦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量了相关因素,判决结果合理。 1. 除了一审法院到现场调查取证证据外,本案中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直接在木门商品上使用,没有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关联,两被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意不明显。2. 姜开亮曾用名叫姜梦天,其申请江山梦天商标有正当理由。 3. 梦凯公司仅是小微企业,勉强维持经营,并无高额获利,广告宣传有所夸大,不能作为计算获利的依据。 4. 两上诉人主张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计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姜开亮曾用名姜梦天。姜开亮于 2016 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号“江山梦天”(含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 6 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 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26日。姜开亮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第号“江山梦天”(含拼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梦凯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二、姜开亮等是否共同构成侵害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三、若梦凯公司、姜开亮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姜开亮、梦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梦凯公司、姜开亮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梦天”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梦天”并非固定词汇,属于膀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2. 涉案“梦天”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7月29日认定“梦天”注册商标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上为驰名商标,涉案“梦天”商标的知名度较高。3.梦凯公司、姜开亮为共同故意侵权,系木门的生产商,属于源头侵权。4.侵权地域较广。侵权涉及地域不限于浙江省江山市, 也辐射其他省市,地域较广。5.梦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6.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为制止梦凯公司、姜开亮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7.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应对姜开亮申请注册含有“梦天”字样的系列商标提出异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该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含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判决:一、梦凯公司、姜开亮立即停止侵害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第号“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梦凯公司、姜开亮共同赔偿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0.80元,由双兔公司、梦天集团公司负担8360. 80元,梦凯公司、姜开亮负担253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梦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梦天”商标于2008年司法认定和2016 年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持续时间长达十余年。第二组证据:3.二十份相关荣誉证书。第三组证据:4.代言授权书;5.
梦天木门广告截图;6.2013 年-2018 年广告投入说明。拟证明两上诉人近年来对梦天木门进行了覆盖全国范围的广告宣传。第四组证据:7.双方门店售价信息表;8.梦天木门平均售价及利润率情况;9.浙江省木门行业同类产品平均利润率证明;10.2015-2018年两上诉人及其前身企业利润表。拟证明两被上诉人侵权地域广,低价倾销严重蚕食两上诉人市场份额。第五组证据:11.本院(2018)浙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有生效判决支持商标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等维权合理费用的案例。第六组证据:12.商标注册证及备案公告、企业登记公司信息,拟证明两上诉人企业名称变更及注册商标变更登记信息。第七组证据: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关于第 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4.商评委关于第 号“江山梦天JSMENGT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第 6类部分类别以及第 20 类全部类别上的注册商标“江山梦天JSMENGTIAN”被宣告无效。第八组证据:15.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萧市监稽处字[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处罚对象姜建平系梦凯公司授权经销商,其经销产品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且销售的木门全国统一零售价为2000元-10000元不等,梦凯公司通过其生产的被诉侵权木门和授权经销商获得巨额收益。二审庭审后,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电力部门调取梦凯公司2016年8月-2018年12月的用电量数据。梦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加盟店数量及品牌的说明,拟证明其并非仅使用涉案被诉侵权商标,还有梦凯和易凯两个自营品牌以及对外代加工。2.出厂价格表及毛利润,拟证明其产品价格和利润率。
梦凯公司、姜开亮对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在当时以个案诉讼方式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造假痕迹明显。证据 2没有异议。证据 3 关联性有异议,均是一系列关于企业的荣誉证书,与商标知名度存在很大差异。且对有关领导莅临指导梦天公司的照片以及梦天门店全国分布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6真实性无法确认,尤其是广告投入说明,系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应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证据7-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涉及的江山梦天门店非梦凯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加盟店,也无法证明梦凯公司低价倾销,获利巨大。证据11 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涉及的是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13-1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无效裁定并未生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处罚门店确属于梦凯公司加盟店之一,但木门价格并非如照片中标注的高价。
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对梦凯公司、姜开亮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加盟店数量与事实一致,其他自营和代加工品牌数量与本案无关;证据 2 中 PVC 门不属于木门,其他烤漆门价格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可以证明涉案权利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所获得的正面高度的评价,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系梦天家居集团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8-9 可以作为木门行业同类产品相关利润率的参考,证据10 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除涉案权利商标外,梦天家居集团公司还享有其他注册商标,其企业的整体利润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两案的当事人诉因以及事实均不相同,故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可以证明姜开亮相关商标复审情况,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可以证明梦凯公司授权经销商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梦凯公司、姜开亮提供的证据1, 对其加盟店数量予以认可,其他品牌和代加工品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和利润,不予认定。至于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梦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除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外,还有两个自营品牌和代加工品牌,因此梦凯公司整体用电量并非唯一指向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耗能,故对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梦天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梦天家居集团公司。2019年1月11日,商评委作出两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姜开亮在第6类部分类别以及第20类全部类别上的注册商标“江山梦天JSMENGTIAN”无效。同年1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萧市监稽处字[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梦凯公司的加盟店个体工商户姜建平销售江山梦天JSMENGTIAN"实木复合门的行为构成对梦天集团公司“梦天”注册商标的侵犯,予以姜建平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另外,二审中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明确主张梦凯公司、姜开亮共同赔偿因调查、制止商标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 元。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其中与本案诉讼直接相关的律师费85000元、公证费800元,其余均是针对梦凯公司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复审以及行政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本案诉讼已足以制止梦凯公司、姜开亮的涉案侵权行为,故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所支出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费用不属于梦凯公司、姜开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浙 08 民初 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浙 08 民初 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亦 非
审 判 员 郭 剑 霞
审 判 员 李 臻
二 ○ 一 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友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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