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焦点-聚焦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在有互相印证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犯罪数额为“×余元”?
供稿:武美琳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曾宪钰侵犯著作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5)鄂汉川刑再初字第000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宪钰
辩护人刘志华
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诉讼记录
原公诉机关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宪钰
曾宪钰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公诉机关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曾宪钰
曾宪钰
曾宪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曾宪钰
另查明,十堰市司法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分局建议对被告人曾宪钰
原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
同时原审认为:被告人曾宪钰
曾宪钰
曾宪钰
曾宪钰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适用缓刑错误,量刑畸轻。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无视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判处被告人曾宪钰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指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法律适用不当,遂撤销原二审刑事裁定和原一审判决;发回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再审时,公诉机关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按三至七年量刑,对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可从轻判处。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曾宪钰
曾宪钰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曾宪钰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原审对被告人曾宪钰
曾宪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曾宪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文尾
审判长
聂全红
审判员
朱少华
审判员
刘光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里峰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