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手互动公司诉称,其系第号、第号“海贼王”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将涉案商标使用在其运营的“海贼王”手机游戏中。乐汇公司运营的“街机海贼王络游戏,在讯怡公司经营的“nearme软件商店”手机软件运营平台发布,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随手互动公司的“海贼王”游戏或者是与该游戏相同系列的游戏,分流了大量随手互动公司的用户群体。乐汇公司及讯怡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乐汇公司辩称,随手互动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没有经过日本漫画《海贼王》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不应受到保护;“海贼王”在手机游戏领域己成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该名称不应由随手互动公司独占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使用的平台和消费群体均不一致,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讯怡公司辩称,其仅是发布游戏的平台方,无法审查被诉游戏是否构成侵权,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随手互动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乐汇公司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即游戏,以及相同的服务即计算机软件安装、下载中,使用“街机海贼王”游戏名称及标识,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但该名称及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街机海贼王”游戏与随手互动公司相关,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最终法院驳回随手互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汇公司使用“街机海贼王”游戏名称及标识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此,法院考虑到:首先,“海贼王”文字本身有其通用含义,非臆造词,涉案商标中除“海贼王”文字外的其他因素相对简单,现有证据也未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较高知名度,故涉案商标标识本身的显著性较弱。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说明《海贼王》是日本漫画《航海王》的别称,二者均指向日本漫画家尾田荣一郎创作的《ONE PIECE》漫画作品,且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第三,“街机海贼王”游戏介绍中载明“其是乐汇公司开发的以海贼王为背景的横版动漫格斗RPG手机游戏,游戏中将再现超热门经典动漫《海贼王》”,上述表述一方面可以说明乐汇公司已经明确表明了游戏提供者,不会产生攀附随手互动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也并无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另一方面,考虑到日本《海贼王》动漫的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街机海贼王”游戏名称以及介绍后,较大可能联想到的是日本《海贼王》/《航海王》漫画或动画,而非随手互动公司的“海贼王”游戏,即不易对商品或服务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及知名度,合理判断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从而界定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及力度。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对于商标的保护强度和分析混淆可能性均具有重要影响,本案中,涉案商标中所包含的“海贼王”文字在汉语中有其通用含义,非臆造词,商标中除汉字外的其他因素相对简单,故涉案商标本身固有的显著性较弱,且在市场中存在更具知名度的动漫作品《海贼王》的情况下,随手互动公司亦未通过后天的积极使用使涉案商标获得区别于《海贼王》动漫的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这些因素均限制了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
最终, 法院认定,随手互动公司虽在游戏等服务项目中享有“海贼王”图文商标注册商标权,并使用在“海贼王”游戏中,但乐汇公司经营的“街机海贼王”手机游戏,并未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当庭表示上诉,目前该案还在上诉期内。(王栖鸾 李园园)